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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興元 選任辯護人 陳妍伊律師       陳瑩綺律師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劉芯妤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夫,丁○○(原名劉○○)為甲○○之妻 ,兩人均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於 民國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以每月1 次之頻率 ,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北戀館、新竹縣○○ 市○○路○○○ 號之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萊茵汽車旅館等處,接續為性器接合及口交之相 姦行為(乙○○、丁○○所涉通姦罪嫌,分經丙○○、甲○ ○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甲○○訴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乙○○、丁○○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頁、第209 頁、第216 至227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丁○○於偵 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68頁),惟本院並 未引用為認定被告乙○○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茲不贅述其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伊於102 年3 月開始與乙○○發生性關係,但是在102 年12月間才知乙○○已結婚有小孩。102 年3 月至103 年3 月間詳細發生性行為的時間伊不記得,但伊確定103 年3 月 21日至104 年6 月間,約每月1 次與乙○○至龍潭的萊茵汽 車旅館、臺北戀館及其他汽車旅館發生性器接合及口交的性 行為等語不諱(本院卷第67頁、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丁○○前為公司同事,丁 ○○自公司離職後,伊一直與丁○○以電子郵件保持聯絡, 100 年間伊與丙○○吵架,因此約丁○○見面聊天,並於10 0 年底至104 年6 月間,約每2 週見面1 次進行性交或口交 ,地點在新竹汽車旅館或臺北戀館,持續到104 年6 月25日 從沖繩回來的隔一週。之後丙○○看到伊與丁○○之電子郵 件才被發現等語大致相符(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602號卷第16頁、106 年度調偵續字 第102 頁、第181 至182 頁)。而證人乙○○於94年11月14 日與謝佳惠離婚後,於99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丙○○結婚 今,有證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554號卷第25頁),足 認證人乙○○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間,為有 配偶之人。此外,並有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 話照片26張、信件紀錄照片5 張、簡訊紀錄照片65張、臉書 對話截圖8 張、臉書對話訊息1 份、被告丁○○之臉書貼文 1 份在卷可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3256號卷第30至41頁、第42至46頁、第47至67頁 、新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115 至117 頁、本 院卷第89至107 頁),足見被告被告丁○○之任意性白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 此段期間,曾以每月1 次之頻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在 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北戀館、新竹縣○○市○ ○路○○○ 號之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桃園市○○區00巷00號之 萊茵汽車旅館等處,為性器接合及口交之性行為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被訴相姦犯行,辯稱:伊雖有與丁○○發生性行 為,但丁○○於97年間與甲○○離婚後,伊不知丁○○離婚 後有與甲○○再婚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丁○○與甲○○兩 人於97年12月1 日離婚後,復於101 年12月18日結婚,依經 驗法則,乙○○無法預期丁○○會與甲○○再婚,且丁○○ 離婚後,均仍稱前夫甲○○為其老公,乙○○並未特意詢問 丁○○之婚姻狀況,主觀上無相姦之故意等語,為其辯護。 然查: ⒈被告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3 年3 月21日起 至104 年6 月25日止,以每月1 次之頻率,在臺北市○○ 區○○○路○○○ 號之臺北戀館、新竹縣○○市○○路○○○ 號之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 萊茵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此節,業據被告乙○○於偵 查中坦認:伊與丁○○前為公司同事,共事時間為90年至 93、94年間,丁○○離職後,兩人一直用電子郵件聯絡, 伊於100 年間與丙○○吵架就約丁○○出來見面,自100 年開始持續外遇將近4 年等語不諱(新北地檢106 年度調 偵續字第1 號卷第179 至18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伊確定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間,有與丁○ ○在臺北戀館、采舍精品汽車旅館發生過性行為等語不諱 (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於88、89年間任職於正文科技公司,與乙○ ○為同事,伊於93、94年間離職後,仍與乙○○保持聯絡 。伊於97年間因配偶甲○○之前外遇,都是乙○○安慰伊 ,乙○○傳電子郵件給伊,稱要與伊在一起,伊遂與甲○ ○於97年12月1 日離婚,離婚後與乙○○為男女朋友,也 發生過性行為,直到99年3 月間因乙○○認識丙○○與伊 分手。之後伊和甲○○修復感情,並於101 年12月18日重 新登記結婚,伊再婚當天就有傳訊息告知乙○○,乙○○ 後來在102 年2 月左右有回覆伊,說恭喜伊做了正確決定 之類的話。伊之後與乙○○恢復聯絡,並於102 年4 、5 月間再次與乙○○在臺北戀館發生性行為,之後約1 個月 發生1 至2 次,持續至104 年6 月間,地點幾乎都在伊住 處附近之萊茵汽車旅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0 至215 頁 )。而證人丁○○於97年12月1 日與告訴人甲○○離婚後 ,於101 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甲○○結婚迄今,有證人丁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554號卷第33頁),足認證人丁 ○○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間,為有配偶之 人。此外,並有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照 片26張、信件紀錄照片5 張、簡訊紀錄照片65張、臉書對 話截圖8 張、臉書對話訊息1 份、被告丁○○之臉書貼文 1 份在卷可憑(士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3256號卷第30至 41頁、第42至46頁、第47至67頁、新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 續字第1 號卷第115 至117 頁、本院卷第89至107 頁), 認被告乙○○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與證 人丁○○發生性器接合及口交之性行為,所為係屬相姦犯 行,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雖辯稱:丁○○於97年與甲○○離婚後,還是 稱甲○○為老公,兩人還同住一起,伊直到甲○○對伊提 出妨害家庭告訴,始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無相 姦犯意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101 年 12月18日再婚時就有傳簡訊通知乙○○,且伊臉書中狀態 為已婚,乙○○知道伊已經再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第214 頁)。觀以證人丁○○於其臉書之婚姻 狀態設定為已婚,並於103 年12月7 日至105 年10月25日 間不時均有與告訴人甲○○之合照及打卡紀錄,而被告乙 ○○於臉書有持續追蹤證人丁○○之動態,並自103 年4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2日有多次對證人丁○○之貼文按 讚,足見被告乙○○對於證人丁○○之生活近況知之甚明 ;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與證人丁○○自94年 間起即以電子郵件持續保持聯絡,而由被告乙○○傳送予 證人丁○○間之臉書訊息顯示:「其實不管怎麼樣,我們 結婚後通姦,都是我們不對,被告也是應該的」、「至少 我老婆不會願意去親別人老公的老二,再來對不起自己的 老公小孩,又對不起別人的老婆小孩。這種做孽。沒善念 的壞事本來就不該做,妳還做了12年」、「你在侯○○媽 媽(指謝佳惠)還沒離婚時就親人家老二勾引別人外遇, 第二段又在我和老師(指丙○○)沒離婚,繼續親我老二 四年,通姦並不是四天,經歷了二段婚姻,害了三個小孩 ,妳覺得只做錯一次應該得到原諒這麼簡單?而且妳在被 抓到媚兒時大言不慚的批評我老婆才是第三者,當初我老 婆的介入才害我們交往分手,妳居然敢講這種話,妳有老 公居然還敢對我老婆說她害我們分手?妳有老公還可以跟 人交往12年是嗎?... 」等語(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 ,足見兩人暗通款曲已久,證人丁○○既知被告乙○○已 婚,亦當無刻意隱瞞其與告訴人甲○○再婚之理。更佐以 前揭被告乙○○傳送予證人丁○○之臉書訊息中,被告乙 ○○以「對不起自己的老公小孩」、「妳有老公」指責證 人丁○○與其相姦,觀其全文語意,其「老公」顯非僅指 告訴人甲○○,而是批評證人丁○○違反與其老公甲○○ 之婚姻忠誠之意。復參以被告乙○○至新竹與證人丁○○ 相會時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均由被告乙○○付費至附近之 汽車旅館,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新北地檢 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102 頁),苟非被告乙○○ 知悉證人丁○○已與告訴人甲○○再婚,何需另覓地點與 證人丁○○偷情?由上各情,俱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乙○○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而仍於103 年3 月 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此段期間為相姦行為此情,可信屬 實;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被告丁○○已再婚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丁○○曾以LINE傳訊予乙○ ○表示當初丙○○從丁○○手上搶走乙○○「就是搶走了 她(丁○○)的男朋友」,且向乙○○表示「現在我(丁 ○○)搶你的老公,這個痛苦,也只是剛剛好而已」,可 見丁○○當時並未有婚姻關係云云。然被告乙○○於94年 11月14日與謝佳惠離婚後、證人丁○○於97年12月1 日與 告訴人甲○○離婚後,兩人為男女朋友,但因被告乙○ ○於99年3 月認識告訴人丙○○而分手,業經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3 頁),亦與證人丁 ○○傳送予被告乙○○之臉書訊息顯示:「這些年我怎麼 對你,你難道不清楚嗎?你有需要這樣玩弄我嗎?在上次 為了你的一句話我離婚後來又因為你認識了你現在最愛的 老婆,我被你甩了,失婚又被甩的我有像你現在對我一樣 這樣對你嗎?我甚至在你們鬧分手時還不顧自己還在情傷 中一樣出去陪你聽你講,每次只要你需要我陪,我有拒絕 過你嗎」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乙○○於偵查 中亦自承係因與告訴人丙○○吵架,因而主動找被告丁○ ○此節不諱(新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180 頁),可知證人丁○○向告訴人丙○○稱「就是搶走了她 的男朋友」等語,係指99年3 月間被告乙○○移情別戀與 其分手之事,與被告乙○○、丁○○嗣於103 年3 月21日 至104 年6 月25日期間,男再婚、女再嫁後之相姦行為, 所指顯非同一時間,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屬脫罪之詞,礙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之相姦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 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均無前 科,素行尚可,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乙○○、丁○○分別為告訴人丙○○ 、甲○○之配偶,卻不思善盡人夫、人妻之責,罔顧渠等婚 姻之忠誠義務,竟此相約投宿汽車旅館而為相姦行為,所 為足以危害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渠等姦情洩漏之初,被告丁○ ○即向告訴人丙○○坦白認錯,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認罪; 被告乙○○於姦情洩漏之初,試圖要求被告丁○○配合掩飾 欺瞞(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第29至30頁、士林 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3256號卷第39頁),事後恣意以訊息污 辱被告丁○○,將渠等不當關係片面歸咎於被告丁○○引誘 ,未能檢討自身縱放淫欲之舉止(新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續 字第1 號卷第115 頁、士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3256號卷第 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及被告 乙○○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3 名子女、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而經濟勉持;被告丁○○自陳大專畢業、已婚、有2 名 子女、月薪約2 萬5 千元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雙方因歧見已深而無法彼此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 於100 年12月底某日至103 年3 月20日間,以約每兩週1 次 之頻率,在上址之臺北戀館、采舍精品汽車旅館等處,接續 為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因認被告乙○○、丁○○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於100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 3 年3 月20日間涉有上揭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乙○○、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被告乙○○之104 年6 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1 份及光碟1 片、被告乙○○、丁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 份、簡訊翻拍照片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於此段時間內有何被訴 相姦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於100 年12月底至104 年 6 月底有與丁○○發生性關係,然不知丁○○為有配偶之人 等語,其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被告丁○○辯稱:伊與乙 ○○係102 年3 月起開始相姦,但伊是102 年12月左右才知 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詳細相姦時間、地點伊不確定。伊 確定是103 年3 月伊回楊梅後,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 6 月有與乙○○至龍潭之萊茵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初次與丁○○發生性關係是 100 年12月底在臺北戀館,之後以每2 週1 次之頻率在臺北 戀館附近或新竹竹北交流道附近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持 續至104 年6 月云云(新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 第181 頁)。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乙 ○○係102 年3 月起開始相姦,但伊是102 年12月左右才知 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詳細相姦時間、地點伊不確定云云 (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乙○○、丁○○雖均坦認有與 彼此發生性行為,然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及地點,所 述顯相互齟齬不符。 ㈡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被告乙○○、丁○○名下車輛及住 宿休息登記資料,和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戀館)、昇 悅有限公司(采舍汽車旅館)均函覆查無資料可提供,有和 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 日傳真回函、昇悅有限公 司106 年8 月11日竹縣采字第1060811 號函附卷可查(新北 地檢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第167 頁、第175 頁)。被告 乙○○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丁○○至汽車旅館休息均未登記 或出示證件,都付現也沒有發票等語(新北地檢106 年度調 偵續字第1 號卷第181 頁、第102 頁)。復觀以卷內被告乙 ○○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照片26張、信件紀錄照片5 張、簡訊紀錄照片65張、臉書對話截圖8 張、臉書對話訊息 1 份、被告丁○○之臉書貼文1 份等,雖足認兩人間有不當 男女關係,然就渠等相姦之詳細時間或地點,於前揭對話、 訊息或截圖中均未提及,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 乙○○、丁○○100 年12月底某日至103 年3 月20日間曾有 相姦行為,自難單憑前揭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 被告乙○○、丁○○此部分涉有相姦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及卷內事證,尚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丁 ○○於100 年12月底某日至103 年3 月20日間有涉犯刑法第 239 條後段之相姦犯行,而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乙○○、丁 ○○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 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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