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遠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32
號),本院
訊問後,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駱遠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隻
暨手套壹雙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駱遠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為
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可參。查前揭扣案之扳手,
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兇器
無訛。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
於動產之
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
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
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
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
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
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
9號暨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核被告駱遠程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雖已
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
電瓶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允宜
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
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
令禁制,恣意攜用扳手著手行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
念
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及時坦認
犯行,態度非劣,又於甫著手行竊之際,即遭查覺而
未遂犯
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犯
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品性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扳手1隻及手套1雙,俱係被告所有供上
開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32號
被 告 駱遠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遠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4日21時10
分許,攜帶手套及可為兇器之扳手1隻,至新北市○○區○
○路○○○巷內,欲竊取吳文淇經營之日源事業有限公司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未及得手,即為吳文
淇接獲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車輛衛
星保全系統斷電通報到場查看發覺而未遂。
嗣警方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手套1雙及扳手1隻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駱遠程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查中之供述 │獲之事實。 │
├──┼───────────┼────────────┤
│二 │被害人即
證人吳文淇於警│證人吳文淇接獲中興保全公│
│ │詢時之證述 │司通報上開車輛之衛星保全│
│ │ │系統被斷電,證人吳文淇
旋│
│ │ │往上址以手電筒照看,發現│
│ │ │被告蹲在車旁,被告見狀,│
│ │ │急將手套及扳手丟棄在地,│
│ │ │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安裝電瓶│
│ │ │部位遭破壞之事實。 │
├──┼───────────┼────────────┤
│三 │駱遠程竊盜案現場照片1 │全部犯罪事實。 │
│ │份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 │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 │
│ │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扣案之手套1雙及扳手1隻,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