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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豪與胞弟張英誠(業經判決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1日晚間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鳳七路口鳳鳴國中圍牆邊,見 鋒東煤氣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該處,車門未鎖,有機可乘,乃徒手打開車門,將電線正 、負極相接通電後發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及置於車斗 內之50公斤重瓦斯鋼瓶6瓶(其中2瓶為空瓶)得手,供己代 步使用。嗣為警於104年3月27下午2時許,在國道3號南向15 公里處路肩,尋獲上開車輛而扣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否認犯行)、證人張英誠於偵查時之 證述、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尋獲蕭壽福T7-69 27號自小貨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 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9580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8月2日刑生字第1050900888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其為證人張英誠為胞兄,惟堅決否認有何共 同竊盜犯行,辯稱:我與母親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4樓,弟弟張英誠平常會回上址,家中摩托車有多 台,且安全帽也有1、20頂,我不知道弟弟有無拿我安全帽 去使用,而我摩托車旁就有4、5頂,平常我也時隨手拿一頂 就載了,我沒有與張英誠去偷T7-6927號自用小貨車及置於 車斗內之50公斤重瓦斯鋼瓶6瓶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英誠證述: 1、於警詢證述:我於104年3月21日約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 區鳳鳴國中附近竊取T7-6927號自用小貨車,當時該自小貨 車並沒有上鎖,我是以電線接駁發電發動該車的。只有我一 人竊取該自小貨車,並沒有共犯。因為鳳鳴國中附近空地有 約10個大小不一的廢棄輪胎,打算帶回家自用,又剛好在鳳 鳴國中附近發現該自小貨車沒有上鎖,所以我就竊取該貨車 來載運這些廢棄輪胎。警方現場勘查查獲物品:照片22之毛 巾、照片32之雨傘、照片37吸食器、照片46之紅、黑2頂安 全帽、照片60之1雙棉質手套、照片67之刀子、照片71之白 色塑膠桶2只、塑膠水管1條、照片87、88之工具包及工具1 批,均是我的物品;照片41之大小輪胎各11個是我竊取的。 後來駕駛該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5公里的外側路肩時 ,車輛突然失去動力,所以我才將車輛丟置在該處,並徒步 由旁邊護欄邊坡離開高速公路等語(見基檢105偵336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6-6反頁)。 2、於105年1月2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4年3月21日晚上8點, 在鶯歌鳳鳴國中附近,竊取一輛T7-6927號自用小貨車,因 該車車窗沒有關,我進入後,以接電線方式開走,我在3月 26日開到國道3號,那時拋錨,就把它丟到路肩等語(見偵 一卷第121頁)。於106年5月19日偵查中證述:那個車是開 上高速公路後因為故障引擎突然熄火而棄車,我是在鳳鳴國 中那邊偷的,用接電的方式偷的車,是我偷自己一個人偷的 ,我哥哥張英豪並沒有跟我一起去偷這台車等語(見新北檢 106偵1345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13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4年3月21日晚上8時在鶯歌鳳鳴 國中附近,竊取車號00-0000的自小貨車,並在104年3月26 日將該車棄置國道3號。這是我個人所為,當時被告並不在 場。那時我住基隆,我媽媽住鶯歌,所以我常常鶯歌及基隆 兩地跑,該車輛我作為代步之用。我沒有開該台貨車載過被 告。我於偵查中證述時(106年5月19日),當時已經經過3 、4年,我是說曾經好像有載過被告,我已經忘記了,當時 我跟我哥哥交往頻繁,但這台車確實沒有載過他。(問:請 求提示基隆地檢105偵336號卷第55頁,證物編號9的安全帽 是何人所有?)這是我哥哥在家裡騎摩托車使用的。(問: 為何員警會在該自小貨車上查獲該安全帽?)因為我們家的 安全帽是共用的,我回去鶯歌的家裡有把我哥哥的安全帽拿 到車上備用,我哥哥跟我媽媽住在鶯歌。(問:當時員警在 車上查到2個安全帽,若是你個人所用為何要用到2個?)我 有一次從鶯歌的家裡將1個安全帽放在車上,忘記拿回來, 我忘記還有1頂在車上,第二次回去鶯歌時再拿1頂,所以才 有2頂安全帽。(問:請求提示106偵13450號卷第25頁,被 告於檢察官製作之筆錄證稱照片中的安全帽他不認得,證人 有何意見?)我家裡的安全帽很多,有1、20頂,所以他不 認得,被告應該有使用過,我們家裡的安全帽都是共同使用 。案發時我住在基隆及鶯歌,那段時間比較頻繁回去(指鶯 歌),一週回去約2、3次。在鶯歌住家,我哥哥、我媽媽、 我哥哥的兒子各有1輛摩托車,我爸爸過世前還有留1輛,家 中約有4、5輛,被查獲車上的2頂安全帽,1頂是在鶯歌家裡 拿的,1頂是因為有下雨,在鶯歌住家被告的摩托車上拿的 。(問:上開車輛104年3月22日遭你竊得後自104年3月27日 被查獲,車輛做何用?)代步使用,我沒有載過人,因為我 的竊盜行為不願意跟別人講,我只有基隆跟臺北來回開兩次 而已。(問:竊取上開車輛後有無告訴過被告?)沒有。( 問:被告準備程序時有說,被偷的車子沒有載過他,但是載 過你太太,證人有何意見?)應該是被告記錯了,那輛車沒 有載過我太太,我哥哥國小沒畢業,而且腦子不清楚,他可 能記錯了。我竊取該車時並沒有共犯,只有我一個人,當初 抓到的時候我也是說只有我一個人,而且當時也還沒驗DNA 的時候,我就說是一個人了。(問:你當時為何會把被竊的 車子丟到國道上?為何不拿回安全帽?)因為車子拋錨,車 上很多東西,所以我才沒把私人的東西拿下來。本案都是我 一個人所為,請還我哥哥一個清白,我哥哥自己沒有讀什麼 書,今天講可能明天就忘記了,他小時候頭腦有受傷過。我 絕對沒有頂罪,確實是我一人所為,本件竊盜只有判3、4個 月,如果偽證我要判7年以下,所以我不會作偽證,我在警 詢、偵查及今日所述均是實在。車上的2頂安全帽是我拿去 的,跟我哥哥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177頁) 。 4、經互核證人張英誠上開證詞,其就何時(104年3月21日約20 時許)、何地(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中附近)、以何方式竊 取上開車輛(該車沒鎖,以電線接駁發電發動該車)、有無 共犯(係其一人所為,並無共犯)等情節,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內容均一致;參以被害人即鋒東煤氣 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壽福於警詢指述:我於104年3月22日10時 發現,停在新北市○○區○○路與鳳七路口處之T7-6927 號 自用小貨車遭竊,警方係於104年3月27日13時許在國道3 號 南下15公里路肩發現該車。因為車子老舊,沒有上鎖,車斗 所載舊鋁圈輪胎、2頂安全帽不是我的等情節(見偵一卷第 3-4頁、基檢106偵13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8反頁), 核與證人張英誠證述,該車沒有上鎖,且車斗所載舊鋁圈輪 胎亦非被害人所有等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張英誠上開證 述,實非虛妄;酌以警方在上開失竊車輛之方向盤、手剎車 拉桿等車內設備處所採得之檢體,僅查得與證人張英誠DNA 型別吻合,尚無採得被告之檢體(見偵一卷第6頁);又證 人張英誠該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 22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90號判決認本案係由被告一人竊得 被害人上開物品之事實,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 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7-189頁),足 認上開車輛於查獲時,僅查得證人張英誠一人涉案,而尚無 查得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 5、至證人張英誠雖於偵查中證述曾以上開竊得之車輛搭載過被 告,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未以該車輛搭載過被告,證人 張英誠此部分證述雖前後不一,然證人張英誠係於106年5月 19日在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述,而距離案發時104年3月21日, 業已經過2年2月之久,是證人張英誠因時間流逝而記憶模糊 亦屬可能。又縱使證人張英誠曾以該車搭載過被告,亦僅能 證明被告曾搭乘過該車輛,尚無法僅以被告曾搭乘過該車輛 ,即論斷被告與證人張英誠有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況且 被告辯稱未曾乘坐過上開車輛,而在該車輛上除有在留置車 上之安全帽「內襯」採集之檢體與被告DNA吻合相符外(如 後所述),並無在該車輛任何一處(如車把、鑰匙孔、方向 盤、手煞車拉桿、排檔桿、座椅、腳墊等)採集到被告任何 檢體,是被告上開辯稱未曾搭乘過該車輛,堪屬可信。 (二)又查,上開車輛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 小隊於104年3月27日13時許,在國道3號南下15公里處路肩 查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而於上開車輛車 斗內發現安全帽2頂,並將該安全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涉嫌人張英豪 DNA-STR型別與貴局104年4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672372 號函請建檔比對「尋獲蕭壽福T7-6927號自小貨車案」(安 全帽)內襯9-1 DNA-STR型別相符。本案送檢編號9-1(安全 帽)內襯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函知比對結果,發現與本局105年5月17日送檢「 張英豪建檔案」涉嫌人張英豪(57.10.20, Z000000000)之DN A-STR型別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蕭壽福T7-6927 號自小貨車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月2日刑生字第105090088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8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95807號鑑定書、證物清單 、上開現場勘驗報告及刑事案件物證採驗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28、40反、65頁、偵二卷第9-76頁),而由上開 鑑驗結果,應僅可證明上開安全帽曾為被告使用過之事實, 況且該安全帽倘若本即為被告平常使用或被告曾經使用過, 則於安全帽內襯採集之檢體與被告DNA-STR吻合,實屬常理 。又上開採得與被告DNA吻合之檢體,係在該安全帽之「內 襯」採集,而於該失竊車輛之手把或車內任何一處(如車把 、鑰匙孔、方向盤、手煞車拉桿、排檔桿、座椅、腳墊等) ,均無採得與被告DNA吻合之檢體,倘被告與證人張英誠一 同行竊,衡諸常情,於該車上理應會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或其 他微物跡證,然經警方採集失竊車輛之方向盤、手剎車拉桿 等車內設備及檳榔頭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 進行DNA鑑定比對,比對結果均僅與證人張英誠DNA型別吻合 ,並非與被告DNA型別相符等情事,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5號)、刑事案件 物證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反、65、68頁)。 再者,證人張英誠與被告及其母親於案發時均曾共同居住在 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且家中有多輛摩托車 及多頂安全帽,業據被告與證人張英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73-174、181頁),是家人共同使用安全帽,實屬常見之 事;況證人張英誠亦證述曾於被告上開住家處,拿取2頂安 全帽放置於上開失竊之車輛上等語,從而,尚無法僅以在該 安全帽「內襯」採集之檢體與被告DNA吻合相符,即率認被 告與證人張英誠有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及置於車斗內之50公斤 重瓦斯鋼瓶6瓶之犯行。是本案尚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足認 被告於證人張英誠為上開竊盜行為時,與證人張英誠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而認被告與證人張英誠有共同竊取 上開財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 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與證人張英誠共同犯本案竊盜之犯行, 是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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