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新銓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沙交簡字第454 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
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新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曾新銓因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454 號判處
有期
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 場
次,該判決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確定(聲請書漏載),茲
因受刑人於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疑似再犯背信、
侵占等
罪,分別於新北、臺中及彰化等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中,以及
並未依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106 年2 月15日、同年4 月
12日及同年5 月19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新
北地檢署)報到,且行蹤不明,顯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 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亦未接受法治教
育2 場次,屢經通知、告誡,至今仍未履行,情節重大,爰
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等語。
二、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曾新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
次,且該判決於105 年6 月24日確定之事實,有該案
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
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雖曾於105 年8 月17日完成
初次報到,然經新北地檢署於105 年8 月25日發函通知應
於105 年9 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擇上開3 場次其中之2 次場參加法治教育,受
刑人並未參加105 年9 月21日場次;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佐
理員於10 5年9 月30日以電話聯繫上受刑人本人詢問未到
原因,同時告以應參加105 年10月19日及11月26日場次之
法治教育,然受刑人依然未參加105 年10月19日法治教育
;再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同年10月26日以電話聯絡
到受刑人本人詢問未到原因,並告以應參加同年11月16
日、12月21日法治教育之場次,
詎受刑人亦未參加同年11
月16日法治教育之場次;另由觀護佐理員於105 年11月17
日以電話聯絡到受刑人本人詢問未到原因,告以應參加同
年12月21日法治教育之場次,並經新北地檢署於105 年11
月18日對受刑人發出告誡函予以告誡,指示受刑人應就10
5 年12月21日、106 年1 月19日、同年2 月16日、同年3
月23日及同年4 月20日之法治教育場次,擇2 場次參加,
但受刑人不僅未參加105 年12月21日場次之法治教育,經
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05 年12月23日、106 年1 月6
日以電話聯繫,均未有回應,而受刑人亦未參加106 年1
月19日、同年2 月16日及同年3 月23日之法治教育,為此
新北地檢署再於106 年3 月27日對受刑人發出告誡函予以
告誡,並指示受刑人應就106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18日
、同年6 月22日及同年7 月20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1日之
法治教育場次,擇其中2 場次參加,然受刑人並未參加10
6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20日之法治教育
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護命助字000052號進行項目摘
要表1 份在卷可參,由是可知,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多次
發函通知、告誡,甚或輔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
,然受刑人先則托詞未到,其後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參
加任何1 場次之法治教育,是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法院確
定判決所
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因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再者,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05 年12月23日以電
話取得聯繫,允諾於105 年12月28日到場說明近況及再涉
犯他案之情形,但並未按時前往報到,經新北地檢署於10
5 年12月30日初次發函告誡,並通知其應於106 年1 月18
日9 時30分許前往報到,該函並已
送達由受刑人本人簽收
,然此間於106 年1 月13日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先以電話
聯繫取得受刑人之同意後,欲至受刑人設籍地進行訪視,
惟受刑人竟未在場接受觀護人訪視,其後受刑人雖曾於10
6 年1 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然於當日經告知下次報
到時間即106 年2 月15日,又未按時於該日報到,除經新
北地檢署於106 年3 月1 日再次發函予以告誡外,新北地
檢署觀護人於106 年3 月7 日亦無法以電話聯繫上受刑人
,之後受刑人雖曾於106 年3 月15日前往報到,並於當日
已受告知下次應於同年4 月12日報到,竟又未按時前往報
到,為此新北地檢署於106 年4 月28日第3 次發函予以告
誡並通知其應於同年5 月19日14時許前往報到,然受刑人
依然未按時前往報到,業由新北地檢署於106 年5 月24日
第4 次發函予以告誡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3日、106 年3 月7 日、同年
3 月14日、同年4 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 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30日新北檢兆社10 5執護助26
3 字第69394 號函、106 年3 月1 日新北檢兆社105 執護
助263 字第17852 號函、106 年4 月28日新北檢兆社105
執護助263 字第26799 號函、106 年5 月24日新北檢兆社
105 執護助263 字第30879 號函及其送達證明各1 份等在
卷
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所列「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
情節重大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
諭知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因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以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所列「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
節重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至聲請意旨雖認指受刑人亦有違反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之情事,然迄未提
出任何
證據說明受刑人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
良之人往還」之事實,自難僅以其另涉背信、侵占等案件
,現正由檢察官偵辦中,即謂符合上開要件而情節重大,
是此部分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