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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好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廖寶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好濃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廖寶松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 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不含抽驗用罄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好濃股份有限公司、廖寶松就其被訴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化粧 品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廖寶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好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濃公司)負責人,明知非經領有化粧品 工廠登記證者,不得從事化粧品之製造,竟仍基於非法製造 化粧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立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您公司)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廠內代工生產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夏日情懷檀香精油洗髮精」、「澳洲綿羊油 乳液」;復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廠內,生產製造如附表編號3至26 所示之化粧品,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涵漾公司」經由通路 商販售予消費者使用;並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廠內,生產製造「山 羊奶活膚全身乳液」後,販賣予不知情之「台灣卡汶克萊國 際有限公司」。 三、證據: ㈠、被告廖寶松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證股科員王靜雲、證人即好濃公 司員工詹秀鳳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訪問紀要、產品明 細、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衛生稽查科稽查業務通知 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 表、好濃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1日新北衛食字第1051619 067號函、105年10月18日新北衛食字第1051948378號函及附 件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9張。 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1月7日新北衛食字第1052091502號 函、嘉義縣衛生局105年10月24日嘉衛藥食字第1050027 916 號函及附件訪談調查紀錄表、立您化工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 、立您公司與肯娜生技有限公司之立據書、立您公司之經濟 部工廠登記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2月2日新北衛食字第10522916661 號函、105年12月2日新北衛食字第1052291666號函、屏東縣 政府衛生局105年11月23日屏衛藥字第10533344400號函及附 件訪談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品/化粧品檢查現場紀 錄表及附件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化粧品範圍及種類 表各1份、台灣卡汶克萊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5張。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 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 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經比較 修正前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僅酌作文 字及標點符號之修正,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 自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好濃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代表人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 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該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同法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以罰金刑。另 被告廖寶松為好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 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製造化粧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揭密接 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持續實行違法製造化粧品之行為,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故應 論以一罪。又被告廖寶松利用不知情之立您公司遂行本案非 法製造化粧品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好濃股份有限公司未領有製造化粧品之工廠登記 證,被告兼代表人廖寶松即擅自在上址工廠製造或委託不知 情之業者在上址製造化粧品,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工廠管理之 正確性,並足以造成大眾衛生健康之危害,惟本件犯罪係單 純為謀利,所製造之化粧品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屬對於人體 有害之物品,所違反者係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犯情非重 ;兼衡被告廖寶松前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 為對大眾衛生健康所生危險程度、違法經營之時間、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寶松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 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為一體適用修 正後沒收之規定,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105年7月 1日以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已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佈,並自 公佈日施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 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 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 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 燬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 用,又修正後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故其應沒收銷燬之物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妨害衛生之 物品,屬被告好濃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及被告兼代表人廖寶 松非法製造之化粧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經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每項產品各取2瓶抽驗,此觀之卷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 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備註欄上記載「每項產品各抽驗2 瓶」即明(見同署105年度他字第521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7至23頁),則上開抽驗用罄之物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另被告於104年8月間所違法製造之化妝品 「山羊奶活膚全身乳液」並未扣案,業已銷售予「台灣卡汶 克萊國際有限公司」,非屬被告好濃公司、被告廖寶松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偕同警方查獲時 ,責付被告代保管之現場機具,價值非少,如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 、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產品名稱 │ 數量 │ ├──┼───────────────┼─────┤ │1 │夏日情懷檀香精油洗髮精 │7箱 │ │ │(委由立您公司代工製造) │ │ ├──┼───────────────┼─────┤ │2 │澳洲綿羊油乳液 │92箱又5 瓶│ │ │(委由立您公司代工製造) │ │ ├──┼───────────────┼─────┤ │3 │夏日情懷天然玫瑰精華洗髮乳 │42箱 │ ├──┼───────────────┼─────┤ │4 │夏日情懷香水百合洗髮乳 │18箱 │ ├──┼───────────────┼─────┤ │5 │法國夢幻香水洗髮乳 │20瓶 │ ├──┼───────────────┼─────┤ │6 │坦娜髮雕露 │7箱又4瓶 │ ├──┼───────────────┼─────┤ │7 │美人藥妝綿羊油潤髮乳 │16箱 │ ├──┼───────────────┼─────┤ │8 │美人藥妝蘆薈維他命E潤髮乳 │69箱 │ ├──┼───────────────┼─────┤ │9 │涵漾薰衣草精油洗髮乳 │18箱 │ ├──┼───────────────┼─────┤ │10 │涵漾檸檬草沐浴乳 │41箱 │ ├──┼───────────────┼─────┤ │11 │涵漾牛奶精華美容沐浴乳 │23箱 │ ├──┼───────────────┼─────┤ │12 │涵漾夢幻香水沐浴乳 │2瓶 │ ├──┼───────────────┼─────┤ │13 │涵漾玫瑰沐浴露 │80箱 │ ├──┼───────────────┼─────┤ │14 │涵漾左旋C美容沐浴乳 │94箱 │ ├──┼───────────────┼─────┤ │15 │涵漾左旋C美容洗髮乳 │34箱 │ ├──┼───────────────┼─────┤ │16 │迷漾膠原蛋白沐浴乳 │14箱 │ ├──┼───────────────┼─────┤ │17 │迷漾薰衣草精油沐浴乳 │23箱 │ ├──┼───────────────┼─────┤ │18 │迷漾檀香護髮洗髮精 │19箱 │ ├──┼───────────────┼─────┤ │19 │迷漾柔嫩保濕沐浴乳 │25箱 │ ├──┼───────────────┼─────┤ │20 │迷漾珍珠亮彩香水沐浴乳 │11箱 │ ├──┼───────────────┼─────┤ │21 │迷漾牛奶沐浴乳 │13箱 │ ├──┼───────────────┼─────┤ │22 │迷漾舒爽水漾沐浴乳 │9箱 │ ├──┼───────────────┼─────┤ │23 │迷漾蜂蜜澄花亮澤保濕沐浴乳 │15箱 │ ├──┼───────────────┼─────┤ │24 │迷漾香水茶玫瑰極致絲滑沐浴乳 │12箱 │ ├──┼───────────────┼─────┤ │25 │迷漾香水百合護髮洗髮精 │14箱 │ ├──┼───────────────┼─────┤ │26 │涵漾薰衣草精油沐浴乳 │2箱 │ ├──┴───────────────┴─────┤ │備註:上開扣案物每項產品各取2瓶抽驗,抽驗用罄之 │ │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 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被 告 好濃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兼 代表人 廖寶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 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寶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好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濃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非經領有化粧 品工廠登記證者,不得從事化粧品之製造。竟仍基於非法製 造化粧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5月間,委由不知情之「立 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您公司)代工生產製造「夏日情懷 檀香精油洗髮精」、「澳洲綿羊油乳液」;復於同年8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 廠內,生產製造如附表所列之化粧品,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 「涵漾公司」經由通路商販售予消費者使用。再於104年8月 間某日,在上址好濃公司營業處所製造「山羊奶活膚全身乳 液」後,販賣予不知情之「台灣卡汶克萊國際有限公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寶松於偵訊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述 │辯稱: 伊的工廠登記證是│ │ │ │在新北市○○區○○路2 │ │ │ │段15巷9弄14號1樓,但伊│ │ │ │後來遷廠到新北市樹林區│ │ │ │佳園路3段101巷62弄29號│ │ │ │,伊不知道遷廠還要再聲│ │ │ │請登記證,伊以為登記證│ │ │ │不用更新可以一直用下去│ │ │ │等語。 │ │ │ │ │ ├──┼───────────┼───────────┤ │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證明化粧品工廠登記證是│ │ │藥證股科員王靜雲於偵訊│以地點為主,業者更換工│ │ │中之證述(已具結) │廠地點時,需重新聲請登│ │ │ │記證,以俾相關單位會勘│ │ │ │廠房設備有無符合規定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即好濃公司員工詹秀│證人詹秀鳳在新北市樹林│ │ │鳳於偵訊中之證述(○○ ○區○○路○段○○○巷○○弄29│ │ │結) │號之工廠內,負責灌料之│ │ │ │工作已長達半年之久之事│ │ │ │實。 │ ├──┼───────────┼───────────┤ │ 4 │新北市衛生局現場稽查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日誌表、訪問紀要、產品│ │ │ │明細、扣留文件、物品或│ │ │ │設備清單、現場照片數張│ │ │ │、新北市衛生局衛生稽查│ │ │ │科稽查業務通知單、公務│ │ │ │電話紀錄表、受理民眾電│ │ │ │話(頭)陳訴案件紀錄表、│ │ │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 │ └──┴───────────┴───────────┘ 二、核被告好濃公司、廖寶松所為,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而分別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處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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