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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和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 58號、第37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和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和安與陳吉賓(已先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健富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日前因清洗車輛而曾至莊貴登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某工廠內,並知悉該 工廠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均屬有財產價值之物,竟共 同商討,計畫由駱和安負責指引地點、陳吉賓負責運送及變 賣上址物品,「黃健富」則提供行竊工具等,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 12日午後某時許,推由陳吉賓持「黃健富」所提供,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 1支(未扣案)前往上址工廠,並毀壞上址工廠大門門鎖後 ,陳吉賓竟向不知情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下稱廣利企業社)之員工吳政宏佯 稱:該工廠內之財物均係其父親所有而欲出售,致吳政宏陷 於錯誤,誤以為陳吉賓係有權處分該廠房之人,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指揮該社亦不知情之員工李明儒、許景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分別前往上址工廠載運、收 購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分別交付陳吉賓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收購金額,再由陳吉賓將所得金額分別與駱和安、「黃健 富」朋分花用而得逞,惟於吳政宏、李明儒、許景堂於如附 表編號3所示時間載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後,陳吉賓於同 年月24日18時5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蕭唯澤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廣利企業社欲領 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貨款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 吳政宏、李明儒、許景堂、蕭唯澤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 二、案經莊貴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駱和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 上揭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下稱 偵卷】第175至177頁、第186至188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2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8至8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3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148頁),核證人共同 被告陳吉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莊 貴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明儒(即廣利企業社員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許景堂(即廣利企業社員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吳政宏(即廣利企業社員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通松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仁瑋於警詢時、證人即告 訴人之子莊繼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 至13頁、第15至26頁、第32至36頁、第92至96頁、第96至99 頁、第114至119頁、第138至140頁、第147頁、第169 至171 頁、第175至177頁、第186至188頁;本院105年度聲羈405號 卷【下稱聲羈卷】第3至4頁;審易卷第54至56頁、第74至76 頁、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4至70頁);復有 共同被告陳吉賓簽署「面額10萬元之廢鐵1批、發電機1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1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053359867號函暨檢附送犯嫌陳吉賓涉竊盜案現場勘察報 告1份及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訪談紀錄表、新北 市○○區○○路○○○○號遭竊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 第60至63頁、第145至158頁)在卷可佐。 (二)附表編號2部分: 上揭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至177頁、第186至188頁;審易卷 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144頁、148頁),核與證人陳吉賓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貴登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許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莊繼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0至13頁、第20至26頁、第32至34頁、第94頁至99頁、第11 4至119頁、第138至140頁、第147頁、第169至171頁、第186 至188頁;聲羈卷第3至4頁;審易卷第54至56頁、第74至76 頁、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4至70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吉賓簽署「面額10萬元之廢鐵1批、 發電機1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1月23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053359867號函暨檢附送犯嫌陳吉賓涉竊盜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訪談紀 錄表、新北市○○區○○路○○○○號遭竊現場圖、現場照片20 張(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58頁、第60至61頁、第64至66 頁、第145至158頁)在卷可佐。 (三)附表編號3部分: 上揭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至177頁、第186至188頁;審易卷 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144頁、148頁),核與證人陳吉賓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貴登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李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許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吳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莊繼龍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6頁、第32 至34頁、第92至99頁、第114至119頁、第138至140頁、第 147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6至188頁;聲 羈卷第3至4頁;審易卷第54至56頁、第74至76頁、第78至81 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4至7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吉賓簽署「面額10萬元之廢鐵1批、發電機1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及 現場蒐證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1月23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59867號函暨檢附送犯嫌陳吉賓涉竊 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訪 談紀錄表、新北市○○區○○路○○○○號遭竊現場圖、現場照 片20張(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第59頁、第60至61頁、第66 至67頁、第145至158頁)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陳吉賓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油 壓剪並有刀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 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詐 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詐欺取財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與 同案被告陳吉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健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被告陳吉 賓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政宏等人以前揭大貨車載運如附表所 示物品之方式行竊,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 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所 示犯行,屬未遂犯,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共同被告陳吉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健富」共同以竊取方式獲得財物,被告顯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高爾夫球場做場務、與母親 同住。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情況,且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 情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暨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 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油壓剪 1支,為共同被告「黃健富」所有,供本件共同被告陳吉賓 犯如附表編號1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共同被告陳吉賓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 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 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 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 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 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共同被告陳吉賓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鐵料1批及發 電機1台後,業經共同被告陳吉賓變賣予證人即廣利企業社 員工吳政宏,共同被告陳吉賓分別得款10萬元,就附表編號 1 犯行得款分予被告5萬元之情,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吉 賓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76頁、審易卷第55頁、第75頁 );就附表編號2犯行,共同被告陳吉賓雖供稱伊將所變得 現金1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健富」,請其轉交被告,惟 被告供稱伊未拿到任何款項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 上審易卷第80頁、本院卷第15 3頁),另共同被告陳吉賓亦 無法提出其附表編號2犯行所得10萬元贓款,確實有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健富」再轉交被告之相關事證,是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附表編號2犯行所得財物,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 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竊得物品(│廣利企業社│廣利企業社出售對象及│主文 │ │號│ │未扣案) │收購價格 │價格 │ │ ├─┼──────┼─────┼─────┼──────────┼─────────┤ │1 │105年8月13日│建築鐵柱5,│10萬元 │廣利企業社以18萬3,61│駱和安共同犯攜帶兇│ │ │10時許 │000支、不 │ │0元之價格,出售予證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鏽鋼泳池2 │ │人黃仁瑋址設新北市泰│刑柒月。未扣案油壓│ │ │ │個 ○ ○○區○○路某處「通松│剪壹支、犯罪所得新│ │ │ │ │ │有限公司」所屬資源回│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 │ │ │ │收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5年8月21日│發電機1台 │10萬元 │無。 │駱和安共同犯詐欺取│ │ │13時30分許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3 │105年8月24日│C型鋼700支│ │無。 │駱和安共同犯詐欺取│ │ │15時30分許 │ │ │ │財罪未遂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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