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翔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467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
第2035號),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幃翔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上
所偽造之「王方杰」署押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幃翔前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
之「群洋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群洋公司),緣王
方杰於民國104 年6 月間,透過弟妹林妮蓁委託群洋公司所
成立之太平洋房屋永安捷運站加盟店,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件
房地),並辦妥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方杰名下,
詎
謝幃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3日,
在新北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協助處理本
件房地仲介事宜而
持有上址房屋鑰匙之便,未經王方杰之同
意或授權,冒用王方杰之名義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雙和店出售本件房地,並在「
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委託人簽名欄上,偽造「王
方杰」之簽名2 枚,偽以表示王方杰本人委託信義房屋公司
出售本件房地之意,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後,
復將上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信義房屋公司仲介林毓霏而行使
之,並將上址房屋鑰匙交給林毓霏作為帶看房屋之用,
足以
生損害於王方杰及信義房屋公司。案經王方杰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幃翔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妮蓁、林毓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群洋公司104 年12月17日函
暨所檢附之員工基本資
料表影本、信義房屋公司105 年1 月21日105 年度客法字第
1050121001號函暨所檢附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影
本、本件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授權書各1 份
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
堪認定。
三、
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上偽造
「王方杰」之簽名,用以表示
告訴人委託出售本件房地之意
思表示,是上開文件性質上
核屬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未得
告訴人之
同意,竟偽造上開委託書交付不知情之仲介人員,擅自委託
出售本件房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
宣
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
諭知沒收。查被告於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
書上偽造「王方杰」之簽名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文件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信
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上開條
文所稱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本身,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