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茂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7016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柳茂凱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茂凱係陳寶吉經營之三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普公司)之臨時點工,依陳寶吉之指示為
搬運物品、清潔等
工作而為其業務範圍之活動,其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下午
3 時53分許(
起訴書漏載「下午」),在三普公司位在新北
市五股區洲子洋抽水站附近無門牌號碼之倉庫,將駛推高機
將重達200 公斤之設備卸載至三普公司名下之AKT- 8836 號
自用小貨車車斗時,原應注意小貨車車斗有三普公司之雜工
陳憲宗在清理油漬等廢棄物,若貿然將上開設備卸載至車斗
上而未固定,可能致該設備撞擊同在車斗之陳憲宗,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設備卸載至車斗
上而未固定,致該設備於卸載時滑落車斗而撞擊陳憲宗身體
,陳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槤枷胸、血胸、腰椎橫突骨折、
脾裂傷等傷害。
二、
證據:
⑴被告柳茂凱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
證人即
告訴人陳憲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⑶證人陳寶吉於偵訊中之證述。
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各1紙。
⑸案發現場照片7幀。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參合證人即
告訴人陳憲宗
於偵訊中證稱:伊每次看到被告,都有看到他在開堆高機,
一個月看2 、3 次等語、證人陳寶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
散工,當天請被告來幫忙,剛好要開堆高機,他每次來的工
作有時候是清掃、有時候是搬運東西等語,及被告於偵訊中
供承:伊是打雜的臨時工,老闆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
伊去三普有開堆高機,偶爾才會開,東西搬不動才會開,當
天是陳寶吉叫伊搬的等語,足認被告之業務內容含有搬運物
品及清潔,並有為完成搬運物品而駕駛堆高機為其執行業務
活動之附隨業務,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致告訴人陳憲宗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之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顯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爰
審酌被
告之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陳憲宗之傷害程度、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與被告對於
和解金額差距過
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30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