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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盛       蔡逸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431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09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盛、蔡逸軒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盛前為太尹針織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00號,下稱太尹公司)之職員,因不滿在職期間 曾發生交通事故,太尹公司卻未代為處理,竟與友人蔡逸軒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17時23分,由邱冠盛駕駛蔡逸軒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太尹公司,由蔡逸軒將太尹公 司所有之OP彈性纖維9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09 公斤)搬上 所承租之小貨車後,隨由邱冠盛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已歸 還太伊公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邱冠盛與 蔡逸軒,始悉上情。 二、證據: ⑴被告邱冠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⑵被告蔡逸軒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⑶證人即太尹公司廠長李尚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OP彈性纖維照片1 幀、車輛 租賃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 被告邱冠盛、蔡逸軒就本案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邱冠盛因對被害人太尹公司 有所不滿,竟夥同被告蔡逸軒恣意竊取公司之財物,惟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太尹公司達成和 解,並將竊得之物品全數歸還,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 會105年度民調字第0116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等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 竊得之OP彈性纖維96公斤,已歸還被害人太尹公司,業如前 述,並經被告及證人即太尹公司廠長李尚儒陳明所竊得之物 品已全數歸還並無短少等情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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