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和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
58號、第3715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和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
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和安與陳吉賓(已先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健富
」(所涉
竊盜罪嫌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日前因清洗車輛而曾至莊貴登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某工廠內,並知悉該
工廠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均屬有財產價值之物,竟共
同商討,計畫由駱和安負責指引地點、陳吉賓負責運送及變
賣上址物品,「黃健富」則提供行竊工具等,而共同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
12日午後某時許,推由陳吉賓持「黃健富」所提供,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
1支(未
扣案)前往上址工廠,並毀壞上址工廠大門門鎖後
,陳吉賓竟向不知情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下稱廣利企業社)之員工吳政宏佯
稱:該工廠內之財物均係其父親所有而欲出售,致吳政宏
陷
於錯誤,誤以為陳吉賓係有權處分該廠房之人,
旋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指揮該社亦不知情之員工李明儒、許景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分別前往上址工廠載運、收
購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分別交付陳吉賓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收購金額,再由陳吉賓將所得金額分別與駱和安、「黃健
富」朋分花用而得逞,
惟於吳政宏、李明儒、許景堂於如附
表編號3所示時間載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後,陳吉賓於同
年月24日18時5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蕭唯澤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廣利企業社欲領
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貨款時,
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
吳政宏、李明儒、許景堂、蕭唯澤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莊貴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
暨該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駱和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
上揭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
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下稱
偵卷】第175至177頁、第186至188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2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8至8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3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148頁),核
證人即
共同
被告陳吉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告訴人莊
貴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明儒(即廣利企業社員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許景堂(即廣利企業社員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吳政宏(即廣利企業社員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通松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仁瑋於警詢時、證人即
告
訴人之子莊繼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
至13頁、第15至26頁、第32至36頁、第92至96頁、第96至99
頁、第114至119頁、第138至140頁、第147頁、第169 至171
頁、第175至177頁、第186至188頁;本院105年度聲羈405號
卷【下稱聲羈卷】第3至4頁;審易卷第54至56頁、第74至76
頁、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4至70頁);復有
共同被告陳吉賓簽署「面額10萬元之廢鐵1批、發電機1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1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053359867號函暨檢附送犯嫌陳吉賓涉竊盜案現場勘察報
告1份及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訪談紀錄表、新北
市○○區○○路○○○○號遭竊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
第60至63頁、第145至158頁)在卷
可佐。
(二)附表編號2部分:
上揭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至177頁、第186至188頁;審易卷
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144頁、148頁),核與證人陳吉賓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貴登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許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莊繼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0至13頁、第20至26頁、第32至34頁、第94頁至99頁、第11
4至119頁、第138至140頁、第147頁、第169至171頁、第186
至188頁;聲羈卷第3至4頁;審易卷第54至56頁、第74至76
頁、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4至70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吉賓簽署「面額10萬元之廢鐵1批、
發電機1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1月23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053359867號函暨檢附送犯嫌陳吉賓涉竊盜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訪談紀
錄表、新北市○○區○○路○○○○號遭竊現場圖、現場照片20
張(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58頁、第60至61頁、第64至66
頁、第145至158頁)在卷可佐。
(三)附表編號3部分:
上揭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至177頁、第186至188頁;審易卷
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144頁、148頁),核與證人陳吉賓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貴登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李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許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吳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莊繼龍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6頁、第32
至34頁、第92至99頁、第114至119頁、第138至140頁、第
147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6至188頁;聲
羈卷第3至4頁;審易卷第54至56頁、第74至76頁、第78至81
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4至7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吉賓簽署「面額10萬元之廢鐵1批、發電機1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及
現場蒐證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1月23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59867號函暨檢附送犯嫌陳吉賓涉竊
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訪
談紀錄表、新北市○○區○○路○○○○號遭竊現場圖、現場照
片20張(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第59頁、第60至61頁、第66
至67頁、第145至158頁)在卷可佐。
(四)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共同被告陳吉賓於附表
編號1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油
壓剪並有刀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兇器
無
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詐
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詐欺取財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與
同案被告陳吉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健富」,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共同被告陳吉
賓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政宏等人以前揭大貨車載運如附表所
示物品之方式行竊,為
間接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
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所
示犯行,屬
未遂犯,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應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共同被告陳吉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健富」共同以竊取方式獲得財物,被告顯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
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高爾夫球場做場務、與母親
同住。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情況,且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
情狀,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暨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
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
性質,仍有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油壓剪
1支,為共同被告「黃健富」所有,供本件共同被告陳吉賓
犯如附表編號1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共同被告陳吉賓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
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
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
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
外,必須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
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
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
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共同被告陳吉賓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鐵料1批及發
電機1台後,業經共同被告陳吉賓變賣予證人即廣利企業社
員工吳政宏,共同被告陳吉賓分別得款10萬元,就附表編號
1 犯行得款分予被告5萬元之情,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吉
賓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76頁、審易卷第55頁、第75頁
);就附表編號2犯行,共同被告陳吉賓雖供稱伊將所變得
現金1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健富」,請其轉交被告,惟
被告供稱伊未拿到任何款項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
上審易卷第80頁、本院卷第15 3頁),另共同被告陳吉賓亦
無法提出其附表編號2犯行所得10萬元贓款,確實有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健富」再轉交被告之相關事證,是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附表編號2犯行所得財物,此部分爰
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
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竊得物品(│廣利企業社│廣利企業社出售對象及│主文 │
│號│ │未扣案) │收購價格 │價格 │ │
├─┼──────┼─────┼─────┼──────────┼─────────┤
│1 │105年8月13日│建築鐵柱5,│10萬元 │廣利企業社以18萬3,61│駱和安共同犯攜帶兇│
│ │10時許 │000支、不 │ │0元之價格,出售予證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鏽鋼泳池2 │ │人黃仁瑋址設新北市泰│刑柒月。未扣案油壓│
│ │ │個 ○ ○○區○○路某處「通松│剪壹支、犯罪所得新│
│ │ │ │ │有限公司」所屬資源回│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 │ │ │ │收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5年8月21日│發電機1台 │10萬元 │無。 │駱和安共同犯詐欺取│
│ │13時30分許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3 │105年8月24日│C型鋼700支│ │無。 │駱和安共同犯詐欺取│
│ │15時30分許 │ │ │ │財罪未遂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