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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絢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德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8 樓之柏恩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得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恩公司 、得恩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操作具發熱功能之蒸烤浴箱 供人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王立祥因林德絢向其推薦使用 蒸烤浴箱有幫助排汗功能等語,遂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下 午2 時20分許前某時許,前往上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 巷○○號28樓之辦公室使用蒸烤浴箱,並由林德絢 負責操作、設定該蒸烤浴箱,林德絢知悉該蒸烤浴箱係以燈 管加熱而具發熱之功能,且覆蓋燈管之鐵網為金屬材質,具 導熱之效果,直接接觸人體皮膚可能造成灼傷,應謹慎為之 ,避免使用者之皮膚部位直接接觸該蒸烤浴箱內之燈管或金 屬材質之鐵網,又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林德絢操作蒸烤浴箱時,因王立祥反應蒸烤浴箱之空間狹小 ,竟不慎將該蒸烤浴箱之具隔熱效果之木製柵欄移除,導致 王立祥雙足之腳趾直接接觸該具導熱效果之鐵網,致王立祥 受有雙腳第1 趾4 度燙傷,雙腳第2 趾到第4 趾3 度燙傷之 傷害。因王立祥即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就診,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立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德絢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告訴人王立祥於偵查中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代理人周仕傑律師於105 年 6 月24日偵查中為告訴人王立祥轉述之內容,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揭告訴代理 人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可資用,揆 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意旨,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王立祥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20 分許前某時許,有前往柏恩公司、得恩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 巷○○號28樓之辦公室使用蒸烤浴箱,並由其 操作、設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是柏恩公司、得恩公司之負責人,是進口營養品, 能量屋(即蒸烤浴箱,下同)非伊公司之業務範圍,是伊之 友人醫師楊友華所借放,因為告訴人較為高大,故伊是將能 量屋之腳墊拿掉,腳墊是保麗龍,上層有塊木板,伊是把保 麗龍拿起來,但該處並非熱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所移除者為告訴人腳底下方墊高之腳踏板及保麗龍 ,該保麗龍無隔熱之用途,是被告並無移除隔熱安全護板之 行為,證人即陽森堂公司技術人員黃文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該蒸烤浴箱之設計溫度最高為50度,燈管前方有安全鐵網, 鐵網前面有木頭柵欄,就算溫度設定錯誤也不會燙傷等語, 且該蒸烤浴箱一般人均可使用,無須具備醫療專業,亦無需 對患有糖尿病之告訴人有特別之處置或對待,況告訴人若有 感到不適,大可自行推開該蒸烤浴箱之蓋子而離開,被告並 無須全程在場,是被告並無過失;㈡且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姐 王玉善並未實際見到告訴人受傷之經過,是本案除告訴人之 證詞主張係因使用該蒸烤浴箱而受傷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又證人王玉善證稱該蒸烤浴箱遭被告移除之腳踏墊下方為 熱源,惟未能明確指出該熱源係燈管或網狀物,又其證稱被 告有向使用者收取新臺幣(下同)3 、400 元之費用等語, 然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有向使用該蒸烤浴箱之人收費,其證述 尚非可信;㈢又被告經營之得恩公司、柏恩公司營業內容係 進口營養品並銷售,並非經營及操作具有發熱效果之能量屋 ,該蒸烤浴箱僅係證人楊友華寄放上址得恩公司、柏恩公司 內,並非得恩公司、柏恩公司之營業範圍;㈣告訴人之傷勢 應以105 年1 月14日當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準,因105 年4 月 21日之診斷證明書與105 年1 月14日相隔3 個多月,無法判 斷告訴人於該期間傷勢是否因其他原因惡化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8 樓之得恩公 司、柏恩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20 分許前某時,前往柏恩公司、得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 巷○○號28樓之辦公室使用蒸烤浴箱,由被告操作 、設定該蒸烤浴箱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22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祥於 審判中、證人王玉善於偵查、審判中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 調偵字第3103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同上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6頁、第92頁至第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以認 定。 ㈡又查,被告當日為告訴人操作、設定蒸烤浴箱,因告訴人向 被告反應蒸烤浴箱空間狹小,被告遂將該蒸烤浴箱之具隔熱 效果之木製柵欄移除,使告訴人腳趾直接接觸該蒸烤浴箱之 金屬材質之鐵網等經過,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到場後有跟伊約略講解,有說這台機器原理是發熱,實際 上的內容被告也沒有講,大概說這台機器可以幫助伊排毒、 排汗,在別的地方有很多人使用過,這是醫生拿來放在她這 邊,讓伊使用看看能對伊有幫助,被告沒有跟伊說使用能量 屋時應注意事項為何。被告說要等一下讓機器暖機,等約10 幾分鐘,後來被告讓伊進去,伊坐在該蒸烤浴箱之椅子上, 腳往前伸,呈蹲坐之狀態,伊的腳掌在木板內,但是伊的體 積比較大,已經頂到最前面,伊的腳掌在木板邊緣,伊坐著 之後,被告就蓋上上蓋,蓋子蓋得伊覺得不舒服,伊跟王玉 善說不想做,因為不舒服,伊覺得喘不過氣,伊自行把蓋子 推開出來在旁邊擦汗,王玉善就打電話給被告,一會兒被告 就抱著她孫女上來,被告上來之後就說那她幫伊調整,被告 拿了一塊板子出來,伊不確定是何位置之板子,但被告拿出 來之後,腳確實比較有空間,第二次進去踩踏空間比第一次 大很多,伊知道被告拿的是板子,因為放腳的空間感不一樣 ,原來是縮著,被告調整完後腳可以比較有空間,伊原本是 屈膝縮著坐,被告調整完後伊就不用屈膝屈得這麼嚴重,被 告調整完後伊就勉為其難再進去做看看,後來被告就離開了 ,伊坐進去約10分鐘左右,伊就覺得腳越來越痛,伊覺得很 不舒服,腳很痛,伊要出來,一出來腳就整個脫皮,伊感到 痛時,馬上就起來了,王玉善有聯絡被告,被告沒有回到現 場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0 頁),證人王玉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專門要去被告 位於上址之公司做能量屋的治療,因為被告有說有1 個醫生 把1 個能量屋借放在他那邊,她就建議伊等去做這個治療, 好像是做幫助代謝的治療,因為伊不會操作這個機器,所以 伊請被告上來操作,她就來開機,請告訴人坐進去,時間到 出來就好,由於告訴人的身高很高,他沒有辦法整個坐進去 ,被告就把腳下面的木板拿開,被告就說時間到就可以出來 了,可是告訴人說他的腳很燙想要出來,被告當時應該是拿 木板,因為伊當時有看到被告拿1 個木板出來,木板下方就 是熱源,當天告訴人被燙傷,是被告在操作、設定,被告操 作完,就回去她的住家等語明確(見同上調偵卷第7 頁至第 8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告訴人說大概使用 30分鐘,可能會有點熱,沒有說熱源是從機器何部位處生, 沒有跟告訴人說使用機器過程要注意何事項,就說可能會有 點熱,也沒有提到若身體不舒服要如何處理,就只有說會有 點熱,可能要忍耐一下,被告要先熱機才開始做,告訴人坐 在椅子上,因為這台機器材2 人用都沒事,所以被告大概認 為不會有什麼事就先離開,告訴人開始使用時,被告把蓋子 放下來就走了,回去她家,是告訴人坐10分鐘跟伊說覺得卡 住不舒服,腳跟身體縮在一起,告訴人就說不要坐了,伊就 打電話跟被告說要她上來關電源,因為告訴人不舒服,被告 就有在上來看了一下問告訴人說你是哪裡不舒服,告訴人說 坐在裡面感覺很擁擠、不舒服,被告說那看如何可以讓告訴 人舒服一點,伊有看到被告將板子拿起來,伊不知道板子下 面是何物,伊只知道板子被拿掉,伊確定被告是拿木板,伊 當時沒有看到保麗龍板,伊看到下面有熱源,熱源是網狀物 有包鋁箔紙,被告調整完後有問告訴人這樣腳有沒有比較舒 服,告訴人說有比剛剛好一點,之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調 整能量屋到告訴人受傷之間約10來分鐘,被告一共上來2 次 ,一次是自己上來,第2 次是抱嬰兒上來,被告第2 次抱嬰 兒上來,有說女兒不在家,調整完機器被告又抱著嬰兒離開 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經審酌證人即告訴 人王立祥、證人王玉善上揭證述,對於告訴人進入蒸烤浴箱 後向被告反應空間狹小,而被告為調整蒸烤浴箱內之空間, 遂將蒸烤浴箱內之木板拿出之經過,互核均大致相符,且證 人即告訴人王立祥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玉善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亦無甘冒 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該等證人上揭 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參以證人即該蒸烤浴箱之原所有人楊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該機器之發熱熱源在凳子後面鋁箔紙後面有一個,腳正 前方木架後面有另一個,就是前後的意思,伊自己不可能改 那兩個發熱的地方,腳前方柵欄部分是隔熱用,是不用讓病 人不小心採到絲網板,柵欄只是扮演隔熱的意義等語明確( 見同上本院卷第149 頁、第157 頁),再稽之證人即陽森堂 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文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能量 屋種類大同小異,90% 差不多,一般設計是前後即椅背及腳 掌前面的地方各有1 支燈管,燈管前面有個安全鐵網,鐵網 前面還有木頭柵欄,鐵網會熱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84 頁 、第187 頁、第191 頁),又觀以該蒸烤浴箱之內部結構, 在腳部前方有木製柵欄,木製柵欄後方有金屬鐵網,且該木 製柵欄可以移除等節,有該蒸烤浴箱之內部照片3 張在卷可 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0頁編號2 照片、第30頁至第31頁), 足認該蒸烤浴箱之底部確有以燈管加熱之熱源,並覆以具導 熱效果之鐵網,再以木製柵欄隔熱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立祥、證人王玉善上揭證述其目睹被告將木板移除,導致 金屬網狀材質之熱源露出一節相符,益徵證人王玉善上揭所 證,應屬有據,可見被告係將具隔熱效果之木製柵欄移除後 ,導致告訴人之足部直接接觸具導熱效果之鐵網甚明,被告 、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將腳墊下之保麗龍移除云云,不足為採 。 ㈣再查,告訴人因直接接觸該蒸烤浴箱金屬材質之網狀物,而 受有雙腳第1 趾4 度燙傷,雙腳第2 趾到第4 趾3 度燙傷等 傷害,有臺北長庚醫院105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 同上本院卷第273 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使用該蒸烤浴箱後感到足部疼痛,隨即於當日下午2 時20分 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診,又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 有雙足及雙腳趾二度燙傷(約1%體表面積)之傷害一節,有 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則告訴人自使用該蒸烤浴箱時感 到足部疼痛,並隨即於當日下午2 時20分前往前往醫院就診 ,時間緊接,過程中應無介入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因此雙足 腳趾燙傷之可能性,又參以臨床上燙傷之病情將隨時間發展 而有所變化,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至該醫院急診就醫時 ,該院醫師研判其當時傷口至少應為2 度之燙傷,故先與開 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後續持續回診該醫院顯微重建整形外 科門診,其燙傷已隨時間有所變化,故關於告訴人之傷勢, 應以該醫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於105 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為準一節,有臺北長庚醫院107 年2 月2 日(107 ) 長庚院法字第72號函所附105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3 頁),細譯上揭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病患曾於000-00-00 00:20~000- 00-00 00:24至本院急診治療。於000-00-00 門診回診。於 000-00-00 00:24~000-00-00 00:39至本院急診治療。於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等內容,有該醫院105年 12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73頁 ),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使用該蒸烤浴箱後,受有右腳 第1、2、3腳趾3度燙傷,右腳第4腳趾2度燙傷,左腳第1、2 、3腳趾3度燙傷一節,有臺北長庚醫院105年4月21日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6頁),可見告訴人確 於105年1月14日受傷後,持續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診,且其 傷勢亦有隨時間變化之情形,堪以認定。從而,本案告訴人 當日所受雙足第1、2、3腳趾3度燙傷、右腳第4趾2度燙傷之 傷勢,係被告當天不慎將具隔熱功能之木製柵欄移除,致告 訴人之腳趾因直接接觸金屬製鐵製柵欄之行為所造成無疑, 至於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應以臺北長庚醫院105年1月 1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主等語,殊無足採。 ㈤再查,人體皮膚直接接觸具導熱效果之金屬材質鐵網,可能 使皮膚燙傷,而木製柵欄隔離之保護措施,其目的在於儘可 能使該蒸烤浴箱之使用者不要直接接觸燈管、金屬材質之鐵 網等加熱源,以減少傷害皮膚之危險,而採取之隔離措施保 護,被告應可知悉該蒸烤浴箱之對人體皮膚之危險性如何, 惟其未謹慎為之,竟將具隔熱效果之木製柵欄移除,導致告 訴人雙足腳趾接觸前方金屬製鐵網,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以當時情形,被告具注意義務,而客觀上又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 ㈥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標準,即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者而言,至是否以營業 為目的,則非所問;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 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93 號、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王玉善於偵查中證稱:能量屋應該是被告公司的 業務之一部分,伊當時在場時,也有其他人在做能量屋治療 ,因為伊是在這家公司上班,被告請別人來做這個能量屋治 療,有收費,1 次好像3 、400 元,被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 要收費,但還沒收費前告訴人就被燙傷等語明確(見同上調 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台機器進 到公司到105 年1 月14日告訴人受傷期間,包括告訴人一共 3 位使用過該能量屋,第一位是伊等的客戶,是楊友華醫師 介紹,第二位是被告之女兒,在告訴人受傷後有3 位來使用 ,其中2 位伊不在場,有1 位跟被告可能有達成協議,她使 用完後就跟被告講說那你登記,可能是他們有協議,就登記 他的使用次數,據伊所知,包括告訴人有6 位使用過能量屋 ,當天伊有問被告要收多少錢,被告說300 到400 元,伊等 跟病人通常都是事後收,因為告訴人受傷了,所以被告沒有 收款,被告在告訴人使用之前,伊在電話中問被告要如何收 費,被告說300 到400 元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至 第89頁、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再查,證人王立 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說使用該機器要收費,伊問王 玉善去那邊要付何費用,她說約3 、400 元,伊想如果使用 對伊有幫助還是要付錢,使用者付費,伊當天到達被告之辦 公室,被告沒有跟伊提收費的事,有跟伊的母親提到,後來 被告設定機器完,伊母親有跟伊轉述使用費用3 、400 元等 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依證人王玉善 上揭證述,可見被告有反覆提供該蒸烤浴箱供人使用之情形 ,且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祥、證人王玉善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向 告訴人表示使用該蒸烤浴箱需支付費用等情以觀,被告供人 使用蒸烤浴箱,屬日常反覆同種類之行為,係以供人使用該 蒸烤浴箱為業務,已至明確,辯護人以該蒸烤浴箱非被告之 業務等語,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為柏恩、得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操作蒸烤浴 箱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於為告訴人操作蒸烤浴箱時 ,疏於盡到前揭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原應注意於使用發熱功能之蒸烤浴箱時,應謹慎行事, 然其疏於注意而移除隔熱設施,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非輕 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生痛苦自不言可喻,是其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堪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慮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以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見同上本院卷第109 頁),惟所提金額金額不符告訴人要 求,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 同上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有跟告訴人說使用該蒸烤浴箱要收費,但還沒收費前告訴 人就被燙傷,所以沒有收款一節,業據證人王玉善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如前,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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