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忠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
被 告 陳煒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高建忠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3樓之5「永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永信新公
司)業務處長,被告兼
告訴人陳煒傑(所涉
誣告罪嫌部分,
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係該公司業務副理,被告高建忠為被告
陳煒傑之直屬主管,2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
在上址永信新公司會議室內,因被告高建忠質疑被告陳煒傑
客戶端處理狀況而起衝突,
詎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高建忠出手推擠被告陳煒傑
,並朝被告陳煒傑臉部毆打,被告陳煒傑則出拳朝被告高建
忠頭部、臉部毆打,並使得被告高建忠撞到會議室玻璃,造
成被告高建忠受有頭部、臉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陳煒傑則受有頭部、臉部其他部位鈍傷、擦傷、雙側
性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建忠、陳煒傑均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建忠、陳煒傑告訴被告陳煒傑、高建忠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間成立
和解
,雙方均同意
撤回告訴,以息訟爭,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
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第138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