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8
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松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和
解書1 份(見
偵查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
持有之
代收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
然其
犯後已坦認
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
受損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
卷
可考,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9,200元,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是本院認已達
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
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80號
被 告 許○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松自民國85年6月1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受僱於嘉里
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宗桂、設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14樓、下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擔任泰
山營業所(負責人:林逸智、設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駕駛(送貨)人員,負責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
,係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依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禾笙科技有限公司收取
新臺幣49,200元之貨款後,未歸還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反將
該筆貨款侵占入己後擅為處分。
二、案經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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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許○松於警詢及本署│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
證人林逸智於警詢及本署│同上。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貨運系│同上。 │
│ │統查詢列印資料、禾笙科│ │
│ │技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8│ │
│ │日出具之付款證明書各 1│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