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銘堂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銘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丁銘堂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
5 年,並應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前向
告訴人友欣興業有限
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餘130 萬元,自104 年
2 月份起於每月30日前
按月給付1 萬元予
告訴人,於104 年
2 月3 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
度執緩字第95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
迄今僅
賠償13萬元,即失去聯繫。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
參照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丁銘堂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
應於104 年1 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友欣興業有限公司10萬元
,所餘130 萬元,自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
1 萬元予告訴人,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如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旨,本案已於104 年2 月3 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
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僅支付13萬元
,其餘款項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黃志
輝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而受刑人經
本院合法
傳喚,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
10至11頁),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之誠意。本院
審酌前揭判決
諭知之
緩刑負擔
,係
參酌雙方調解內容
而定,受刑人應已詳細評估自己之經
濟狀況、還款能力,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受刑人竟於獲
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即置若罔聞,其
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