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全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全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有全於民國103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受僱於聯龍
國際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3
,下稱聯龍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開發客戶、招攬
業務,係為聯龍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詎其明知有與聯龍公司
簽立員工守則,承諾在聯龍公司任職
期間,不得私接訂單,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 年9 月
間,知悉力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碩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
力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聯龍公司下單訂購手提袋1 萬個
後,
旋以聯龍公司名義向下包廠商宏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邁公司)、基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銘公司)、鴻誠織
帶企業社(下稱鴻誠企業社)、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洲公司)等訂購材料,並委請正大紙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正大公司)加工。
嗣黃有全向正大公司稱聯龍公司不承
認上開訂單、已取消委託加工後取走材料,卻於103 年10月
3 日以實優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 弄○號,下稱實優公司)之名義,將上開材料再次送至正
大公司,委請其加工製成手提袋成品。嗣於103 年11月4 日
,黃有全再以翔龍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 巷○○號,下稱翔龍公司)與實優公司之名義,私下與力
碩公司接洽與上開相同內容(即手提袋1 萬個)之訂單,並
將正大公司製成之手提袋成品,交付予力碩公司,並陸續取
得力碩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23,500元
(共計73,500元),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聯龍
公司。嗣宏邁公司、基銘公司、鴻誠企業社、新洲公司向聯
龍公司請求支付上開材料之價款,聯龍公司於支付共計28,4
91元予上開各廠商後,向力碩公司請款,經力碩公司告知業
已將貨款交予翔龍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有
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
卷第30頁、第5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受僱於聯龍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業
務內容為負責開發客戶及招攬業務;且被告於103 年9 月間
先以聯龍公司員工之身分承接力碩公司手提袋1 萬之訂單後
,再以聯龍公司之名義,向下包廠商即宏邁公司、基銘公司
、鴻誠企業社、新洲公司訂購材料,並將上開材料委請正大
公司加工製成手提袋;嗣以聯龍公司不承認訂單為由,自正
大公司取走上開材料,再於103 年10月3 日以實優公司名義
將相同材料送至正大公司加工,並於103 年11月4 日向力碩
公司接洽上開相同內容之訂單並簽約,再將正大公司加工完
成之成品手提袋1 萬個交付予力碩公司,並取得力碩公司給
付之貨款73,500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背信之
犯行
,辯稱:是聯龍公司的龔竟寧叫我帶自己的客戶過去聯龍公
司與他們合夥,我是到103 年10月份才開始成為聯龍公司之
員工;本案我跟龔竟寧說這個訂單利潤不到公司標準,所以
我要以個人的身分來承接訂單,龔竟寧有同意。103 年10月
底、11月初,我有打電話跟下包廠商一一說明我已經離開聯
龍公司,要改用實優公司的名義下單;11月初時也有跟力碩
公司告知此事。我認為我沒有背信的行為,因為我有徵得聯
龍公司龔竟寧的同意,且聯龍公司的老闆鍾毓倫也都知情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任職聯龍公司期間即103 年9 月間,先以聯龍公司業
務之名義承接力碩公司手提袋1 萬個之訂單,並向宏邁公司
、基銘公司、鴻誠企業社、新洲公司等下包廠商訂購材料後
,委請正大公司加工製成成品;嗣告知正大公司因聯龍公司
取消加工之委託,故取回製作手提袋之材料;卻於103 年10
月3 日再以實優公司之名義將相同之材料委託正大公司再次
製成手提袋1 萬個後,於103 年11月4 日再以翔龍、實優公
司之名義與力碩公司簽訂相同內容之訂單,並將正大公司加
工完成之成品交付予力碩公司後,收受力碩公司之貨款73,5
00元乙節,
業據證人鍾毓倫於偵訊時指稱:103 年7 月間僱
用被告擔任聯龍公司的業務員,工作內容為與客戶接洽、議
價、接訂單、追貨款,我們有與被告簽訂員工守則及工務守
則,被告當時用黃子龍名義在外與客戶接洽;被告在103 年
9 月間以聯龍公司名義接到力碩公司手提袋1 萬個的訂單;
聯龍公司若接到訂單的話會有回簽單,就視同合約書,公司
確認後就會發包給下包廠商生產,本件我們也支付下包廠商
貨款了;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離職,被告把我們發包生產
完畢的產品交給力碩公司,但又用翔龍公司的名義向力碩公
司簽另一份合約,力碩公司就把貨款支付給翔龍公司,我們
有問力碩公司為何不支付貨款給我們,力碩回答他們沒有看
到與聯龍公司的合約書,他們是按照與翔龍公司的合約給付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0 號卷第45-46 頁);證人龔
竟寧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聯龍公司擔任工務的工作,負責
生產、加工、派工的業務,被告是我以前的同事,聯龍公司
的負責人是我太太;聯龍公司在103 年6 月間成立,被告離
開之前的公司後打電話給我,我請他來面試,之後7 月間開
始來聯龍公司任職,被告擔任業務的工作,力碩公司是被告
負責接洽的;本件力碩的訂單,被告沒有交工單給我,被告
應該就是以聯龍公司名義對外接單後,自己私下派工,所以
告證一的工單是我們事後由宏邁公司的業務提供給我們的,
因為宏邁公司要向我們請款,我們才發現這件事;後來我們
有付款項給其他下包廠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20 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就手提袋1 萬個的訂單,本來是成立於
聯龍公司跟力碩公司間,但被告
告訴正大公司該訂單變成被
告跟力碩間的訂單;該訂單聯龍公司合作的下包廠商有宏邁
公司提供紙張材料、鴻誠企業社提供棉繩,新洲公司提供雙
面膠帶,基銘公司提供印刷版材後由正大公司加工、負責印
刷及紙袋成型,聯龍公司有傳派工單給正大公司,但正大公
司後來沒有將手提袋1 萬個交給聯龍公司,因為後來正大公
司的小姐跟我說被告將手提袋1 萬個從正大公司拿走,正大
公司說他們是對被告,不是對聯龍公司;後來四家下包廠商
有向聯龍公司催款,聯龍公司就給付款項給四家下包廠商;
本件被告有跟我說過力碩公司向聯龍公司下訂單的事,但公
司流程是要擔任業務的被告開完工單傳給我後,我才會知道
訂單有在執行,但本件被告開完工單後並沒有交給我,是後
來宏邁公司拿工單給我、向我們請款時,我才知道宏邁公司
已經交貨出去,但當時被告已經離職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53-60 頁),並有聯龍公司之製作工單流程表、翔龍、實
優公司於103 年11月4 日之訂購單、被告手寫收款資料等在
卷
可憑(見同前偵卷第4 頁、第171 頁、第173 頁)。另證
人即正大公司廠長李奕樘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在聯龍公
司上班時請我們加工,本件的工單是被告以聯龍公司的名義
向我們下單,後來有一些公司把材料送到我們公司來,但是
被告後來跟我說他從聯龍公司離職了,聯龍公司不承認被告
的訂單,我就叫被告把材料載走,後來有一家實優公司打電
話來說請我們幫忙加工,他們載材料過來時,我才知道被告
已經在實優公司工作,我就接下訂單幫忙加工,實優公司下
的單子,工單日期是103年10月3日,他們把材料送過來,我
們才會開工作
傳票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10-211頁),亦提
出正大公司103年10月3日工作傳票1紙為證(見同前偵卷第
190頁)。而被告確實以聯龍公司之名義向宏邁公司等四家
下包廠商下單訂購材料,而宏邁公司等下包廠商依約出貨後
即向聯龍公司請款,並由聯龍公司如數支付款項乙節,亦據
證人王柑(即宏邁公司財會部門主管)、張春能(即鴻誠企
業社負責人)、林銘德(即基銘公司負責人)、熊澤龍(即
新洲公司北區業務協理)等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
同前偵卷第141-143頁),並有宏邁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基銘公司對帳單及匯款申請書、鴻誠企業社請款明細表、
送貨單及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新洲公司出貨單、對帳單
及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附卷
可稽(見同前偵卷第4- 14
頁);而被告對於其於103年9月間確有先以聯龍公司之名義
承接力碩公司手提袋1萬個之訂單後,向上開4家下包廠商訂
購材料並委請正大公司加工;嗣再至正大公司取回材料後再
以實優公司名義再次委請正大公司加工;之後於103年11月4
日尚受雇於聯龍公司期間,又以翔龍、實優公司名義與力碩
公司簽立相同內容之手提袋1萬個之訂單,
嗣經正大公司加
工完成後將成品出貨予力碩公司,由力碩公司支付被告
73,500元等事實復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偵訊時先供
稱:本件訂單是當時還在客戶採購議價階段,我就私自發工
單給各廠商,我有跟龔竟寧說客戶要我降價,但我沒有同意
,可是我工單想要先發,因為我怕製作流程來不及,龔竟寧
知道並同意此事,後來跟力碩公司的議價一直拖延到10月中
,力碩公司叫我先停止,我就通知四家下包廠商取消工單,
我也有跟龔竟寧說,後來我請了長假並於10月20日離職,之
後於103 年11月初力碩公司向我個人開設的翔龍公司訂貨云
云(見同前偵卷第48頁);嗣於104 年12月18日偵訊時翻稱
:我是103 年11月20日離職沒錯,當初我有跟龔竟寧說力碩
公司的訂單利潤很低,如果聯龍公司不做,我是不是可以自
己接下來做,龔竟寧有說讓我自己做,但交代我不能讓鍾毓
倫知道,所以這個訂單是我自己做的,但是因為我還是要一
些業績,且我想如果我自己接,資金能力不夠,所以我才把
工單轉回以聯龍公司名義發給下游廠商云云(見同前偵卷第
123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03 年10月份我跟龔
竟寧說這個訂單利潤不到聯龍公司標準,我要以自己個人身
分發包承作,龔竟寧有同意,到10月份時,因為我要離職,
我就跟龔竟寧說我自己的客戶要帶走,所以11月初才用實優
公司名義與力碩公司重新簽立新的訂單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第28 -29頁)。細繹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其先供稱因力
碩公司議價,但其怕製作流程來不及,故先向下包廠商發工
單訂購材料,然因議價不順,故力碩公司要求中止,之後其
開始請長假並於103 年10月20日離職;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
於103 年11月份之請假單、打卡出勤表等(見同前偵卷第58
-61 頁),以證實被告係於103 年11月20日始離職後,被告
旋即改稱係因力碩公司訂單利潤過低,故經龔竟寧同意後,
其才以個人名義接下該筆訂單,卻又考量資金不足,故再以
聯龍公司名義發工單予下包廠商云云,然對於其何以於任職
聯龍公司期間即以翔龍公司名義與力碩公司簽立相同訂單內
容之契約,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
就此部分則稱,因其要離職,故將力碩公司此一客戶帶走,
所以於11月份才由翔龍、實優公司名義重新與力碩公司簽立
契約云云;由上可知,被告就本案之重要情節前後歷次供述
內容均矛盾不一,隨事證之不同而一再變異其說法,則被告
所辯究否確屬實情,已難盡信。況證人龔竟寧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本件訂單利潤很低、要自己做的事
,我也沒有跟被告說同意他自己做本件訂單、只是不要讓鍾
毓倫知道這樣的話;且聯龍公司或我個人不可能因為訂單利
潤低,就同意由業務以個人名義去承接訂單,因為業務人員
進公司都會簽切結書,內容大概是不能私
自承接,所以公司
不會同意業務人員自己去承接訂單,我個人也不會同意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0-61 頁),顯與被告主張其私自接單係
經證人龔竟寧之同意云云不合;被告雖一再主張由其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龔竟寧係負責公司之管理(
見同前偵卷第94頁),進而推論聯龍公司對於本件其與力碩
公司於103 年11月4 日簽立訂單之事知情云云,惟證人龔竟
寧已明確證述其並不知悉被告要私接訂單之事,此有前開筆
錄
在卷可稽,且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提及本件
訂單之事,是被告以此主張聯龍公司對本案知情並同意云云
,尚屬無據。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辯稱其於103 年10月底11月時,
有打電話給下包廠商,一一說明已經從聯龍公司離職,要改
用實優公司名義下單,並答應會付款;並於103 年11月初用
實優公司名義與力碩公司重新簽立新的訂單,且有告知力碩
公司其已經離開聯龍公司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然
此與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因擔心資金問題及仍需要業績故仍用
聯龍公司名義向下包廠商發工單乙節已有不符(見同前偵卷
第123 頁);亦與證人王柑、張春能、林銘德、熊澤龍於偵
訊時證述:本件被告並無向我們表示先取消工單,再以其他
公司名義訂購相同的材料的事,我們是跟聯龍公司合作等語
(見同前偵卷第143 頁)及證人即力碩公司銷售員洪振鈞於
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特別去記被告是用什麼公司和我們接洽
,我向被告訂購手提袋後,沒有取消過訂單,我也沒有在短
期內連續向被告訂購1 萬個手提袋;103 年11月4 日這張訂
購單我有印象,這批貨我沒有訂貨兩次或取消過等語(見同
前偵卷第194-196 頁)未合;顯見被告從未向力碩公司及宏
邁公司等四家下包廠商表明其自聯龍公司離職,而以個人之
名義、翔龍、實優公司名義重新承接手提袋1 萬個之訂單或
下單訂購材料之事;況宏邁公司等四家下包廠商,均係向聯
龍公司請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確有向宏邁公
司等表示取消工單並更換發包之對象,該四家下包廠商又何
以於出貨後仍向聯龍公司請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
,亦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確有支付鴻誠企業之材料費用
,並提出明細表1 份為佐(見同前偵卷第116 頁),惟由該
份明細表觀之,其上並無貨品名稱之細項,亦無載明請款之
對象,則該明細表之來源、是否係向被告請款及究否為本件
訂單之材料費用等節,均無從據此確認,實難逕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另被告雖再提出其存摺內頁轉帳明細,欲證明其於
104 年2 月3 日匯款18,180元予聯龍公司,用以支付聯龍公
司代墊之宏邁公司材料費用(見同前偵卷第112 頁),並主
張聯龍公司同意其以個人名義承接本件訂單,不然不會幫其
代付款項云云,惟此節亦為證人鍾毓倫否認在案,指稱:那
是被告之前向聯龍公司借款,依約要償還的欠款,與宏邁公
司的費用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筆
費用與宏邁公司向聯龍公司請款之18,167元並不相符(見同
前偵卷第5-6 頁),是否確為被告償還聯龍公司代墊之款項
仍有所疑,惟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僅能說明聯龍公司為維
護自身商譽而率先支付貨款予下游廠商,尚無從據此反推聯
龍公司知悉並同意被告私自承接訂單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洵難採信,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再辯稱其於103 年7 月間係與鍾毓倫合夥,自103 年
10月份始成為聯龍公司之員工,欲以此主張力碩公司自始即
為其個人之客戶云云,惟此為證人鍾毓倫、龔竟寧所否認在
案,堅稱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即為聯龍公司之業務員如前;
本院審酌卷附之聯龍公司員工守則、工務守則等兩份文件內
容,該兩份守則係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29日分別簽立,
其中員工守則內明訂上下班時間、請假之規則,工務守則則
規定業務員薪資計算方式、接單之標準等,顯係規範聯龍公
司業務員之相關規範,與被告辯稱其與鍾毓倫一開始係合夥
關係乙節即有不符,倘被告係合夥人,何需簽立上開文件,
況被告簽立上開守則之日期為103 年8 月間,亦與其辯稱於
103 年10月始成為聯龍公司業務員乙節未合,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再觀諸員工守則內容
第6點明訂:「私自違背公司接單者,
予以開除,不支付當
月薪資且需承擔法律賠償及法律相關責任」,被告既已簽名
表示遵守員工守則之意,當知其在聯龍公司任職期間,應誠
實執行職務,遵循聯龍公司訂單作業流程處理客戶訂單,並
追求聯龍公司之最大利益,卻私自承接力碩公司訂單,以翔
龍、實優公司之名義,委託正大公司加工後出貨予力碩公司
,並收受貨款,因而致聯龍公司受有73,500元之營業利益損
失,其所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
二、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確有本件背信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
酌被告為聯龍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在職期間,非經該公司
同意,不得私接訂單牟取私利,竟利用代表公司與力碩公司
接洽之機會,私自承接訂單,而違背其任務,損害聯龍公司
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造成聯龍公司所受損
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肆、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
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
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又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收受力碩公司交付之73,500元之貨款,為
其犯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