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盛
蔡逸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431 號),及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09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盛、蔡逸軒共同犯
竊盜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盛前為太尹針織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00號,下稱太尹公司)之職員,因不滿在職
期間
曾發生交通事故,太尹公司卻未代為處理,竟與友人蔡逸軒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17時23分,由邱冠盛駕駛蔡逸軒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太尹公司,由蔡逸軒將太尹公
司所有之OP彈性纖維96公斤(
起訴書誤載為109 公斤)搬上
所承租之小貨車後,隨由邱冠盛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已歸
還太伊公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邱冠盛與
蔡逸軒,始悉上情。
二、
證據:
⑴被告邱冠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⑵被告蔡逸軒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⑶
證人即太尹公司廠長李尚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OP彈性纖維照片1 幀、車輛
租賃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
被告邱冠盛、蔡逸軒就本案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邱冠盛因對被害人太尹公司
有所不滿,竟夥同被告蔡逸軒恣意竊取公司之財物,惟其
犯
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太尹公司達成
和
解,並將竊得之物品全數歸還,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
會105年度民調字第0116 號調解書在卷
可參,兼衡其等
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
竊得之OP彈性纖維96公斤,已歸還被害人太尹公司,業如前
述,並經被告及證人即太尹公司廠長李尚儒陳明所竊得之物
品已全數歸還並無短少
等情在卷,自
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