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殿晏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
律師
葉千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殿晏係承
諭工程行之員工,負責承諭
工程行向瓏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玖公司)承攬位於
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之拆除工程現場管理,為從
事業務之人。而承諭工程行之施工機具係向信棠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信棠公司)承租。
嗣承諭工程行於民國103年6月10
日,進行上開工程拆除作業所使用挖土機改裝之破碎機故障
,而聯絡信棠公司派員到場維修,信棠公司員工即
告訴人侯
國鈞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到達上址工地時,被告為上址工地
之現場管理,明知破碎機置於工地2樓,而通往2樓之樓梯因
堆放碎石無法通行,工地現場亦無設置上下安全之設備及配
發安全帽,本應注意須
迨通往2樓之樓梯設備障礙清除或設
置防護設施
等情形下,始能指揮
告訴人至工地2樓修理破碎
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告
訴人於無任何安全防護之情形,任由告訴人乘坐被告操作之
鏟裝機(俗稱山貓)車斗上,登上2樓工地修繕,而被告於
操作鏟裝機時,上升速度過快,而未注意2樓工地地板之高
度,致告訴人至上址工地2樓後,因重心不穩,不慎墜落地
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及左側第二
至第十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橈骨骨折、尿路結石併腎水
腫及癲癇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
和解,告訴人乃
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