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雪娥
被 告 吳宜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21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吳宜臻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雪娥係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公
司)之負責人,李雪娥之女吳宜臻係高統公司之業務人員,
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且李雪娥係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規定之
廠商代表人。緣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委會)於民
國105 年4 月間,辦理「105 年公務租車勞務採購案(AEC0
0000000L)」,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105 元,採
購項目共分11項,採公開招標及複數決標,並以最低價決標
。
詎李雪娥、吳宜臻自政府採購網站得知上開採購案公開招
標訊息後,欲投標上開採購案中第11項次之標案(下稱本件
標案),然其等明知高統公司所屬營業客車均為中、小型客
車,並無法提供本件標案所要求之大型客車,且上開採購案
之得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將標案再轉由其他廠商承攬,竟與
專營大型客車業務之大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負
責人李秀琴及業務人員吳雪香(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
起
訴處分)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協
議由高統公司、大千公司一同投標本件標案,若其中一家公
司得標,需將其未能提供之業務轉包予對方承作,兩家公司
則不為價格之競爭後,由吳雪香前往高統公司處,將大千公
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交由吳宜臻處理,復由吳宜臻
在高統公司、大千公司之投標外標封、投標標價單、採購明
細表上填寫「廠商名稱」、「統一編號」、「電話」、「傳
真」等資料,並各填投標金額為157,500 元、162,000 元後
,再由吳宜臻、吳雪香一同前往中華郵政高雄三塊厝郵局(
下稱高雄三塊厝郵局)郵寄投標。
嗣原委會於105 年4 月27
日10時許,在原委會位於○○市○○區○○路0 段00號之辦
公室開標時,發現高統公司、大千公司上開投標文件上「廠
商名稱」、「統一編號」、「電話」及「傳真」欄位之數字
及國字筆跡相仿,且均於高雄三塊厝郵局寄出,爰依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同條第3 項規定,宣布廢標,未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
證據:
㈠被告李雪娥、吳宜臻於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
證人李秀琴、吳雪香、邱清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統公司、大千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投標外標封袋各1 份
。
㈣上開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原委會投標標
價單/ 採購明細表各1 份。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李雪娥、吳宜臻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再被告
高統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雪娥及業務人員吳宜臻因執行
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罪,被告高統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被告
李雪娥、吳宜臻與同案被告李秀琴、吳雪香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係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
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等所為,實際
上已導致本件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其等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2 人
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且
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高統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
㈡末查,被告李雪娥、吳宜臻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深
感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及被告
資力等情節,認應命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限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4 萬元,至被告日後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李雪娥、吳宜臻請求為緩刑宣告而為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李雪娥、吳宜臻不
得
上訴。被告高統公司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