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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陞銘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陞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陞銘前係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下稱鴻陞公司)股東 兼負責人,綜理鴻陞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鴻陞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存帳戶)係供鴻陞公司日常營運所用,作為 大部分客戶及供應商貨款、薪資支出、房租支出及營運所需 雜項費用等支出使用,且亦明知鴻陞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 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存帳戶)係 提供鴻陞公司使用,作為部分客戶收入(如長榮國際、旗標 出版、華馨裝訂公司等)及出售版廢料收入、鴻陞公司員工 勞健保支出、電話費等支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 式,將甲存帳戶內共計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乙存帳戶 內共計597 萬5143元,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黃冠程律 師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鴻陞公司股東康滄棋、駱文 德、製作鑑識報告之會通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會計師曾玉露、 副總邱建綸之證述、會通會計師事務所民國105 年11月30日 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鴻陞公司甲存帳戶、乙存帳戶交易明 細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兌現附表一所示甲存 帳戶支票,及收受、運用、動用附表二所示乙存帳戶金額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部分是 鴻陞公司開給我供公司使用的;而附表二部分是我私人使用 帳戶,雖有部分鴻陞公司客戶匯入的款項,但我會結算後再 匯回鴻陞公司甲存帳戶等語。經查: 四、合夥期間之乙存帳戶部分: ㈠雖依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表、鑑識會計報告所示、告訴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指訴、證人即會計師曾玉露、會計師事務所副總 邱建綸所證,被告確有動用附表二所示乙存帳戶資金之行為 ,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然證人即鴻陞公司前會計蔡若彤於 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時均證稱:因為公司是被告成立並一人 經營,所以被告本來就有在使用乙存帳戶,後來公司有其他 人加入後,乙存帳戶就變成被告個人在使用,公司的款項則 存入甲存帳戶,乙存帳戶就與公司無關了;我認為股東都同 意被告使用乙存帳戶,是因為要合夥時我有在場,乙存帳戶 的事都有講清楚,雖然沒有特別詢問是否同意,而股東周建 炎、駱文德、康滄棋都沒有反對,若反對當初就不會合夥了 ,所以乙存帳戶由被告個人使用就一直沿用,直到102 年要 拆夥時,康蔡碧玲才要求要核對乙存交易明細表等語明確( 見偵㈢卷第213 頁、偵㈣卷第4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26 1 至263 頁),核與證人即前股東周建炎於偵查及本院交互 詰問時所證:我本來是在鴻陞公司跑業務,因為業務常要開 單,所以知道有乙存這個帳戶,是被告私人在使用,裡面有 很多不是鴻陞公司的錢,這件事大家合夥那麼久了,駱文德 、康滄棋應該都知道等語(見偵㈣卷第7 頁反面、8 頁、本 院易字卷㈡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康滄棋所證:蔡若 彤有跟我說乙存帳戶是被告私人在用的等情(見本院易字卷 ㈡第20頁)、及被告所供均大致相符,復審酌證人駱文德、 康滄棋同為鴻陞公司股東,之後又一起買下被告、前股東周 建炎之股份,足見關係緊密友好,則康滄棋既知悉乙存帳戶 存在(依其證述最遲於97年初即知悉、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0 頁),衡情無不告知駱文德之理,可見證人即股東駱文德於 偵查時所證:不知乙存帳戶存在云云,並非可採(見偵㈣卷 第8 頁)。雖證人駱文德、康滄棋均表示不同意乙存帳戶供 被告私人使用;然由以上證述、及該公司係成立於69年4 月 23日,在證人周建炎於86年4 月15日、駱文德於92年12月20 日、康滄棋96年10月19日分別加入成為股東(此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份、鴻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2 份、 鴻陞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4 份足參,見偵㈠卷第16頁、偵㈤ 卷第85至87頁、偵㈨卷第212 、213 、260 、271 、272 頁 、偵㈩卷第24、25頁)前,實際上為被告一人經營之傳統小 型家庭企業,衡情便宜行事實非少見、及告訴人亦承認股權 移轉前被告有將459 萬5 千元之個人款項,存入乙存帳戶中 ,此有告訴人代理黃冠程律師於107 年10月25日出具之104 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民事準備㈧狀可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 82至86頁)、及證人蔡若彤、告訴人康蔡碧玲分別稱:直到 102 年拆夥前,康蔡碧玲才要求要核對乙存帳戶明細等語、 拆夥前我完全沒法看到乙存帳戶明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 第261 、27頁),即被告於股權轉讓前均未同意交出乙存帳 戶明細等情,可見被告於經營鴻陞公司期間,自始認為乙存 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與公司帳目無關,予認定;雖此種 作法並非正確、合宜,然被告既認定該帳戶係供其私人使用 ,實無法遽認其動用帳戶內款項,主觀上係基於侵占公司資 金之意。 ㈡又告訴代理人黃冠程律師雖指訴稱:鑑識會計報告有指出, 乙存帳戶內有鴻陞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的收入,亦有未開立發 票的賣廢料收入,均應屬鴻陞公司所有等語(見偵㈧卷第38 頁),而證人曾玉露、邱建綸亦如此證述(見偵㈧卷第37、 38頁),並有記載「乙存帳戶除小部分客戶收入(如長榮國 際、旗標出版及華馨裝訂等)及出售廢版廢料收入、鴻陞公 司員工勞健保支出及電話費等外,主要為被告個人資金調度 使用」之鑑識會計報告在卷可按(見偵㈩卷第3 、8 頁)。 然依前述鑑識會計報告亦認乙存帳戶主要為被告個人資金調 度使用,僅有小部分為客戶、廢料收入,及公司費用支出, 核與證人蔡若彤於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乙存帳戶係 供被告私人使用,只有1 、2 個客戶指定匯入乙存,但乙存 也有勞健保及電話費支出,這些流水帳都有記載;另外,名 為華馨裝訂匯款至乙存的客戶,是被告私人的客戶,委託被 告做CD板等語(見偵㈢卷第4 、213 頁、偵㈣卷第45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㈡第265 、266 頁),及證人周建炎所證:乙 存帳戶內有很多不是屬於公司的款項,這件事我聽蔡若彤聊 過而知道的。另外,因為被告有裝訂專利,華馨裝訂廠委託 工作是被告個人在做的,錢應該是屬於被告個人的等語(見 偵㈣卷第7 頁反面、8 頁)均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此乙存 帳戶有關鴻陞公司之收入、支出,業經證人蔡若彤於偵查及 本院交互詰問時均證稱:被告會在結算後,也就是屬於鴻陞 公司款項扣除勞健保、電話費用支出後,將錢匯到甲存帳戶 等語(見偵㈢卷第4 、213 頁、偵㈣卷第45頁反面、本院易 字卷㈡第265 、266 頁),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而被告自 96年9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確有由其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私人帳戶,開立金額共計2375萬972 元支票,存入鴻陞公司甲存帳戶之事實,除為告訴人即鴻陞 公司法定代理人康蔡碧玲所是認外(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9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給付票款等事件 107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帳戶對照表、 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4 年1 月16日一雙園字第4 號函 所附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㈡卷第141 至195 頁、本院易字卷㈡第291 、292 頁),恰可佐證前揭 被告、證人蔡若彤之供證。 ㈢從而,乙存帳戶雖有鑑識會計報告所稱之小部分客戶收入, 但被告亦有以之代為支付鴻陞公司之勞健保、電話費用,並 有結算後將差額匯入鴻陞公司甲存帳戶之行為,業如前述; 又被告主觀上復基於支配自己帳戶之意,而為如附表二所示 乙存帳戶之資金動用,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占鴻陞公司款項 之故意。 五、甲存帳戶部分及股權轉讓後之乙存帳戶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部分,證人蔡若彤於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時已證 稱:銀行帳戶大章在合作期間一開始是交給駱文德保管,2 、3 個月蓋了2 、3 次章後駱文德覺得麻煩,就交給我保管 並授權我直接用印,我都將大章鎖在公司抽屜裡面,我開支 票會讓駱文德知道,之後再報被告蓋小章。又附表一編號1 至4 支票上的金額及日期是我寫的,這些票據也都是我用印 及開立的,我已經不記得這4 張票的開票原因,但都有記載 在支票票根上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4 頁及反面、本院易字 卷㈡第260 、264 頁),核與證人駱文德於偵查時所證:被 告與我合夥期間,曾將銀行大章交予我保管大約3 個月,後 來我要還被告但他不在,我就交給蔡若彤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㈣卷第8 頁),可見鴻陞公司甲存帳戶大小章,係由不同 人保管,甲存支票的開立亦均有記載其原因,而有相當程度 之用途審核。又依據鑑識說明表所示(見偵㈩卷第16至23頁 ),被告於兌現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支票(分別為60萬元 、30萬元、20萬元)後,均於各兌現當日匯款(分別為60萬 元、45萬元《含當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15萬》、20 萬元)至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彰化銀行 中和分行帳戶中,而該公司負責人許金興亦稱:與被告間常 有借貸,而開立世樺公司名義支票清償等語(見偵㈢卷第24 7 頁及反面),並經被告、告訴人康蔡碧玲雙方清查乙存帳 戶後,均認世樺公司確有匯款514 萬1 千元至鴻陞公司乙存 帳戶之事實(有本院易字卷㈡第86至88頁之告訴代理人黃冠 程律師於107 年10月25日出具之104 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民 事準備㈧狀可參);惟被告則有將其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私人帳戶所開立,金額計2375萬972 元 ,遠大於世樺公司還款金額之支票,存入鴻陞公司甲存帳戶 之事實,核如前述(詳見理由㈡)。以上足見,附表一編 號1 至3 係被告以公司款項借貸予世樺公司,難認係被告個 人所侵占;又借款後,雖於被告私人支配之乙存帳戶取得世 樺公司所匯之還款,但被告仍有透過其個人其他帳戶開票存 入鴻陞公司之甲存帳戶,衡情應僅屬於小型企業制度未建立 下之便宜行事舉措,亦難認其於兌現以借貸世樺公司之初即 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而附表一編號4 部分10萬元支票之 開立,既有記載其原因,已有相當程度之用途審核,另鴻陞 公司帳戶款項之進出,既有前述因制度未週便宜行事之舉措 ,業如前述,實難僅以被告於事發後6 年多之際,無法提出 證明佐證其用途,即遽認該筆款項係屬被告所侵占。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0部分,銀行帳戶大章在被告等合夥期間原 交由駱文德保管,由駱文德交予蔡若彤並鎖在公司抽屜等 情,業如前述(詳見理由㈠),復據證人蔡若彤於本院交 互詰問時證稱:銀行帳戶大章一直是由我保管,沒有交給被 告過;具體日期我不記得了,但就在102 年7 月18日被告與 康蔡碧玲等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後不到一個禮拜,我就將銀 行大章交給康滄棋,沒有再保管了。後來康滄棋另有將銀行 大章交給被告去領一筆款項,當時周建炎也在場,但是我不 記得是不是附表二編號30這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㈡第 260 、262 、265 、266 頁),核與證人周建炎於104 年4 月17日偵查時所證:我記得102 年拿到康蔡碧玲給我的退股 支票後幾天,看過蔡若彤把銀行大章交給康滄棋等語(見偵 ㈣卷第8 頁)、及告訴人康蔡碧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 我在102 年7 月19日變更為負責人後有拿到銀行大章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5、26頁),及被告所辯均大致相符;雖 證人周建炎嗣於本院107 年11月7 日交互詰問時證稱:我沒 有印象有講過在拿到康蔡碧玲退股支票後,看過蔡若彤把銀 行大章交給康滄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8頁),然本院 就證人周建炎進行交互詰問之時間,距其接受檢事官詢問已 有3 年半餘,距離事發當時更有5 年餘,縱使證人周建炎對 上情不復記憶,衡情極有可能係因隨時間推移,而對於非與 自身權益至關之事記憶模糊甚而遺忘之故,要難得以其證述 「沒有印象」等語,即遽認其先前所為與被告、告訴人康蔡 碧玲、證人蔡若彤供證俱相符之證述為不可採。另證人康滄 棋、告訴人康蔡碧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雖均稱:從未取得過 鴻陞公司銀行大章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3、24、28、32 頁);然觀諸當日詰問告訴人康蔡碧玲之經過,係:「審判 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檢察官行主詰問。檢察官問: 妳變為鴻陞公司負責人以後,公司銀行大章有無拿到?康蔡 碧玲答:變為負責人以後才拿到。檢察官問:是何時拿到? 康蔡碧玲答:102 年7 月19日。檢察官問:妳變更為負責人 後才拿到銀行大章,大章誰拿給你的?康蔡碧玲答:被告。 檢察官問:你變更為負責人後,銀行帳戶如何處理?康蔡碧 玲答:當時只有給我們乙存印章,存摺沒有給我,我還去銀 行補摺。檢察官問:是否有變更印鑑章?康蔡碧玲答:有。 」(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5、26頁),則由以上內容可知,檢 察官係就銀行大章有無取得連續詰問,並非突然提問,亦無 與前後問題混淆之餘,且前後提出關於有無、何時、如何取 得、處理等4 個問題,已給與告訴人康蔡碧玲相當時間思考 、回答,且其尚明確回答「只有給我們『乙存印章』」,堪 認其所謂:我之前說拿到是記錯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 32頁),並非屬實,且告訴人康蔡碧玲回覆檢察官詰問之所 證又與證人周建炎於偵查中、蔡若彤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 述一致,衡情此部分所證自較其之後證稱「他到一銀把最後 一筆錢8 萬多元領光以後才把印章給我。(辯護人問:被告 是何時將銀行大章給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8頁 ),或「他沒有交出來,他後來還去乙存領錢。(辯護人問 :第四點『102 年7 月19日前要移交完成公司帳戶存摺、印 鑑、文件資料等』是否有此約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㈡第28頁)為可採。至於證人康滄棋回覆關於是否取得銀行 大章之詰問,於同日先稱「股權轉讓以後,應該是102 年7 月底或9 月初左右(拿到)」云云,嗣改稱「在我印象中沒 有,我從來沒有拿到大章。」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4頁 ),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與證人周建炎、蔡若彤、告訴 人康蔡碧玲所證俱不相符,核非屬實,自無以採信。足見被 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0部分款項之提領,係在康滄棋、康蔡碧 玲交付銀行大章並授意下所為等語,係屬可採,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自無從逕以被告有兌現附表 一所示支票、動用附表二帳戶款項之行為,逕認被告即有檢 察官所指侵占此兩部分甲存、乙存帳戶內金額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難 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甲存帳戶 ┌──┬─────┬────┬───────────────────┐ │編號│ 依 據 │金 額│ 侵 占 方 式 │ ├──┼─────┼────┼───────────────────┤ │ 1 │鑑識報告附│ 60萬元 │被告於96年9 月17日,將鴻陞公司簽發,以│ │ │表四編號9 │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60萬元,│ │ │ │ │未指定受款人,票據號碼XA0000000 之支票│ │ │ │ │1 張兌現。 │ ├──┼─────┼────┼───────────────────┤ │ 2 │鑑識報告附│ 30萬元 │被告於97年2 月25日,將鴻陞公司簽發,以│ │ │表四編號12│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0萬元,│ │ │ │ │未指定受款人,票據號碼ZA0000000 之支票│ │ │ │ │1 張兌現。 │ ├──┼─────┼────┼───────────────────┤ │ 3 │鑑識報告附│ 20萬元 │被告於98年3 月20日,將鴻陞公司簽發,以│ │ │表四編號17│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0萬元,│ │ │ │ │未指定受款人,票據號碼WA0000000 之支票│ │ │ │ │1 張兌現。 │ ├──┼─────┼────┼───────────────────┤ │ 4 │鑑識報告附│ 10萬元 │被告於99年2 月12日,將鴻陞公司簽發,以│ │ │表四編號29│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0萬元,│ │ │ │ │未指定受款人,票據號碼WA0000000 之支票│ │ │ │ │1 張兌現。 │ └──┴─────┴────┴───────────────────┘ 附表二:乙存帳戶 ┌──┬─────┬────┬───────────────────┐ │編號│依 據 │金 額│ 侵 占 方 式 │ ├──┼─────┼────┼───────────────────┤ │ 1 │鑑識報告附│ 10萬元 │鴻陞公司於96年8 月3 日自乙存帳戶匯款10│ │ │表四編號1 │ │萬元至被告於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支存帳戶。│ ├──┼─────┼────┼───────────────────┤ │ 2 │鑑識報告附│ 52萬元 │鴻陞公司於96年8 月6 日自乙存帳戶匯款50│ │ │表四編號2 │ │萬元至世樺公司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及│ │ │ │ │提領現金2 萬元。 │ ├──┼─────┼────┼───────────────────┤ │ 3 │鑑識報告附│ 13萬元 │鴻陞公司於96年8 月8 日自乙存帳戶匯款13│ │ │表四編號3 │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 │ ├──┼─────┼────┼───────────────────┤ │ 4 │鑑識報告附│ 11萬元 │被告於96年8 月13日、17日,自乙存帳戶提│ │ │表四編號4 │ │領現金5 萬元、5 萬元、1 萬元。 │ ├──┼─────┼────┼───────────────────┤ │ 5 │鑑識報告附│ 130萬元│鴻陞公司於96年8 月27日自乙存帳戶匯款 │ │ │表四編號5 │ │130 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和分行帳戶。 │ ├──┼─────┼────┼───────────────────┤ │ 6 │鑑識報告附│ 30萬元 │鴻陞公司於96年8 月27日自乙存帳戶匯款30│ │ │表四編號6 │ │萬元至世樺公司於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 │ 7 │鑑識報告附│ 25萬元 │鴻陞公司於96年8 月31日自乙存帳戶匯款25│ │ │表四編號7 │ │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 ├──┼─────┼────┼───────────────────┤ │ 8 │鑑識報告附│ 25萬元 │鴻陞公司於96年9 月3 日自乙存帳戶匯款25│ │ │表四編號8 │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支存帳戶。 │ ├──┼─────┼────┼───────────────────┤ │ 9 │鑑識報告附│ 15萬元 │鴻陞公司於97年2 月25日自乙存帳戶領取15│ │ │表四編號12│ │萬元現金。 │ ├──┼─────┼────┼───────────────────┤ │ 10 │鑑識報告附│ 3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2 月5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3 │ │ │表四編號14│ │萬元現金。 │ ├──┼─────┼────┼───────────────────┤ │ 11 │鑑識報告附│ 1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2 月9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1 │ │ │表四編號15│ │萬元現金。 │ ├──┼─────┼────┼───────────────────┤ │ 12 │鑑識報告附│ 3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2 月20日自乙存帳領取3 萬│ │ │表四編號16│ │元現金。 │ ├──┼─────┼────┼───────────────────┤ │ 13 │查核報告附│ 4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3 月27日自乙存帳領取4 萬│ │ │表四編號18│ │元現金。 │ ├──┼─────┼────┼───────────────────┤ │ 14 │鑑識報告附│ 3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5 月5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3 │ │ │表四編號19│ │萬元現金。 │ ├──┼─────┼────┼───────────────────┤ │ 15 │鑑識報告附│ 2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5 月20日自乙存帳領取2 萬│ │ │表四編號20│ │元現金。 │ ├──┼─────┼────┼───────────────────┤ │ 16 │鑑識報告附│ 6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6 月19日自乙存帳領取6 萬│ │ │表四編號21│ │元現金。 │ ├──┼─────┼────┼───────────────────┤ │ 17 │鑑識報告附│ 6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8 月20日自乙存帳領取6 萬│ │ │表四編號22│ │元現金。 │ ├──┼─────┼────┼───────────────────┤ │ 18 │鑑識報告附│ 5 千元 │鴻陞公司於98年9 月7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5 │ │ │表四編號23│ │千元現金。 │ ├──┼─────┼────┼───────────────────┤ │ 19 │鑑識報告附│ 10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11月20日自乙存帳戶領取10│ │ │表四編號24│ │萬元現金。 │ ├──┼─────┼────┼───────────────────┤ │ 20 │鑑識報告附│ 2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11月27日自乙存帳戶領取2 │ │ │表四編號25│ │萬元現金。 │ ├──┼─────┼────┼───────────────────┤ │ 21 │鑑識報告附│60萬1343│鴻陞公司於99年1 月7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61│ │ │表四編號26│元 │萬元現金。被告同日匯款其中8627元至第三│ │ │ │ │人陳煥輝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被告另│ │ │ │ │於同日存50萬元至其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取走剩餘10萬│ │ │ │ │1343元現金。 │ ├──┼─────┼────┼───────────────────┤ │ 22 │鑑識報告附│ 4 萬元 │鴻陞公司於99年1 月20日自乙存帳領取4 萬│ │ │表四編號27│ │元現金。 │ ├──┼─────┼────┼───────────────────┤ │ 23 │鑑識報告附│ 69萬元 │鴻陞公司於99年3 月9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現│ │ │表四編號31│ │金69萬元。 │ ├──┼─────┼────┼───────────────────┤ │ 24 │鑑識報告附│ 5 萬元 │鴻陞公司於99年4 月20日自乙存帳領取5 萬│ │ │表四編號32│ │元現金。 │ ├──┼─────┼────┼───────────────────┤ │ 25 │鑑識報告附│ 24萬元 │鴻陞公司於99年6 月8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24│ │ │表四編號33│ │萬元現金。 │ ├──┼─────┼────┼───────────────────┤ │ 26 │鑑識報告附│ 5 萬元 │鴻陞公司於99年6 月18日自乙存帳領取5 萬│ │ │表四編號34│ │元現金。 │ ├──┼─────┼────┼───────────────────┤ │ 27 │鑑識報告附│ 20萬元 │鴻陞公司於99年7 月5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20│ │ │表四編號35│ │萬元現金。 │ ├──┼─────┼────┼───────────────────┤ │ 28 │鑑識報告附│ 1 萬元 │鴻陞公司於99年8 月17日自乙存帳領取1 萬│ │ │表四編號36│ │元現金。 │ ├──┼─────┼────┼───────────────────┤ │ 29 │鑑識報告附│ 49萬元 │鴻陞公司於99年9 月7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49│ │ │表四編號37│ │萬元現金。 │ ├──┼─────┼────┼───────────────────┤ │ 30 │鑑識報告附│8 萬8800│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其已非鴻陞公司董事│ │ │表四編號40│元 │長,仍持公司乙存帳戶存摺、印鑑章,蓋用│ │ │ │ │存款取款憑條領取8 萬8800元。 │ └─────────────────────────────────┘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案 號 │ 代稱 │ ├────────────┼───┤ │103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㈠ │偵㈠卷│ ├────────────┼───┤ │103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㈡ │偵㈡卷│ ├────────────┼───┤ │103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㈢ │偵㈢卷│ ├────────────┼───┤ │103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㈣ │偵㈣卷│ ├────────────┼───┤ │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㈠ │偵㈤卷│ ├────────────┼───┤ │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㈡ │偵㈥卷│ ├────────────┼───┤ │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㈢ │偵㈦卷│ ├────────────┼───┤ │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㈣ │偵㈧卷│ ├────────────┼───┤ │新北市政府鴻陞彩色印刷股│偵㈨卷│ │份有限公司案卷 │ │ ├────────────┼───┤ │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偵㈩卷│ │鑑識會計報告卷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