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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全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有全於民國103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受僱於聯龍 國際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3 ,下稱聯龍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開發客戶、招攬 業務,係為聯龍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有與聯龍公司 簽立員工守則,承諾在聯龍公司任職期間,不得私接訂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 年9 月 間,知悉力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碩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力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聯龍公司下單訂購手提袋1 萬個 後,以聯龍公司名義向下包廠商宏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邁公司)、基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銘公司)、鴻誠織 帶企業社(下稱鴻誠企業社)、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洲公司)等訂購材料,並委請正大紙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正大公司)加工。黃有全向正大公司稱聯龍公司不承 認上開訂單、已取消委託加工後取走材料,卻於103 年10月 3 日以實優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 弄○號,下稱實優公司)之名義,將上開材料再次送至正 大公司,委請其加工製成手提袋成品。嗣於103 年11月4 日 ,黃有全再以翔龍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 巷○○號,下稱翔龍公司)與實優公司之名義,私下與力 碩公司接洽與上開相同內容(即手提袋1 萬個)之訂單,並 將正大公司製成之手提袋成品,交付予力碩公司,並陸續取 得力碩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23,500元 (共計73,500元),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聯龍 公司。嗣宏邁公司、基銘公司、鴻誠企業社、新洲公司向聯 龍公司請求支付上開材料之價款,聯龍公司於支付共計28,4 91元予上開各廠商後,向力碩公司請款,經力碩公司告知業 已將貨款交予翔龍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有 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 卷第30頁、第5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受僱於聯龍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業 務內容為負責開發客戶及招攬業務;且被告於103 年9 月間 先以聯龍公司員工之身分承接力碩公司手提袋1 萬之訂單後 ,再以聯龍公司之名義,向下包廠商即宏邁公司、基銘公司 、鴻誠企業社、新洲公司訂購材料,並將上開材料委請正大 公司加工製成手提袋;嗣以聯龍公司不承認訂單為由,自正 大公司取走上開材料,再於103 年10月3 日以實優公司名義 將相同材料送至正大公司加工,並於103 年11月4 日向力碩 公司接洽上開相同內容之訂單並簽約,再將正大公司加工完 成之成品手提袋1 萬個交付予力碩公司,並取得力碩公司給 付之貨款73,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背信之犯行 ,辯稱:是聯龍公司的龔竟寧叫我帶自己的客戶過去聯龍公 司與他們合夥,我是到103 年10月份才開始成為聯龍公司之 員工;本案我跟龔竟寧說這個訂單利潤不到公司標準,所以 我要以個人的身分來承接訂單,龔竟寧有同意。103 年10月 底、11月初,我有打電話跟下包廠商一一說明我已經離開聯 龍公司,要改用實優公司的名義下單;11月初時也有跟力碩 公司告知此事。我認為我沒有背信的行為,因為我有徵得聯 龍公司龔竟寧的同意,且聯龍公司的老闆鍾毓倫也都知情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任職聯龍公司期間即103 年9 月間,先以聯龍公司業 務之名義承接力碩公司手提袋1 萬個之訂單,並向宏邁公司 、基銘公司、鴻誠企業社、新洲公司等下包廠商訂購材料後 ,委請正大公司加工製成成品;嗣告知正大公司因聯龍公司 取消加工之委託,故取回製作手提袋之材料;卻於103 年10 月3 日再以實優公司之名義將相同之材料委託正大公司再次 製成手提袋1 萬個後,於103 年11月4 日再以翔龍、實優公 司之名義與力碩公司簽訂相同內容之訂單,並將正大公司加 工完成之成品交付予力碩公司後,收受力碩公司之貨款73,5 00元乙節,業據證人鍾毓倫於偵訊時指稱:103 年7 月間僱 用被告擔任聯龍公司的業務員,工作內容為與客戶接洽、議 價、接訂單、追貨款,我們有與被告簽訂員工守則及工務守 則,被告當時用黃子龍名義在外與客戶接洽;被告在103 年 9 月間以聯龍公司名義接到力碩公司手提袋1 萬個的訂單; 聯龍公司若接到訂單的話會有回簽單,就視同合約書,公司 確認後就會發包給下包廠商生產,本件我們也支付下包廠商 貨款了;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離職,被告把我們發包生產 完畢的產品交給力碩公司,但又用翔龍公司的名義向力碩公 司簽另一份合約,力碩公司就把貨款支付給翔龍公司,我們 有問力碩公司為何不支付貨款給我們,力碩回答他們沒有看 到與聯龍公司的合約書,他們是按照與翔龍公司的合約給付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0 號卷第45-46 頁);證人龔 竟寧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聯龍公司擔任工務的工作,負責 生產、加工、派工的業務,被告是我以前的同事,聯龍公司 的負責人是我太太;聯龍公司在103 年6 月間成立,被告離 開之前的公司後打電話給我,我請他來面試,之後7 月間開 始來聯龍公司任職,被告擔任業務的工作,力碩公司是被告 負責接洽的;本件力碩的訂單,被告沒有交工單給我,被告 應該就是以聯龍公司名義對外接單後,自己私下派工,所以 告證一的工單是我們事後由宏邁公司的業務提供給我們的, 因為宏邁公司要向我們請款,我們才發現這件事;後來我們 有付款項給其他下包廠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20 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就手提袋1 萬個的訂單,本來是成立於 聯龍公司跟力碩公司間,但被告告訴正大公司該訂單變成被 告跟力碩間的訂單;該訂單聯龍公司合作的下包廠商有宏邁 公司提供紙張材料、鴻誠企業社提供棉繩,新洲公司提供雙 面膠帶,基銘公司提供印刷版材後由正大公司加工、負責印 刷及紙袋成型,聯龍公司有傳派工單給正大公司,但正大公 司後來沒有將手提袋1 萬個交給聯龍公司,因為後來正大公 司的小姐跟我說被告將手提袋1 萬個從正大公司拿走,正大 公司說他們是對被告,不是對聯龍公司;後來四家下包廠商 有向聯龍公司催款,聯龍公司就給付款項給四家下包廠商; 本件被告有跟我說過力碩公司向聯龍公司下訂單的事,但公 司流程是要擔任業務的被告開完工單傳給我後,我才會知道 訂單有在執行,但本件被告開完工單後並沒有交給我,是後 來宏邁公司拿工單給我、向我們請款時,我才知道宏邁公司 已經交貨出去,但當時被告已經離職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53-60 頁),並有聯龍公司之製作工單流程表、翔龍、實 優公司於103 年11月4 日之訂購單、被告手寫收款資料等在 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4 頁、第171 頁、第173 頁)。另證 人即正大公司廠長李奕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聯龍公 司上班時請我們加工,本件的工單是被告以聯龍公司的名義 向我們下單,後來有一些公司把材料送到我們公司來,但是 被告後來跟我說他從聯龍公司離職了,聯龍公司不承認被告 的訂單,我就叫被告把材料載走,後來有一家實優公司打電 話來說請我們幫忙加工,他們載材料過來時,我才知道被告 已經在實優公司工作,我就接下訂單幫忙加工,實優公司下 的單子,工單日期是103年10月3日,他們把材料送過來,我 們才會開工作傳票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10-211頁),亦提 出正大公司103年10月3日工作傳票1紙為證(見同前偵卷第 190頁)。而被告確實以聯龍公司之名義向宏邁公司等四家 下包廠商下單訂購材料,而宏邁公司等下包廠商依約出貨後 即向聯龍公司請款,並由聯龍公司如數支付款項乙節,亦據 證人王柑(即宏邁公司財會部門主管)、張春能(即鴻誠企 業社負責人)、林銘德(即基銘公司負責人)、熊澤龍(即 新洲公司北區業務協理)等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 同前偵卷第141-143頁),並有宏邁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基銘公司對帳單及匯款申請書、鴻誠企業社請款明細表、 送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新洲公司出貨單、對帳單 及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4- 14 頁);而被告對於其於103年9月間確有先以聯龍公司之名義 承接力碩公司手提袋1萬個之訂單後,向上開4家下包廠商訂 購材料並委請正大公司加工;嗣再至正大公司取回材料後再 以實優公司名義再次委請正大公司加工;之後於103年11月4 日尚受雇於聯龍公司期間,又以翔龍、實優公司名義與力碩 公司簽立相同內容之手提袋1萬個之訂單,嗣經正大公司加 工完成後將成品出貨予力碩公司,由力碩公司支付被告 73,500元等事實復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偵訊時先供 稱:本件訂單是當時還在客戶採購議價階段,我就私自發工 單給各廠商,我有跟龔竟寧說客戶要我降價,但我沒有同意 ,可是我工單想要先發,因為我怕製作流程來不及,龔竟寧 知道並同意此事,後來跟力碩公司的議價一直拖延到10月中 ,力碩公司叫我先停止,我就通知四家下包廠商取消工單, 我也有跟龔竟寧說,後來我請了長假並於10月20日離職,之 後於103 年11月初力碩公司向我個人開設的翔龍公司訂貨云 云(見同前偵卷第48頁);嗣於104 年12月18日偵訊時翻稱 :我是103 年11月20日離職沒錯,當初我有跟龔竟寧說力碩 公司的訂單利潤很低,如果聯龍公司不做,我是不是可以自 己接下來做,龔竟寧有說讓我自己做,但交代我不能讓鍾毓 倫知道,所以這個訂單是我自己做的,但是因為我還是要一 些業績,且我想如果我自己接,資金能力不夠,所以我才把 工單轉回以聯龍公司名義發給下游廠商云云(見同前偵卷第 123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03 年10月份我跟龔 竟寧說這個訂單利潤不到聯龍公司標準,我要以自己個人身 分發包承作,龔竟寧有同意,到10月份時,因為我要離職, 我就跟龔竟寧說我自己的客戶要帶走,所以11月初才用實優 公司名義與力碩公司重新簽立新的訂單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第28 -29頁)。細繹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其先供稱因力 碩公司議價,但其怕製作流程來不及,故先向下包廠商發工 單訂購材料,然因議價不順,故力碩公司要求中止,之後其 開始請長假並於103 年10月20日離職;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 於103 年11月份之請假單、打卡出勤表等(見同前偵卷第58 -61 頁),以證實被告係於103 年11月20日始離職後,被告 旋即改稱係因力碩公司訂單利潤過低,故經龔竟寧同意後, 其才以個人名義接下該筆訂單,卻又考量資金不足,故再以 聯龍公司名義發工單予下包廠商云云,然對於其何以於任職 聯龍公司期間即以翔龍公司名義與力碩公司簽立相同訂單內 容之契約,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 就此部分則稱,因其要離職,故將力碩公司此一客戶帶走, 所以於11月份才由翔龍、實優公司名義重新與力碩公司簽立 契約云云;由上可知,被告就本案之重要情節前後歷次供述 內容均矛盾不一,隨事證之不同而一再變異其說法,則被告 所辯究否確屬實情,已難盡信。況證人龔竟寧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本件訂單利潤很低、要自己做的事 ,我也沒有跟被告說同意他自己做本件訂單、只是不要讓鍾 毓倫知道這樣的話;且聯龍公司或我個人不可能因為訂單利 潤低,就同意由業務以個人名義去承接訂單,因為業務人員 進公司都會簽切結書,內容大概是不能私自承接,所以公司 不會同意業務人員自己去承接訂單,我個人也不會同意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0-61 頁),顯與被告主張其私自接單係 經證人龔竟寧之同意云云不合;被告雖一再主張由其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龔竟寧係負責公司之管理( 見同前偵卷第94頁),進而推論聯龍公司對於本件其與力碩 公司於103 年11月4 日簽立訂單之事知情云云,惟證人龔竟 寧已明確證述其並不知悉被告要私接訂單之事,此有前開筆 錄在卷可稽,且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提及本件 訂單之事,是被告以此主張聯龍公司對本案知情並同意云云 ,尚屬無據。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辯稱其於103 年10月底11月時, 有打電話給下包廠商,一一說明已經從聯龍公司離職,要改 用實優公司名義下單,並答應會付款;並於103 年11月初用 實優公司名義與力碩公司重新簽立新的訂單,且有告知力碩 公司其已經離開聯龍公司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然 此與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因擔心資金問題及仍需要業績故仍用 聯龍公司名義向下包廠商發工單乙節已有不符(見同前偵卷 第123 頁);亦與證人王柑、張春能、林銘德、熊澤龍於偵 訊時證述:本件被告並無向我們表示先取消工單,再以其他 公司名義訂購相同的材料的事,我們是跟聯龍公司合作等語 (見同前偵卷第143 頁)及證人即力碩公司銷售員洪振鈞於 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特別去記被告是用什麼公司和我們接洽 ,我向被告訂購手提袋後,沒有取消過訂單,我也沒有在短 期內連續向被告訂購1 萬個手提袋;103 年11月4 日這張訂 購單我有印象,這批貨我沒有訂貨兩次或取消過等語(見同 前偵卷第194-196 頁)未合;顯見被告從未向力碩公司及宏 邁公司等四家下包廠商表明其自聯龍公司離職,而以個人之 名義、翔龍、實優公司名義重新承接手提袋1 萬個之訂單或 下單訂購材料之事;況宏邁公司等四家下包廠商,均係向聯 龍公司請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確有向宏邁公 司等表示取消工單並更換發包之對象,該四家下包廠商又何 以於出貨後仍向聯龍公司請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 ,亦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確有支付鴻誠企業之材料費用 ,並提出明細表1 份為佐(見同前偵卷第116 頁),惟由該 份明細表觀之,其上並無貨品名稱之細項,亦無載明請款之 對象,則該明細表之來源、是否係向被告請款及究否為本件 訂單之材料費用等節,均無從據此確認,實難逕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另被告雖再提出其存摺內頁轉帳明細,欲證明其於 104 年2 月3 日匯款18,180元予聯龍公司,用以支付聯龍公 司代墊之宏邁公司材料費用(見同前偵卷第112 頁),並主 張聯龍公司同意其以個人名義承接本件訂單,不然不會幫其 代付款項云云,惟此節亦為證人鍾毓倫否認在案,指稱:那 是被告之前向聯龍公司借款,依約要償還的欠款,與宏邁公 司的費用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筆 費用與宏邁公司向聯龍公司請款之18,167元並不相符(見同 前偵卷第5-6 頁),是否確為被告償還聯龍公司代墊之款項 仍有所疑,惟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僅能說明聯龍公司為維 護自身商譽而率先支付貨款予下游廠商,尚無從據此反推聯 龍公司知悉並同意被告私自承接訂單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洵難採信,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再辯稱其於103 年7 月間係與鍾毓倫合夥,自103 年 10月份始成為聯龍公司之員工,欲以此主張力碩公司自始即 為其個人之客戶云云,惟此為證人鍾毓倫、龔竟寧所否認在 案,堅稱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即為聯龍公司之業務員如前; 本院審酌卷附之聯龍公司員工守則、工務守則等兩份文件內 容,該兩份守則係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29日分別簽立, 其中員工守則內明訂上下班時間、請假之規則,工務守則則 規定業務員薪資計算方式、接單之標準等,顯係規範聯龍公 司業務員之相關規範,與被告辯稱其與鍾毓倫一開始係合夥 關係乙節即有不符,倘被告係合夥人,何需簽立上開文件, 況被告簽立上開守則之日期為103 年8 月間,亦與其辯稱於 103 年10月始成為聯龍公司業務員乙節未合,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再觀諸員工守則內容 第6點明訂:「私自違背公司接單者,予以開除,不支付當 月薪資且需承擔法律賠償及法律相關責任」,被告既已簽名 表示遵守員工守則之意,當知其在聯龍公司任職期間,應誠 實執行職務,遵循聯龍公司訂單作業流程處理客戶訂單,並 追求聯龍公司之最大利益,卻私自承接力碩公司訂單,以翔 龍、實優公司之名義,委託正大公司加工後出貨予力碩公司 ,並收受貨款,因而致聯龍公司受有73,500元之營業利益損 失,其所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確有本件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 酌被告為聯龍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在職期間,非經該公司 同意,不得私接訂單牟取私利,竟利用代表公司與力碩公司 接洽之機會,私自承接訂單,而違背其任務,損害聯龍公司 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造成聯龍公司所受損 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 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又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收受力碩公司交付之73,500元之貨款,為 其犯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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