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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3323 號 、第33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正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日健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健公司)之董事,負責日健公 司設立登記事宜,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小李」之成年男子,於民 國103 年2 月間,為辦理日健公司設立登記乙事,均明知公 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為使日健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在日健公司並 未實際繳納設立登記股款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2 月20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日健公司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健公司帳戶),並於同 月24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股款存至上開帳戶內 ,用以表彰日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 納,待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併同不 實之日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付 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查核簽證,據以出具日健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月25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月26日將上開股款 轉匯至郭國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復提出日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日 健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及不實之日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等申請文件,表彰日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業已收足, 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 3 年2 月27日核准日健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內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 確性。 二、於日健公司設立後,陳正郎與「陳先生」與「小李」,均明 知日健公司已無實際股本且渠等無支付貨款能力,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購買貨物,並交付如附表二備註 欄所示之支票擔保付款,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分別收受上開 支票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惟上開支票於到期後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 三、案經正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賢德藥品有限公司、正和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陳正郎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正茹、陳曉銘、林子欽於偵訊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韓嘉麗於偵訊時證述綦詳, 另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日健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正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銷 貨單、賢德藥品公司出貨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 單各1 份、支票2 張、統一發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各2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 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 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 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 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 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 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 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 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 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 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 。 三、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又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日健公司之 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司負 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先予敘 明。 四、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具 備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綽號「陳先生」、「 小李」之成年男子未具備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虛構日健公司股東已出資完 足之假象,致使日健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即資產負債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甚而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日健公司 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 性,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仍應分別論以正 犯。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另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 已實際繳足,進而遂行事實欄一犯行,為間接正犯。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 2 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 ,屬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分工細節,然被 告擔任日健公司董事,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 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彼此間相互利用各部行為,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犯罪目的,自均應對本案各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犯行,均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小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自稱「陳先 生」、「小李」成年男子對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公司 ,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 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且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 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 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雖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載犯行,均為接續犯,揆諸上開 說明,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行為終了日均為103 年6 月24日,其行為持續至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後,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處斷, 附此敘明。再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 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條文 ,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且該等事實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得補充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及所適用法條,併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次)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日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 運之用,竟與自稱「陳先生」、「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成 立公司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 穩定,復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詐欺取得 之財物價值、犯罪分工上僅是擔任名義負責人、告訴代理人 陳曉銘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載犯行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載犯 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載犯行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所載犯行部分,乃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 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七、且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3 次) 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被告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3 次)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刑事處 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 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 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 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 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 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 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 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 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 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 容》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犯如附表二所載各犯行而詐欺取 得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詐欺取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既屬被告 與「陳先生」、「小李」3 人共同詐欺行為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各自分配,且均未扣案,皆未實際 合法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基於共犯責任連 帶原則,分別在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均 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額。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 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0號結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 第1 項、第214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刑法第21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 │陳正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及附│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表二編號一所│年貳月。未扣案之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如附表二│ │ │載部分 │編號一詐欺取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三│事實欄二及附│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表二編號二所│年壹月。未扣案之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如附表二│ │ │載部分 │編號二詐欺取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四│事實欄二及附│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表二編號三所│年貳月。未扣案之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如附表二│ │ │載部分 │編號三詐欺取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取得財物 │數量│備註 │ ├──┼────┼─────┼────────┼──┼─────┤ │一 │正漢生技│103 年6 月│小海豚氧氣製造機│5 臺│交付之支票│ │ │股份有限│20日 │6 L │ │號碼AC0929│ │ │公司 │ ├────────┼──┤791 號,面│ │ │ │ │血氧飽和測定儀 │5 臺│額12萬元,│ │ │ │ ├────────┼──┤到期日103 │ │ │ │ │小海豚分子篩 │5 臺│年7 月7 日│ │ │ ├─────┼────────┼──┤ │ │ │ │103 年6 月│二合一血壓血氧監│6 臺│ │ │ │ │24日 │視器 │ │ │ ├──┼────┼─────┼────────┼──┼─────┤ │二 │賢德藥品│103 年5 月│必咳停1000T │5 盒│交付之支票│ │ │有限公司│12日 │ │ │號碼KD5445│ │ │ ├─────┼────────┼──┤540 號,面│ │ │ │103 年5 月│必咳停1000T │6 盒│額66,823元│ │ │ │22日 │ │ │,到期日10│ │ │ ├─────┼────────┼──┤3 年6 月30│ │ │ │103 年6 月│喜克敏1000TG │2 盒│日 │ │ │ │4 日 │ │ │ │ │ │ ├─────┼────────┼──┤ │ │ │ │103 年6 月│必咳停1000T │6 盒│ │ │ │ │10日 │ │ │ │ │ │ ├─────┼────────┼──┤ │ │ │ │103 年6 月│必咳停1000T │3 盒│ │ │ │ │13日 │ │ │ │ │ │ ├─────┼────────┼──┤ │ │ │ │103 年6 月│必咳停1000T │6 盒│ │ │ │ │19日 │ │ │ │ │ │ ├─────┼────────┼──┤ │ │ │ │103 年6 月│喜克敏1000TG │2 盒│ │ │ │ │24日 │ │ │ │ ├──┼────┼─────┼────────┼──┼─────┤ │三 │正和製藥│103 年5 月│祛脂500TG │2 盒│ │ │ │股份有限│2 日 ├────────┼──┤ │ │ │公司 │ │暢循1000TG │2 盒│ │ │ │ ├─────┼────────┼──┤ │ │ │ │103 年5 月│祛脂優600TG │2 盒│ │ │ │ │12日 ├────────┼──┤ │ │ │ │ │驅糖樂1000TG │4盒 │ │ │ │ ├─────┼────────┼──┤ │ │ │ │103 年5 月│祛脂500TG │2 盒│ │ │ │ │22日 ├────────┼──┤ │ │ │ │ │祛脂優600TG │1 盒│ │ │ │ │ ├────────┼──┤ │ │ │ │ │驅糖樂1000TG │5 盒│ │ │ │ ├─────┼────────┼──┤ │ │ │ │103 年5 月│祛脂500TG │3 盒│ │ │ │ │28日 ├────────┼──┤ │ │ │ │ │祛脂優600TG │1 盒│ │ │ │ │ ├────────┼──┤ │ │ │ │ │驅糖樂1000TG │5 盒│ │ │ │ │ ├────────┼──┤ │ │ │ │ │暢循1000TG │3 盒│ │ │ │ ├─────┼────────┼──┤ │ │ │ │103 年6 月│驅糖樂1000TG │3 盒│ │ │ │ │3 日 ├────────┼──┤ │ │ │ │ │祛脂優600TG │2 盒│ │ │ │ │ ├────────┼──┤ │ │ │ │ │祛脂500TG │2 盒│ │ │ │ ├─────┼────────┼──┤ │ │ │ │103 年6 月│祛脂500TG │2 盒│ │ │ │ │10日 ├────────┼──┤ │ │ │ │ │驅糖樂1000TG │5 盒│ │ │ │ ├─────┼────────┼──┤ │ │ │ │103 年6 月│暢循1000TG │4 盒│ │ │ │ │13日 ├────────┼──┤ │ │ │ │ │益自康1000TG │6 盒│ │ │ │ │ ├────────┼──┤ │ │ │ │ │驅糖樂1000TG │2 盒│ │ │ │ │ ├────────┼──┤ │ │ │ │ │祛脂優600TG │1 盒│ │ │ │ ├─────┼────────┼──┤ │ │ │ │103 年6 月│祛脂500TG │3 盒│ │ │ │ │19日 ├────────┼──┤ │ │ │ │ │祛脂優600TG │3 盒│ │ │ │ │ ├────────┼──┤ │ │ │ │ │驅糖樂1000TG │8 盒│ │ │ │ │ ├────────┼──┤ │ │ │ │ │暢循1000TG │3 盒│ │ │ │ ├─────┼────────┼──┤ │ │ │ │103 年6 月│驅糖樂1000TG │4 盒│ │ │ │ │24日 ├────────┼──┤ │ │ │ │ │祛脂優600TG │2 盒│ │ │ │ │ ├────────┼──┤ │ │ │ │ │祛脂500TG │2 盒│ │ │ │ │ ├────────┼──┤ │ │ │ │ │暢循1000TG │4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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