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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商配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911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335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商配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有關「6號廠房、同址62之5 號、同址62之5A號、同址62之5C號廠房」之記載應更正為「 2號廠房、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6號廠房、常 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5 號廠房、瑞辰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位在同址62之5B號廠房、宥撰實業有限公司位在同 址62之5C號廠房及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同址 62之3 號廠房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另補充記載「基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址廠房火災前後之照片」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王商配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既以使用乙炔切割器為 其拆除鐵皮工程之業務,對於消防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 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大意,肇此事故鑄錯,造成為數頗眾 之建築物廠房遭受燒燬,所為對社會公安法益之危害甚深, 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其品性素行、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以被告於同 時同地過失傷害告訴人邱幸怡之身體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依 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邱幸怡已於106年 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應 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所 敘及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 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19號 被 告 王商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商配為拆除工人,於民國105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鐵皮屋內,進行拆除鐵皮 工程業務,於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浪 板之際,應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 引燃附近之可燃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釀成火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於同日11 時49分許,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 燃現場棄置之泡棉而引發大火,火勢延燒至隔鄰由藍海國際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向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造公司)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廠房、同址62之5號、同址62之5A號、同址62之5C號廠 房,使該等廠房及其內堆放之物品均被燒毀,而致生公共危 險,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上班之邱幸怡 則因逃避不及而遭火灼傷,並因此受有右上肢、臉部、軀幹 、右下肢2度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幸怡、藍海公司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商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涉有本件之失火燒│ │ │時之自白 │毀他人所有物及業務過失傷│ │ │ │害罪嫌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藍海公司105年10 │證明告訴人承租址設新北市│ │ │月19日刑事告訴狀 │林口區粉寮路2段88巷62之6│ │ │ │號廠房,因上開火災延燒,│ │ │ │造成廠房全毀,廠房內放置│ │ │ │之財物均遭燒毀,損失約新│ │ │ │臺幣(下同)4,082,538元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幸怡於警│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邱幸怡因│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上開火災,因而受有之事實│ │ │ │右上肢、臉部、軀幹、右下│ │ │ │肢2度灼傷,共約8% 全身表│ │ │ │面積傷害之事實。 │ ├──┼───────────┼────────────┤ │ 4 │證人郭益銘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 │ │述 │行拆除鐵皮工程之事實。 │ ├──┼───────────┼────────────┤ │ 5 │證人盧進三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基赫科技有限公司址設│ │ │述 │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88 │ │ │ │巷62之6號工廠,因上開火 │ │ │ │災延燒,造成工廠燒毀,工│ │ │ │廠內放置之財物均遭燒毀,│ │ │ │初估損失約6千至7千萬元之│ │ │ │事實。 │ ├──┼───────────┼────────────┤ │ 6 │證人王玉鈴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宥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 │述 │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88 │ │ │ │巷62之5C號工廠,因上開火│ │ │ │災延燒,造成工廠燒毀,工│ │ │ │廠內放置之財物均遭燒毀,│ │ │ │初估損失約2千萬元之事實 │ │ │ │。 │ ├──┼───────────┼────────────┤ │ 7 │證人曾慶祥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述 │址設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 │ │ │ │段88巷62之5號工廠,因上 │ │ │ │開火災延燒,造成工廠燒毀│ │ │ │,工廠內放置之財物均遭燒│ │ │ │毀,初估損失約2千萬元之 │ │ │ │事實。 │ ├──┼───────────┼────────────┤ │ 8 │證人蔡建源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述 │址設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 │ │ │ │段88巷62之5A號工廠,因上│ │ │ │開火災延燒,造成工廠燒毀│ │ │ │,工廠內放置之財物均遭燒│ │ │ │毀,初估損失約900多萬元 │ │ │ │之事實。 │ ├──┼───────────┼────────────┤ │ 9 │證人陳良順於警詢時之證│證明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 │ │述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林口區│ │ │ │粉寮路2段88巷62之3號工廠│ │ │ │,因上開火災延燒,造成工│ │ │ │廠燒毀,工廠內放置之財物│ │ │ │均遭燒毀,初估損失約3千 │ │ │ │至4千萬元之事實。 │ ├──┼───────────┼────────────┤ │ 10 │證人簡景祥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宏造公司址設新北市00 0 00 00區○○路0段00巷00○0號│ │ │ │工廠,因上開火災延燒,造│ │ │ │成工廠燒毀,工廠內放置之│ │ │ │財物均遭燒毀,初估損失約│ │ │ │5千萬元之事實。 │ ├──┼───────────┼────────────┤ │ 11 │證人邱銘川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所有、停放於新北│ │ │述、車損照片5張 │市林口區粉寮路2段88巷99 │ │ │ │之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 │ │7號自用小客車、5030-FL號│ │ │ │自用小客貨車,因上開火災│ │ │ │延燒,造成上開車輛車頭燒│ │ │ │毀之事實。 │ ├──┼───────────┼────────────┤ │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證明告訴人邱幸怡因上開火│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災,因而受有之事實右上肢│ │ │張 │、臉部、軀幹、右下肢2度 │ │ │ │灼傷,共約8%全身表面積傷│ │ │ │害之事實。 │ ├──┼───────────┼────────────┤ │ 1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鑑定書結論: │ │ │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①起火處:新北市林口區粉│ │ │書1份暨所附火災現場照 │ 寮路2段88巷62之6號與99│ │ │片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之9號間北側防火巷A區南│ │ │片共98張 │ 側附近。 │ │ │ │②起火原因:以林口區粉寮│ │ │ │ 路2段88巷99之9號施工不│ │ │ │ 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就│ │ │ │ 現場環境研判,應係99之│ │ │ │ 9號施工人員於B區進行鐵│ │ │ │ 皮切割作業所產生之火花│ │ │ │ 及熔融金屬片,噴濺至A │ │ │ │ 區引燃原掉落於防火巷內│ │ │ │ 屋頂鐵皮之隔熱棉所致,│ │ │ │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林│ │ │ │ 口區粉寮路2段88巷99號 │ │ │ │ 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 │ │ │ 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及車輛、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告訴人藍海公司、被害人基赫科 技有限公司、宥撰實業有限公司、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 宏造公司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被害人邱銘川所有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燒毀,同時導致告訴人邱幸怡受有上開傷害,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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