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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46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 第203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幃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上 所偽造之「王方杰」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幃翔前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 之「群洋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群洋公司),緣王 方杰於民國104 年6 月間,透過弟妹林妮蓁委託群洋公司所 成立之太平洋房屋永安捷運站加盟店,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件 房地),並辦妥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方杰名下,詎 謝幃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3日, 在新北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協助處理本 件房地仲介事宜而持有上址房屋鑰匙之便,未經王方杰之同 意或授權,冒用王方杰之名義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雙和店出售本件房地,並在「 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委託人簽名欄上,偽造「王 方杰」之簽名2 枚,偽以表示王方杰本人委託信義房屋公司 出售本件房地之意,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後, 復將上開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信義房屋公司仲介林毓霏而行使 之,並將上址房屋鑰匙交給林毓霏作為帶看房屋之用,足以 生損害於王方杰及信義房屋公司。案經王方杰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幃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妮蓁、林毓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群洋公司104 年12月17日函暨所檢附之員工基本資 料表影本、信義房屋公司105 年1 月21日105 年度客法字第 1050121001號函暨所檢附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影 本、本件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授權書各1 份 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上偽造 「王方杰」之簽名,用以表示告訴人委託出售本件房地之意 思表示,是上開文件性質上核屬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 同意,竟偽造上開委託書交付不知情之仲介人員,擅自委託 出售本件房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 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於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 書上偽造「王方杰」之簽名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文件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信 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上開條 文所稱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本身,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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