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2166號、第353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
沒收(含
追徵)。又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得
易科罰
金之拾肆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至翌(2)日8時41分
許間之某時點,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
間內,徒手竊得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0000」號)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
㈡、丙○○得手後,隨即基於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上開竊得之乙
○○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
欲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
持卡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撥款,惟因交易失
敗而未遂。
㈢、又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8、9、12、13所示之時、地,分別持上開竊得之乙○○玉
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放置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便利商店
店內悠遊卡感應器上,分別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店內商品
,因該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內餘額不足以支付消費款項
,而於附表二編號2、8、9、12、13所示時間分別自動加值5
00元(合計自動加值2,500元),丙○○即以此不正方式獲
得持該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㈣、又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地,
分別持上開竊得之乙○○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刷卡付款
欲繳納電信費用,致使如附表編號3、5所示臺灣大哥大、遠
傳電信之員工誤以為丙○○係持卡人「乙○○」本人或經其
授權之人,而
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繳納電信費用,丙○
○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因而獲得免除繳納電信費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其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因交易失敗未能獲得
免除繳納電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㈤、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4、11所示之時間,分別透過網路登入台灣大哥大公司網
站,輸入前開竊得之乙○○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限及安全檢查碼,表彰為持卡人「乙○○」本人或經
其授權刷卡繳交電信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各該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
,
予以登錄向發卡銀行請款,丙○○因而詐得免繳付費用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乙○○、台灣大哥大公司及
玉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㈥、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6、7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乙○○玉山銀行悠遊聯名
卡刷卡付款購買手機、配件或購買油品,並於消費簽帳單上
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共3枚,用以表示係
乙○○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簽帳單私
文書3張,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3張交回如附表二編號6、7
所示商店員工而行使之,均致使該等員工誤以為丙○○係持
卡人「乙○○」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
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手機、配件及油品等物,足以生損
害於乙○○、囿竹電信有限公司、西歐加油站及玉山銀行對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地,持上
開竊得之乙○○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刷卡付款購買油品
,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中油加油站汐止站之員工誤以為
丙○○係持卡人「乙○○」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
誤,允予刷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油品,足以生損害於乙○
○、中油加油站汐止站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16時45分許,持先前因
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租屋處而由其複製、所有
之鑰匙2支(未
扣案)開門入室之方式,侵入
斯時該處所承
租人係丁○○之住處內,徒手竊得CASIO TR60綠色相機1臺
、CASIO TR50白色相機1臺、I Pad3臺(APPLE MINI黑色,
128G,2臺、I Pad2黑色,64G,1臺)、ACER銀色電腦1臺、
AIR銀色電腦1臺、銀色無敵翻譯機1臺、G SHOCK手錶1支、
隨身碟1支、電腦袋1個、電子體溫計1支、現金1萬7,200元
、現金美金50元,共計約損失財物價值22萬4,200元及美金
50 元。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未遂、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均非屬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26日準備
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
乃依
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及第91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
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105年度偵
字第32166號偵卷〈下稱第32166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10
5年度偵字第35300號偵卷〈下稱第35300號偵卷〉第10至14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害人乙○○部
分)、現場、遭竊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等照片28張(
被害人丁○○部分)、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
5年8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818003號函暨所附之消費
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12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13657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
簽帳單影本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第32166號偵卷第
17至22頁、第35300號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41頁)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2片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
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
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
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
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
之用者而言。查信用卡於網路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全檢查碼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
行為人有透過網路以信用卡支付費用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
0 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同欄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罪;就同欄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2、8、9、12、13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就同欄㈣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5部分),分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同欄㈤所為(即附表二編號4、11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同欄㈥所
為(即附表二編號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同
欄㈦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同欄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各次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已
著手附表編號1、3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之行為,惟因交易失敗,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
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各次皆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囿竹電信有限公司,基於同一之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
彼
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
接續犯,
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1、2、3、4、5、8、9、11、12、13部分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
實相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當庭
諭知所犯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84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如附表編號4、11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5罪)、詐欺得利未遂罪
、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2罪)、詐欺取財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犯罪時
間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前①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強盜罪部
分)、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強制性交罪部分)及
有期徒刑1年(竊盜罪部分);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
駁回上訴,竊盜罪部分確定,其餘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9號
駁回上訴確定;②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
偽證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
字第3041號裁定就應減刑行部分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部
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於102
年11月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
附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表二編號1、3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
告
訴人乙○○、丁○○之物,復持竊得告訴人乙○○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等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自應
予非難,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乙○
○等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乙○○等,致告訴人乙○○等受有
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32166號偵卷
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7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所偽造之信用
卡簽帳單3張,均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
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
乙○○」名義之簽名署押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4至13所示之各該交易金額(合計9萬
7,360元)暨被告侵入告訴人丁○○住處所竊得之I Pad 2臺
(APPLE MINI黑色,128G,1臺、I Pad2黑色,64G,1臺)
、G SHOCK手錶1支、現金1萬7,200元及現金美金50元,均係
其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本院衡酌該物
品之客觀價值非甚高,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5年8月1
日最後1筆消費後,就把那張卡丟垃圾車了等語(見第32166
號偵卷第9頁正面),且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亦陳稱已於
105 年8月1日將前揭信用卡掛失(見同前偵卷第11頁),亦
未見被告有利用該信用卡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
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一概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自告訴人丁○○住處所竊得CASIO TR60綠色相機1
臺、CASIO TR50白色相機1臺、I Pad 1臺(APPLE MINI黑色
,128G)、ACER銀色電腦1臺、AIR銀色電腦1臺、銀色無敵
翻譯機1臺、隨身碟1支、電腦袋1個、電子體溫計1支,業均
已發還予告訴人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證
(見偵卷第35300號第25頁),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
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為事實欄㈧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2支,並未
扣案,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該鑰匙均已丟棄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35300號第6頁),本院衡酌該物品之客觀價值非甚高,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39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9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I Pad貳臺、G SHOCK手錶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現金美金│
│ │ │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商店 │左揭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宣告刑 │
│ │ │ │ │ ├──────┤ │
│ │ │ │ │ │交易標的 │ │
├──┼──────┼────┼──────┼────────┼──────┼───────┤
│ 1 │105年7月2日 │8時41分 │統一超商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欲預借現金 │丙○○犯以不正│
│ │ │ │(心心門市○○路105、107號 │3,000元,惟 │方法由自動付款│
│ │ │ │ │ │交易未完成 │設備取財未遂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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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7月2日 │9時31分 │統一超商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500元 │丙○○犯以不正│
│ │ │ │(心心門市○○路105、107號 ├──────┤方法由收費設備│
│ │ │ │ │ │悠遊卡加值 │得利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5年7月9日 │11時35分│台灣大哥大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欲繳交電信費│丙○○犯詐欺得│
│ │ │ │(宜蘭中山二│路3段100號1樓 │3萬5,000元,│利罪未遂罪,累│
│ │ │ │營業處) │ │惟交易未完成│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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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7月10日│17時43分│台灣大哥大網│臺北市信義區菸廠│980元 │丙○○犯行使偽│
│ │ │ │站 │路88號 ├──────┤造準私文罪,累│
│ │ │ │ │ │網路交易繳交│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電信費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玖佰捌│
│ │ │ │ │ │ │拾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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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7月11日│12時11分│遠傳電信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4萬2,000元 │丙○○犯詐欺得│
│ │ │ │(臺北延五門│北路5段309號1樓 ├──────┤利罪,累犯,處│
│ │ │ │市) │ │繳交電信費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萬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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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7月11日│13時49分│囿竹電信有限│新北市板橋區文化│3萬2,000元 │丙○○犯行使偽│
│ │ │ │公司 │路2段406號 ├──────┤造私文書罪,累│
│ │ │ │ │ │購買手機配件│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之「乙○○│
│ │ │13時54分│同上 │同上 │2,000元 │」署押貳枚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犯│
│ │ │ │ │ │購買手機配件│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萬肆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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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7月26日│7時21分 │西歐加油站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133元 │丙○○犯行使偽│
│ │ │ │ │北路5段570號 ├──────┤造私文書罪,累│
│ │ │ │ │ │購買油品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之「乙○○│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 │ │參拾參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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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7月26日│7時30分 │統一超商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500元 │丙○○犯以不正│
│ │ │ │(天北門市○○○路39之1號1樓 ├──────┤方法由收費設備│
│ │ │ │ │ │悠遊卡加值 │得利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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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7月27日│18時41分│統一超商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500元 │丙○○犯以不正│
│ │ │ │(懷民門市○○街○○○號 ├──────┤方法由收費設備│
│ │ │ │ │ │悠遊卡加值 │得利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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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7月29日│8時24分 │中油加油站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100元 │丙○○犯詐欺取│
│ │ │ │(汐止站) │路1段353號 ├──────┤財罪,累犯,處│
│ │ │ │ │ │購買油品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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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7月29日│11時22分│臺灣大哥大網│臺北市信義區菸廠│1萬7,647元 │丙○○犯行使偽│
│ │ │ │站 │路88號 ├──────┤造準私文罪,累│
│ │ │ │ │ │網路交易繳交│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電信費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柒│
│ │ │ │ │ │ │仟陸佰肆拾柒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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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7月29日│21時51分│統一超商 │宜蘭縣宜蘭市光復│500元 │丙○○犯以不正│
│ │ │ │(宜莊門市○○路○○號 ├──────┤方法由收費設備│
│ │ │ │ │ │悠遊卡加值 │得利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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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8月1日 │8時43分 │萊爾富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500元 │丙○○犯以不正│
│ │ │ │(北縣江翠門│路2段408號 ├──────┤方法由收費設備│
│ │ │ │市) │ │悠遊卡加值 │得利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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