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18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翔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於新北市○區○○路○ 巷口
前,
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陳健君
、黃效榆執行巡邏勤務中欲予攔查時,
詎黃柏翔因懼警查悉
其涉有
持有毒品
犯行,見警員陳健君已預備開啟黃柏翔上開
輛駕駛座車門之際,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加速逆向倒
車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車輛及物品毀損,致生道路
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其竟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以此
方式行駛道路上可能使車輛及物品受損,
猶不違背其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拒絕配合攔查而加速倒車行駛,並於警員陳
建君以手抓住騎駛座車窗吊掛於車門外時,猶反覆倒車及往
前轉彎行駛,以圖甩脫警員陳健君,行車過程中先因倒車而
撞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0 號蔣仲
原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威嘉實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致該自小客貨車失控往左方擦撞停放於
該處黃建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重型
機車又擦撞該處即文化路2段2號之吳珈甯經營之「試穿自己
服飾店」之鐵捲門,黃柏翔於撞擊蔣仲原上開自小客貨車後
,復撞擊前方李築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損部分,未據李築明
告訴),其後為警員及民眾上前制止
始停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陳健君、黃效榆執行職務
,及致生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並造成陳健君受有右手臂擦
傷、脖子右側瘀紅、左眼角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陳
健君告訴)、蔣仲原上開車輛前保險桿斷裂、車身右側凹陷
、前輪驅動軸毀損、黃建皓上開機車右方剎
車手把斷裂、左
後空氣濾清器破裂、傳動塑膠外蓋破裂、引擎吊駕及引擎內
部破裂、吳珈甯上開服飾店鐵捲門凹陷而無法正常運轉等損
壞。
二、案經蔣仲原、黃建皓、吳珈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
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蔣仲原、黃建皓及吳珈
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檢察官當庭
勘驗屬實
,有106 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此外,復有路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車損及警員陳健君受傷照片共27幀、
警員陳健君及黃效榆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陳健
君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晉豐機
車展業法估價單各1 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駕車甩開員警及衝撞用路人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躲避
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其侵害
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連
貫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更造成告
訴人蔣仲原、黃建皓之車輛及吳珈甯之店面鐵捲門受損,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被告
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
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為躲避警員追捕,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
並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肇生公共危險,更破壞他人財產法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肇生之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
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