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好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廖寶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
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好濃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廖寶松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
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不含抽驗用罄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好濃股份有限公司、廖寶松就其被訴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化粧
品罪案件,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廖寶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好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濃公司)負責人,明知非經領有化粧品
工廠登記證者,不得從事化粧品之製造,竟仍基於非法製造
化粧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立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您公司)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廠內代工生產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夏日情懷檀香精油洗髮精」、「澳洲綿羊油
乳液」;
復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廠內,生產製造如附表編號3至26
所示之化粧品,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涵漾公司」經由通路
商販售予消費者使用;並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廠內,生產製造「山
羊奶活膚全身乳液」後,販賣予不知情之「台灣卡汶克萊國
際有限公司」。
三、證據:
㈠、被告廖寶松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證股科員王靜雲、證人即好濃公
司員工詹秀鳳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訪問紀要、產品明
細、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衛生稽查科稽查業務通知
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
表、好濃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1日新北衛食字第1051619
067號函、105年10月18日新北衛食字第1051948378號函及附
件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9張。
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1月7日新北衛食字第1052091502號
函、嘉義縣衛生局105年10月24日嘉衛藥食字第1050027 916
號函及附件訪談調查紀錄表、立您化工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
、立您公司與肯娜生技有限公司之立據書、立您公司之經濟
部工廠登記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2月2日新北衛食字第10522916661
號函、105年12月2日新北衛食字第1052291666號函、屏東縣
政府衛生局105年11月23日屏衛藥字第10533344400號函及附
件訪談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品/化粧品檢查現場紀
錄表及附件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化粧品範圍及種類
表各1份、台灣卡汶克萊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5張。
四、論罪
科刑:
㈠、按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
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
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經比較
修正前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僅酌作文
字及標點符號之修正,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
自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好濃股份有限公司係
法人,其代表人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
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該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同法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以罰金刑。另
被告廖寶松為好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
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製造化粧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上揭密接
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持續實行違法製造化粧品之行為,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故應
論以一罪。又被告廖寶松利用不知情之立您公司遂行本案非
法製造化粧品
犯行,屬間接
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好濃股份有限公司未領有製造化粧品之工廠登記
證,被告兼代表人廖寶松即擅自在上址工廠製造或委託不知
情之業者在上址製造化粧品,破壞
主管機關對於工廠管理之
正確性,並足以造成大眾衛生健康之危害,惟本件犯罪係單
純為謀利,所製造之化粧品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屬對於人體
有害之物品,所違反者係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犯情非重
;兼衡被告廖寶松前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
、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
為對大眾衛生健康所生危險程度、違法經營之時間、
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寶松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從刑,是
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為一體適用修
正後沒收之規定,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105年7月
1日以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已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佈,並自
公佈日施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
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
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
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
燬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
用,又修正後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故其應沒收銷燬之物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妨害衛生之
物品,屬被告好濃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及被告兼代表人廖寶
松非法製造之化粧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經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每項產品各取2瓶抽驗,此觀之卷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
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備註欄上記載「每項產品各抽驗2
瓶」即明(見同署105年度他字第521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7至23頁),則上開抽驗用罄之物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另被告於104年8月間所違法製造之化妝品
「山羊奶活膚全身乳液」並未扣案,業已銷售予「台灣卡汶
克萊國際有限公司」,非屬被告好濃公司、被告廖寶松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偕同警方查獲時
,
責付被告代保管之現場機具,價值非少,如宣告沒收,有
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
、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產品名稱 │ 數量 │
├──┼───────────────┼─────┤
│1 │夏日情懷檀香精油洗髮精 │7箱 │
│ │(委由立您公司代工製造) │ │
├──┼───────────────┼─────┤
│2 │澳洲綿羊油乳液 │92箱又5 瓶│
│ │(委由立您公司代工製造) │ │
├──┼───────────────┼─────┤
│3 │夏日情懷天然玫瑰精華洗髮乳 │42箱 │
├──┼───────────────┼─────┤
│4 │夏日情懷香水百合洗髮乳 │18箱 │
├──┼───────────────┼─────┤
│5 │法國夢幻香水洗髮乳 │20瓶 │
├──┼───────────────┼─────┤
│6 │坦娜髮雕露 │7箱又4瓶 │
├──┼───────────────┼─────┤
│7 │美人藥妝綿羊油潤髮乳 │16箱 │
├──┼───────────────┼─────┤
│8 │美人藥妝蘆薈維他命E潤髮乳 │69箱 │
├──┼───────────────┼─────┤
│9 │涵漾薰衣草精油洗髮乳 │18箱 │
├──┼───────────────┼─────┤
│10 │涵漾檸檬草沐浴乳 │41箱 │
├──┼───────────────┼─────┤
│11 │涵漾牛奶精華美容沐浴乳 │23箱 │
├──┼───────────────┼─────┤
│12 │涵漾夢幻香水沐浴乳 │2瓶 │
├──┼───────────────┼─────┤
│13 │涵漾玫瑰沐浴露 │80箱 │
├──┼───────────────┼─────┤
│14 │涵漾左
旋C美容沐浴乳 │94箱 │
├──┼───────────────┼─────┤
│15 │涵漾左旋C美容洗髮乳 │34箱 │
├──┼───────────────┼─────┤
│16 │迷漾膠原蛋白沐浴乳 │14箱 │
├──┼───────────────┼─────┤
│17 │迷漾薰衣草精油沐浴乳 │23箱 │
├──┼───────────────┼─────┤
│18 │迷漾檀香護髮洗髮精 │19箱 │
├──┼───────────────┼─────┤
│19 │迷漾柔嫩保濕沐浴乳 │25箱 │
├──┼───────────────┼─────┤
│20 │迷漾珍珠亮彩香水沐浴乳 │11箱 │
├──┼───────────────┼─────┤
│21 │迷漾牛奶沐浴乳 │13箱 │
├──┼───────────────┼─────┤
│22 │迷漾舒爽水漾沐浴乳 │9箱 │
├──┼───────────────┼─────┤
│23 │迷漾蜂蜜澄花亮澤保濕沐浴乳 │15箱 │
├──┼───────────────┼─────┤
│24 │迷漾香水茶玫瑰極致絲滑沐浴乳 │12箱 │
├──┼───────────────┼─────┤
│25 │迷漾香水百合護髮洗髮精 │14箱 │
├──┼───────────────┼─────┤
│26 │涵漾薰衣草精油沐浴乳 │2箱 │
├──┴───────────────┴─────┤
│備註:上開扣案物每項產品各取2瓶抽驗,抽驗用罄之 │
│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
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被 告 好濃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兼 代表人 廖寶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
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寶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好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濃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非經領有化粧
品工廠登記證者,不得從事化粧品之製造。竟仍基於非法製
造化粧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5月間,委由不知情之「立
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您公司)代工生產製造「夏日情懷
檀香精油洗髮精」、「澳洲綿羊油乳液」;復於同年8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
廠內,生產製造如附表所列之化粧品,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
「涵漾公司」經由通路商販售予消費者使用。再於104年8月
間某日,在上址好濃公司營業處所製造「山羊奶活膚全身乳
液」後,販賣予不知情之「台灣卡汶克萊國際有限公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寶松於偵訊中之供│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述 │辯稱: 伊的工廠登記證是│
│ │ │在新北市○○區○○路2 │
│ │ │段15巷9弄14號1樓,但伊│
│ │ │後來遷廠到新北市樹林區│
│ │ │佳園路3段101巷62弄29號│
│ │ │,伊不知道遷廠還要再聲│
│ │ │請登記證,伊以為登記證│
│ │ │不用更新可以一直用下去│
│ │ │等語。 │
│ │ │ │
├──┼───────────┼───────────┤
│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證明化粧品工廠登記證是│
│ │藥證股科員王靜雲於偵訊│以地點為主,業者更換工│
│ │中之證述(已
具結) │廠地點時,需重新聲請登│
│ │ │記證,以俾相關單位會勘│
│ │ │廠房設備有無符合規定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即好濃公司員工詹秀│證人詹秀鳳在新北市樹林│
│ │鳳於偵訊中之證述(○○ ○區○○路○段○○○巷○○弄29│
│ │結) │號之工廠內,負責灌料之│
│ │ │工作已長達半年之久之事│
│ │ │實。 │
├──┼───────────┼───────────┤
│ 4 │新北市衛生局現場稽查作│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日誌表、訪問紀要、產品│ │
│ │明細、扣留文件、物品或│ │
│ │設備清單、現場照片數張│ │
│ │、新北市衛生局衛生稽查│ │
│ │科稽查業務通知單、公務│ │
│ │電話紀錄表、受理民眾電│ │
│ │話(頭)陳訴案件紀錄表、│ │
│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 │
└──┴───────────┴───────────┘
二、核被告好濃公司、廖寶松所為,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而分別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
項前段
處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