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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成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呂紹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82 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 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 號卷10 6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消息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偵查不公開原則,竟將其 因執行業務所得知偵查秘密,洩漏予曾瑤彬,行為殊屬不該 ,並使曾瑤彬知悉偵查內容後,得以預測本身案件之偵查作 為,所生危害非輕,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辯護人認應量 處罰金刑,容有未妥。 三、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0,000 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2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2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2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執業律師,曾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少連偵第74號蔡咏翰之辯護人(嗣後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其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下午某時,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對蔡咏翰進行辯護人接見時,得知蔡? 翰將尚未 為檢警列為追查對象之曾瑤彬在該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為 何告知警方;復於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第16法庭,不公開審理蔡咏翰延長羈押時到庭辯護 ,因而確定承辦檢察官將對未到案之詐欺集團共犯曾瑤彬進 行追查等消息,其明知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偵查不公開」 規定,對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均應妥善 保密,不得洩漏業務上知悉之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瑤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告知曾瑤彬,蔡咏翰有將其供出,之後檢警將對 其進行調查,而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檢警偵辦進度透 露予偵辦對象曾瑤彬知悉。雙方並約定翌日(即30日)下午 2 時許,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太平洋律師事務所」進行會晤、商談,嗣曾瑤彬則準時拜訪 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述 │ 話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 │ │2.被告僅係曾瑤彬涉嫌毒品│ │ │ │ 案件之辯護人之事實。 │ │ │ │3.被告曾於接見蔡咏翰時,│ │ │ │ 即得知曾瑤彬將被檢警傳│ │ │ │ 喚之事實。 │ │ │ │4.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下│ │ │ │ 午2 時許,在太平洋律師│ │ │ │ 事務所內,向曾瑤彬透露│ │ │ │ 會有警察傳喚之事實。 │ ├──┼───────────┼────────────┤ │ 2 │證人蔡咏翰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辦理│ │ │述 │接見證人蔡咏翰時,證人蔡│ │ │ │咏翰曾告知曾瑤彬在詐欺集│ │ │ │團所扮演的角色,且告知於│ │ │ │105 年8 月17日警察借提時│ │ │ │告知警察之內容之事實。 │ ├──┼───────────┼────────────┤ │ 3 │證人曾瑤彬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僅係證人曾瑤彬涉嫌│ │ │述 │ 毒品案件之辯護人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下│ │ │ │ 午2 時許,在太平洋律師│ │ │ │ 事務所告知證人曾瑤彬關│ │ │ │ 於詐騙案件,檢警可能會│ │ │ │ 找證人曾瑤彬之事實。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 │ │度偵聲字第127 號聲請延│9 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 │ │長羈押案之訊問筆錄1份 │方法院第16法庭,不公開審│ │ │ │理蔡咏翰延長羈押時到庭辯│ │ │ │護,確定承辦檢察官將對未│ │ │ │到案之詐欺集團共犯曾瑤彬│ │ │ │進行追查等消息之事實。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 │ │度聲監字第1251號通訊監│5 時20分許,以門號093808│ │ │察書、監聽譯文及同法院│2688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瑤│ │ │105 年9 月7 日北院隆刑│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軒105 聲監可字第37號通│行動電話通話,告知證人曾│ │ │訊監察認可通知書各1 份│瑤彬,蔡咏翰有將其供出,│ │ │、蒐證照片4張 │之後檢警將對其進行調查,│ │ │ │而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 │ │之檢警偵辦進度透露予偵辦│ │ │ │對象證人曾瑤彬知悉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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