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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忠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陳煒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高建忠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3樓之5「永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永信新公 司)業務處長,被告兼告訴人陳煒傑(所涉誣告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該公司業務副理,被告高建忠為被告 陳煒傑之直屬主管,2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 在上址永信新公司會議室內,因被告高建忠質疑被告陳煒傑 客戶端處理狀況而起衝突,詎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高建忠出手推擠被告陳煒傑 ,並朝被告陳煒傑臉部毆打,被告陳煒傑則出拳朝被告高建 忠頭部、臉部毆打,並使得被告高建忠撞到會議室玻璃,造 成被告高建忠受有頭部、臉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陳煒傑則受有頭部、臉部其他部位鈍傷、擦傷、雙側 性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建忠、陳煒傑均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建忠、陳煒傑告訴被告陳煒傑、高建忠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間成立和解 ,雙方均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第138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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