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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 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開誠明知其擔任代表人之香港億利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下 稱億利公司)與大陸地區深圳市捷利力霸國際貨運代理有限 公司(即Phinisi Cargo (China )Co.,Ltd ,下稱捷利力 霸公司)並未完成有關電解銅交易之洽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在廖元聰(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 辦公室內,向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廷宥公司)之代 表人陳孝忠佯稱:因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已可合作向非 洲某廠商買入電解銅再行分售,但依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 司間簽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約定,需百分之5 保證金即 美金22,500元,且日後會將每筆電解銅交易總額百分之2 分 予廷宥公司作為佣金云云,致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以為億 利公司業已完成上開電解銅交易之締約程序,陷於錯誤,於 同日以廷宥公司名義與億利公司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匯 款美金22,500元以供鄒開誠作為用於上開電解銅交易之保證 金,由鄒開誠與廖元聰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號:63 0555號,面額金額:新臺幣(下同)708,000 元(起訴書誤 載為788,000 元,應予更正)本票1 紙(下稱630555號本票 )作為擔保,以取信於陳孝忠。鄒開誠、廖元聰、陳孝忠 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向捷利力霸公司當面確認,發現上 開交易並未進入締約或履約階段,陳孝忠已要求返還上開投 資款項,然鄒開誠均一再拖延還款一事,陳孝忠始知受騙。 二、案經廷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 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廖元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鄒開誠未釋明上開 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 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嗣證人 廖元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場,由被告行交互詰問, 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 之正當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第159 條第1 項 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除前開供述證 據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開誠固坦承其為億利公司代表人,於104 年1 月 5 日代表億利公司與廷宥公司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且與廖元聰共同簽發630555號本票與廷宥公司 ,並收受廷宥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所匯款項美金22,500元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廷 宥公司借貸資金,並非投資,也非合夥做電解銅生意;伊在 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時,還不知道電解銅買家是誰,亦未向 陳孝忠表示億利公司已與捷利力霸公司簽立對外貿易合作協 議書;又陳孝忠在簽立資金借貸契約前,已審閱過捷利力霸 公司與億利公司間電解銅草約,故伊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云 云。經查: 一、被告為億利公司代表人,其代表億利公司與延宥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與 廖元聰共同簽發630555號本票1 紙與廷宥公司,廷宥公司並 於同日匯款美金22,500元至億利公司,由被告收取;被告未 將前開款項用於電解銅買賣事宜,亦未償還廷宥公司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184號卷【下稱他41 84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323號卷【下稱他6323卷】第23頁,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47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並經 證人陳孝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見他4184卷第28頁反 面,他6323卷第7 頁、第8 頁,易字卷第281 頁、第289 頁 至第291 頁、第307 頁),證人廖元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易字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第332 頁),且有億利 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資金借貸契約書、630555號本票、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4184卷第5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下稱偵1776卷】第16頁),此部分 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係向告訴人廷宥公司之代表人陳孝忠佯稱:其所擔任代 表人之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已達成合作電解銅買賣事宜 ,依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簽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 約定,需百分之5 保證金美金22,500元,並願將日後每筆交 易總額百分之2 分予廷宥公司云云,以此方式向廷宥公司施 詐,使廷宥公司誤信為真,而於104 年1 月5 日簽立資金借 貸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美金22,500元,惟億利公司與捷利 力霸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前並未達成合作電解銅買賣事宜 ,且被告將前開美金22,500元挪作他用等事實,業經告訴人 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向伊誆稱億利公 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之買賣電解銅項目,可按月獲得募資借 資金額,及以年為契約期間之保證獲利,使伊陷於錯誤,遂 於104 年1 月5 日簽訂資金借貸契約書,該契約言明資金募 集僅用於上開電解銅投資專用,被告未經廷宥公司同意,逕 將前開款項挪為他用致無剩餘之款項等語(見他4184卷第28 頁反面至第29頁);於105 年12月8 日偵查證稱:被告與伊 公司締結資金借貸契約書前,表示非洲供應商都談好,分紅 是交易金額百分之2 ,被告有拿捷利力霸公司之營業執照給 伊看,伊請被告帶伊去深圳看捷利力霸公司,遇到該公司經 理LISA,談了之後才知道根本沒有這個交易,被告當時在場 ,伊要求被告回臺後要還錢,但被告一直拖,還說他有其他 類似生意在做,他也說伊投資款已經挪用,但他仍會給利潤 等語(見他6323卷第8 頁);於106 年2 月23日偵查中證稱 :伊公司匯與被告之美金22,500元,可抽交易總金額的百分 之2 做為佣金,當時約定104 年4 月30日還款,是因該日以 前會有獲利,該款項可先退還,之後不需要原本投資款當作 質押,伊不曉得被告將前開美金22,500元投入舊美鈔換新美 鈔之投資,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如此挪用,伊後來一直向被告 要錢,被告是說他把這筆錢拿去買鐵礦砂,伊覺得這一開始 就是詐欺,因為被告都說生意都成了,沒有問題等語(見偵 1776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資金 借貸契約書第1 條所載「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是指億利 公司及捷利力霸公司間所簽立買賣電解銅協議書,被告說簽 約要百分之5 履約金,他沒有,要伊投資,之後可分買賣利 潤;伊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前約1 個月,經廖元聰介紹認識 被告,被告表示其從非洲出口電解銅到大陸買家,而要付給 大陸買家保證金,買家才會履約開信用狀,非洲買家才願意 出貨,該保證金是總交易量百分之5 ,並要求該保證金均由 伊出,伊沒有反問被告為何不用出錢,被告就擺明沒錢,表 示有生意大家一起做,線是他的,之後都由他處理,當時沒 有談到利潤如何分;該次見面後有用電子郵件或LINE互相討 論細節,作成資金借貸契約書,簽立前開契約時,被告有提 供億利公司之營業執照,並將捷利力霸公司之營業執照複印 一份,使伊更為相信;簽完約後,被告一直催伊匯,後來伊 依約匯款美金22,500元後,才去大陸看買家;在簽約時,伊 有無要求被告提出與大陸買方或與非洲賣方之買賣電解銅文 件,被告說這不是伊的名字,他不需要給伊看;簽約後,伊 與廖元聰先過去深圳,等被告會合後,隔天才一同至捷利力 霸公司,伊不清楚該公司結構,約3 、4 人辦公的公司,後 來才知是經營國際運輸;洽談過程是被告與捷利力霸公司LI SA談,內容討論從非洲出貨之安全性,伊在洽談過程中發現 被告根本未與捷利力霸公司談妥,甚至根本還沒有要做這個 生意,及要求提出保證金,很多細節都還沒談好;被告原先 保證捷利力霸公司會配合,只欠保證金,買方就可以開信用 狀,非洲那邊可出貨;被告沒有開立信用狀之資金及能力, 回來臺灣後伊就跟被告要求還錢,但被告說已挪用給他朋友 投資鐵礦砂,伊不知道該朋友是何人,被告也不說,伊有向 被告強調依照資金借貸契約書是要投資電解銅,但被告就講 說,沒有啊,你放心嘛,反正這個交易已經成了,會拿到多 少錢回來,會還錢;被告從來沒有向伊說,該筆美金22,500 元已經挪用去作為舊美鈔換新美鈔的投資,亦未提供相關文 件,伊是被告在偵查庭講的才知道;伊若知道被告未與捷利 力霸公司談好,或者所匯款項不是用在電解銅買賣,不會願 意將美金22,500元匯與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269 頁、第27 3 頁至第278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290 頁至第300 頁、第302 頁、第312 頁)。核與證人廖元聰於本院審理證 述:伊是介紹陳孝忠給被告認識,陳孝忠說因為伊介紹的, 伊想說也有賺錢,道義上要負責,所以在資金借貸契約書連 帶保證人處簽名,並與被告共同簽發630555號本票;告訴人 所匯美金22,500元,是要給捷利力霸公司,要合作買賣電解 銅,因要開信用狀給非洲賣家,該公司表示可以開信用狀, 當初被告跟捷利力霸公司講好,大家出多少錢,因為被告有 賣家有貨,沒有這筆資金,所以伊就去找陳孝忠,因為陳孝 忠剛好有要做這些,就讓他們自己談;陳孝忠早上匯完美金 22,500元後,中午就來找伊一起搭機到香港,被告是隨後搭 機前往,當天晚上在深圳見面,隔天一同前往捷利力霸公司 ,由LISA與被告及陳孝忠談,被告說要用億利公司與該公司 簽約,當天沒有講好,因為該公司好像要增加金額;陳孝忠 回來有說沒有談成功,要還他錢,但因為還在談,且簽約是 簽到4 月底,這段時間先看有沒有辦法把這件事情喬好;陳 孝忠有向伊討錢,每天打電話罵伊,被告避不見面,電話也 關機;後來沒有談成功,該筆美金22,500元,被告先說將錢 用到印尼鐵礦砂,後來又改稱用在舊美鈔換新美鈔,伊有請 被告拿出證明,被告也拿不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322 頁、 第324 頁至第331 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孝忠前揭證述 內容應非子虛。參以資金借貸契約書之內容,其前言:「茲 因香港的億利國際礦業有限公司Elite International Mine Limited.(以下簡稱乙方)與深圳的Phinisi Cargo (Chin a )Co..Ltd (以下簡稱丙方)合作買賣電解銅之需要,向 台灣的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籌措相關保 證金,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第1 條:「 甲方同意按照乙方與丙方間簽訂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協 議編號:C-E-0000000000)約定條款內容所訂立之5%保證金 (美金貳萬貳仟伍佰元整)借款予乙方,甲方應將上述借款 以匯款方式於民國104 年01月05日直接匯到乙方指定帳戶。 」、第7 條「乙方同意與丙方日後每筆電解銅之交易總額2% 提供給甲方做為佣金,乙方未提供此筆佣金時,甲方有權直 接向乙方追討。」、第8 條:「因乙方與丙方間所簽訂之對 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皆為乙方所主導,若有不實,乙方願受詐 欺罪論處,並負一切損害賠償。」等語,足見資金借貸契約 書簽立時,被告已有表明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已有合 作買賣電解銅,並簽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依對外貿易合 作協議書約定百分之5 保證金由廷宥公司提供與億利公司, 且允諾給予廷宥公司每筆電解銅交易總額百分之2 佣金。衡 情證人陳孝忠為廷宥公司代表人,其自有為謀求利益而藉億 利公司需款之時投資款項獲取高額利益之動機,倘非被告確 有對其表示已與捷利力霸公司完成電解銅買賣事宜,僅因履 約所需籌措資金,並允諾給予每筆電解銅交易金額百分之2 佣金,廷宥公司豈會知悉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對外貿 易合作協議書之編號、所需保證金數額,而載明在資金借貸 契約書,並願意將資金借與億利公司,更於簽定資金借貸契 約書當日即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 其僅係向廷宥公司借款,廷宥公司並非投資,且其簽立資金 借貸契約書時不知電解銅買家為何人云云,顯不足採。又億 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因合作電解銅買賣所簽立之對外貿 易合作協議書,係於104 年1 月21日在深圳所簽立乙節,有 被告提出該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憑(見他6323卷第81 頁至第89頁),可見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於104 年1 月 5 日時,並未完成電解銅交易之洽商,亦未締結對外貿易合 作協議書,被告為億利公司代表人,當應知悉前開締約時點 ,卻仍與告訴人公司簽立「甲方同意按照乙方與丙方間簽訂 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協議編號:C-E-0000000000)約定 條款內容所訂立之5%保證金(美金貳萬貳仟伍佰元整)借款 予乙方,甲方應將上述借款以匯款方式於民國104 年01月05 日直接匯到乙方指定帳戶。」等內容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 由告訴人廷宥公司匯款百分之5 保證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堪認被告有傳遞不實資訊之情形。綜上,證人陳孝忠證述被 告明知億利公司尚未與捷利力霸公司完成電解銅買賣洽商, 仍向告訴人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佯稱:其所擔任代表人之 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已達成合作電解銅買賣事宜,依億 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簽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約定, 需百分之5 保證金,並願將日後每筆交易總額百分之2 分予 廷宥公司云云,使廷宥公司誤信為真,而於104 年1 月5 日 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美金22,500元等情,應 非虛妄,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 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 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 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 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 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 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 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億利公司尚未 與捷利力霸公司完成電解銅買賣洽商,仍向告訴人廷宥公司 代表人陳孝忠佯稱:其所擔任代表人之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 公司已達成合作電解銅買賣事宜,依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 司間簽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約定,需保證金美金22,500 元,並願將日後每筆交易總額百分之2 分予廷宥公司云云, 使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誤信為真,而於104 年1 月5 日以 廷宥公司名義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美金22,5 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已有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 行事實上之欺瞞,致他人為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施用詐術之 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與陳孝忠、廖元聰於104 年1 月5 日有去深圳,伊等其實都沒有見過深圳公司,最後 這美金22,500元決定不要給大陸公司,入伊華南銀行的境外 帳戶云云(見他6323卷第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之前有美元舊鈔換新鈔之金融交易,伊向廖元聰說需要 美金20,000元的銀行登記費,廖元聰就帶伊到他板橋朋友當 舖去借錢,他朋友不願借款,廖元聰說他會再想辦法,他就 去找陳孝忠,把電解銅的案件提出來跟陳孝忠說,電解銅契 約內容都是廖元聰跟大陸姓廖的人給伊的,也就是說這個案 件還沒成形,伊不清楚深圳買家的資料,都是廖元聰主導的 ,錢雖然是伊借的,但是伊那時不認識陳孝忠,不知道是誰 用電解銅的藉口跟陳孝忠借錢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1140號卷第55頁),足見被告係因投資美元舊鈔換新鈔之 金融交易而需用資金,為取得該筆資金,未向陳孝忠言明取 得資金之用途,且在明知未有電解銅買賣事宜,仍佯稱有前 開電解銅買賣交易存在,致廷宥公司誤信而交付美金22,500 元,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詐得款項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630555 號本票之票面金額係為708,000 元,有630555號本票1 紙在 卷為憑(見他4184卷第12頁),起訴書記載為788,000 元, 係為誤載,應予更正。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均無較一般人明顯低下 或欠缺之情狀,對於不應以欺罔、訛詐之手段,虛構獲取利 益之事實,誘發他人獲利之慾念,進而非法牟取他人財物之 情,自當清楚、明瞭,竟不思藉由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為圖 不法利益竟濫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 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屬不該,又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而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詐得之美 金22,5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 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對該財物具事實 上處分、支配權能,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 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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