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成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呂紹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82
9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 號)認
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 號卷10
6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消息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
偵查不公開原則,竟將其
因執行業務所得知偵查秘密,洩漏予曾瑤彬,行為殊屬不該
,並使曾瑤彬知悉偵查內容後,得以預測本身案件之偵查作
為,所生危害非輕,且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辯護人認應量
處罰金刑,容有未妥。
三、查本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
及
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
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0,000 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2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2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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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2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執業律師,曾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少連偵第74號蔡咏翰之辯護人(
嗣後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其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下午某時,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對蔡咏翰進行辯護人接見時,得知蔡? 翰將尚未
為檢警列為追查對象之曾瑤彬在該
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為
何告知警方;
復於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第16法庭,不公開審理蔡咏翰
延長羈押時到庭辯護
,因而確定承辦檢察官將對未到案之詐欺集團共犯曾瑤彬進
行追查等消息,其明知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
偵查不公開」
規定,對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均應妥善
保密,不得洩漏業務上知悉之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瑤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告知曾瑤彬,蔡咏翰有將其供出,之後檢警將對
其進行調查,而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檢警偵辦進度透
露予偵辦對象曾瑤彬知悉。雙方並約定
翌日(即30日)下午
2 時許,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太平洋律師事務所」進行會晤、商談,嗣曾瑤彬則準時拜訪
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述 │ 話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 │ │2.被告僅係曾瑤彬涉嫌毒品│
│ │ │ 案件之辯護人之事實。 │
│ │ │3.被告曾於接見蔡咏翰時,│
│ │ │ 即得知曾瑤彬將被檢警傳│
│ │ │ 喚之事實。 │
│ │ │4.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下│
│ │ │ 午2 時許,在太平洋律師│
│ │ │ 事務所內,向曾瑤彬透露│
│ │ │ 會有警察
傳喚之事實。 │
├──┼───────────┼────────────┤
│ 2 │
證人蔡咏翰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辦理│
│ │述 │接見證人蔡咏翰時,證人蔡│
│ │ │咏翰曾告知曾瑤彬在詐欺集│
│ │ │團所扮演的角色,且告知於│
│ │ │105 年8 月17日警察
借提時│
│ │ │告知警察之內容之事實。 │
├──┼───────────┼────────────┤
│ 3 │證人曾瑤彬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僅係證人曾瑤彬涉嫌│
│ │述 │ 毒品案件之辯護人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下│
│ │ │ 午2 時許,在太平洋律師│
│ │ │ 事務所告知證人曾瑤彬關│
│ │ │ 於詐騙案件,檢警可能會│
│ │ │ 找證人曾瑤彬之事實。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
│ │度偵聲字第127 號聲請延│9 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
│ │長羈押案之
訊問筆錄1份 │方法院第16法庭,不公開審│
│ │ │理蔡咏翰延長羈押時到庭辯│
│ │ │護,確定承辦檢察官將對未│
│ │ │到案之詐欺集團共犯曾瑤彬│
│ │ │進行追查等消息之事實。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
│ │度聲監字第1251號通訊監│5 時20分許,以門號093808│
│ │察書、
監聽譯文及同法院│2688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瑤│
│ │105 年9 月7 日北院隆刑│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軒105 聲監可字第37號通│行動電話通話,告知證人曾│
│ │訊監察認可
通知書各1 份│瑤彬,蔡咏翰有將其供出,│
│ │、蒐證照片4張 │之後檢警將對其進行調查,│
│ │ │而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 │ │之檢警偵辦進度透露予偵辦│
│ │ │對象證人曾瑤彬知悉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