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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奇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13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奇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簡奇男 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9 月7 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應補充更正為「簡奇男前㈠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6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 第13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6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44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9 月7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 吉勝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新北都鈴木汽車估價單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有前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逕認本件 車輛之車主與其姊前有行車糾紛,一時衝動,即恣意持鐵棍 砸擊告訴人陳素玲之自小客車,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 所持用鐵棍1 支,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係案發時被告自 其住處旁工地所拾得(見被告警詢筆錄,偵查卷第9 頁), 並非被告自己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23號 被 告 簡奇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奇男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7日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7日 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自認其胞姊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鐵棍擊毀陳素玲所有、交由陳紹華使用之上開車號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左 後燈罩破損及引擎蓋、左後車身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陳素玲、陳紹華。 二、案經陳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奇男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 │ │查中之自白。 │上開方式毀損上開車輛。 │ ├──┼──────────┼────────────┤ │ 2 │告訴代理人陳紹華於警│上開車輛前揭時、地,毀損│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之事實。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 │ │ │照片5張、車輛毀損照 │ │ │ │片6張 │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上開車輛為告訴人陳素鈴所│ │ │ │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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