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開誠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美金
貳萬貳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開誠明知其擔任代表人之香港億利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下
稱億利公司)與大陸地區深圳市捷利力霸國際貨運代理有限
公司(即Phinisi Cargo (China )Co.,Ltd ,下稱捷利力
霸公司)並未完成有關電解銅交易之洽商,竟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在廖元聰(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
辦公室內,向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廷宥公司)之代
表人陳孝忠佯稱:因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已可合作向非
洲某廠商買入電解銅再行分售,但依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
司間簽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約定,需百分之5 保證金即
美金22,500元,且日後會將每筆電解銅交易總額百分之2 分
予廷宥公司作為佣金云云,致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以為億
利公司業已完成上開電解銅交易之締約程序,
陷於錯誤,於
同日以廷宥公司名義與億利公司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匯
款美金22,500元以供鄒開誠作為用於上開電解銅交易之保證
金,由鄒開誠與廖元聰擔任連帶保
證人,共同簽發票號:63
0555號,面額金額:新臺幣(下同)708,000 元(
起訴書誤
載為788,000 元,應予更正)本票1 紙(下稱630555號本票
)作為擔保,以取信於陳孝忠。
嗣鄒開誠、廖元聰、陳孝忠
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向捷利力霸公司當面確認,發現上
開交易並未進入締約或履約階段,陳孝忠已要求返還上開投
資款項,然鄒開誠均一再拖延還款一事,陳孝忠始知受騙。
二、案經廷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
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
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
6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廖元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依法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鄒開誠未釋明上開
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
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
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嗣證人
廖元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場,由被告行
交互詰問,
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
之正當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
乃第159 條第1 項
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除前開
供述證
據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開誠固坦承其為億利公司代表人,於104 年1 月
5 日代表億利公司與廷宥公司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且與廖元聰共同簽發630555號本票與廷宥公司
,並收受廷宥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所匯款項美金22,500元
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係向廷
宥公司借貸資金,並非投資,也非合夥做電解銅生意;伊在
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時,還不知道電解銅買家是誰,亦未向
陳孝忠表示億利公司已與捷利力霸公司簽立對外貿易合作協
議書;又陳孝忠在簽立資金借貸契約前,已審閱過捷利力霸
公司與億利公司間電解銅草約,故伊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云
云。經查:
一、被告為億利公司代表人,其代表億利公司與延宥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與
廖元聰共同簽發630555號本票1 紙與廷宥公司,廷宥公司並
於同日匯款美金22,500元至億利公司,由被告收取;被告未
將前開款項用於電解銅買賣事宜,亦未償還廷宥公司等事實
,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184號卷【下稱他41
84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323號卷【下稱他6323卷】第23頁,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47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並經
證人陳孝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見他4184卷第28頁反
面,他6323卷第7 頁、第8 頁,易字卷第281 頁、第289 頁
至第291 頁、第307 頁),證人廖元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易字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第332 頁),且有億利
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資金借貸契約書、630555號本票、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佐(見他4184卷第5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下稱偵1776卷】第16頁),此部分
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係向
告訴人廷宥公司之代表人陳孝忠佯稱:其所擔任代
表人之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已達成合作電解銅買賣事宜
,依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簽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
約定,需百分之5 保證金美金22,500元,並願將日後每筆交
易總額百分之2 分予廷宥公司云云,以此方式向廷宥公司施
詐,使廷宥公司誤信為真,而於104 年1 月5 日簽立資金借
貸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美金22,500元,惟億利公司與捷利
力霸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前並未達成合作電解銅買賣事宜
,且被告將前開美金22,500元挪作他用等事實,業經
告訴人
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向伊誆稱億利公
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之買賣電解銅項目,
可按月獲得募資借
資金額,及以年為契約
期間之保證獲利,使伊陷於錯誤,遂
於104 年1 月5 日簽訂資金借貸契約書,該契約言明資金募
集僅用於上開電解銅投資專用,被告未經廷宥公司同意,逕
將前開款項挪為他用致無剩餘之款項等語(見他4184卷第28
頁反面至第29頁);於105 年12月8 日偵查證稱:被告與伊
公司締結資金借貸契約書前,表示非洲供應商都談好,分紅
是交易金額百分之2 ,被告有拿捷利力霸公司之營業執照給
伊看,伊請被告帶伊去深圳看捷利力霸公司,遇到該公司經
理LISA,談了之後才知道根本沒有這個交易,被告當時在場
,伊要求被告回臺後要還錢,但被告一直拖,還說他有其他
類似生意在做,他也說伊投資款已經挪用,但他仍會給利潤
等語(見他6323卷第8 頁);於106 年2 月23日偵查中證稱
:伊公司匯與被告之美金22,500元,可抽交易總金額的百分
之2 做為佣金,當時約定104 年4 月30日還款,是因該日以
前會有獲利,該款項可先退還,之後不需要
原本投資款當作
質押,伊不曉得被告將前開美金22,500元投入舊美鈔換新美
鈔之投資,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如此挪用,伊後來一直向被告
要錢,被告是說他把這筆錢拿去買鐵礦砂,伊覺得這一開始
就是詐欺,因為被告都說生意都成了,沒有問題等語(見偵
1776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資金
借貸契約書第1 條
所載「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是指億利
公司及捷利力霸公司間所簽立買賣電解銅協議書,被告說簽
約要百分之5 履約金,他沒有,要伊投資,之後可分買賣利
潤;伊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前約1 個月,經廖元聰介紹認識
被告,被告表示其從非洲出口電解銅到大陸買家,而要付給
大陸買家保證金,買家才會履約開信用狀,非洲買家才願意
出貨,該保證金是總交易量百分之5 ,並要求該保證金均由
伊出,伊沒有反問被告為何不用出錢,被告就擺明沒錢,表
示有生意大家一起做,線是他的,之後都由他處理,當時沒
有談到利潤如何分;該次見面後有用電子郵件或LINE互相討
論細節,作成資金借貸契約書,簽立前開契約時,被告有提
供億利公司之營業執照,並將捷利力霸公司之營業執照複印
一份,使伊更為相信;簽完約後,被告一直催伊匯,後來伊
依約匯款美金22,500元後,才去大陸看買家;在簽約時,伊
有無要求被告提出與大陸買方或與非洲賣方之買賣電解銅文
件,被告說這不是伊的名字,他不需要給伊看;簽約後,伊
與廖元聰先過去深圳,等被告會合後,隔天才一同至捷利力
霸公司,伊不清楚該公司結構,約3 、4 人辦公的公司,後
來才知是經營國際運輸;洽談過程是被告與捷利力霸公司LI
SA談,內容討論從非洲出貨之安全性,伊在洽談過程中發現
被告根本未與捷利力霸公司談妥,甚至根本還沒有要做這個
生意,及要求提出保證金,很多細節都還沒談好;被告原先
保證捷利力霸公司會配合,只欠保證金,買方就可以開信用
狀,非洲那邊可出貨;被告沒有開立信用狀之資金及能力,
回來臺灣後伊就跟被告要求還錢,但被告說已挪用給他朋友
投資鐵礦砂,伊不知道該朋友是何人,被告也不說,伊有向
被告強調依照資金借貸契約書是要投資電解銅,但被告就講
說,沒有啊,你放心嘛,反正這個交易已經成了,會拿到多
少錢回來,會還錢;被告從來沒有向伊說,該筆美金22,500
元已經挪用去作為舊美鈔換新美鈔的投資,亦未提供相關文
件,伊是被告在偵查庭講的才知道;伊若知道被告未與捷利
力霸公司談好,或者所匯款項不是用在電解銅買賣,不會願
意將美金22,500元匯與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269 頁、第27
3 頁至第278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290 頁至第300
頁、第302 頁、第312 頁)。核與證人廖元聰於本院審理證
述:伊是介紹陳孝忠給被告認識,陳孝忠說因為伊介紹的,
伊想說也有賺錢,道義上要負責,所以在資金借貸契約書連
帶保證人處簽名,並與被告共同簽發630555號本票;告訴人
所匯美金22,500元,是要給捷利力霸公司,要合作買賣電解
銅,因要開信用狀給非洲賣家,該公司表示可以開信用狀,
當初被告跟捷利力霸公司講好,大家出多少錢,因為被告有
賣家有貨,沒有這筆資金,所以伊就去找陳孝忠,因為陳孝
忠剛好有要做這些,就讓他們自己談;陳孝忠早上匯完美金
22,500元後,中午就來找伊一起搭機到香港,被告是隨後搭
機前往,當天晚上在深圳見面,隔天一同前往捷利力霸公司
,由LISA與被告及陳孝忠談,被告說要用億利公司與該公司
簽約,當天沒有講好,因為該公司好像要增加金額;陳孝忠
回來有說沒有談成功,要還他錢,但因為還在談,且簽約是
簽到4 月底,這段時間先看有沒有辦法把這件事情喬好;陳
孝忠有向伊討錢,每天打電話罵伊,被告避不見面,電話也
關機;後來沒有談成功,該筆美金22,500元,被告先說將錢
用到印尼鐵礦砂,後來又改稱用在舊美鈔換新美鈔,伊有請
被告拿出證明,被告也拿不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322 頁、
第324 頁至第331 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孝忠前揭證述
內容應非子虛。參以資金借貸契約書之內容,其前言:「茲
因香港的億利國際礦業有限公司Elite International Mine
Limited.(以下簡稱乙方)與深圳的Phinisi Cargo (Chin
a )Co..Ltd (以下簡稱丙方)合作買賣電解銅之需要,向
台灣的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籌措相關保
證金,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第1 條:「
甲方同意按照乙方與丙方間簽訂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協
議編號:C-E-0000000000)約定條款內容所訂立之5%保證金
(美金貳萬貳仟伍佰元整)借款予乙方,甲方應將上述借款
以匯款方式於民國104 年01月05日直接匯到乙方指定帳戶。
」、第7 條「乙方同意與丙方日後每筆電解銅之交易總額2%
提供給甲方做為佣金,乙方未提供此筆佣金時,甲方有權直
接向乙方追討。」、第8 條:「因乙方與丙方間所簽訂之對
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皆為乙方所主導,若有不實,乙方願受
詐
欺罪論處,並負一切損害賠償。」等語,足見資金借貸契約
書簽立時,被告已有表明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已有合
作買賣電解銅,並簽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依對外貿易合
作協議書約定百分之5 保證金由廷宥公司提供與億利公司,
且允諾給予廷宥公司每筆電解銅交易總額百分之2 佣金。衡
情證人陳孝忠為廷宥公司代表人,其自有為謀求利益而藉億
利公司需款之時投資款項獲取高額利益之動機,倘非被告確
有對其表示已與捷利力霸公司完成電解銅買賣事宜,僅因履
約所需籌措資金,並允諾給予每筆電解銅交易金額百分之2
佣金,廷宥公司豈會知悉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對外貿
易合作協議書之編號、所需保證金數額,而載明在資金借貸
契約書,並願意將資金借與億利公司,更於簽定資金借貸契
約書當日即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
其僅係向廷宥公司借款,廷宥公司並非投資,且其簽立資金
借貸契約書時不知電解銅買家為何人云云,顯不足採。又億
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因合作電解銅買賣所簽立之對外貿
易合作協議書,係於104 年1 月21日在深圳所簽立乙節,有
被告提出該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附卷
可憑(見他6323卷第81
頁至第89頁),可見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於104 年1 月
5 日時,並未完成電解銅交易之洽商,亦未締結對外貿易合
作協議書,被告為億利公司代表人,當應知悉前開締約時點
,卻仍與告訴人公司簽立「甲方同意按照乙方與丙方間簽訂
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協議編號:C-E-0000000000)約定
條款內容所訂立之5%保證金(美金貳萬貳仟伍佰元整)借款
予乙方,甲方應將上述借款以匯款方式於民國104 年01月05
日直接匯到乙方指定帳戶。」等內容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
由告訴人廷宥公司匯款百分之5 保證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堪認被告有傳遞不實資訊之情形。綜上,證人陳孝忠證述被
告明知億利公司尚未與捷利力霸公司完成電解銅買賣洽商,
仍向告訴人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佯稱:其所擔任代表人之
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已達成合作電解銅買賣事宜,依億
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司間簽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約定,
需百分之5 保證金,並願將日後每筆交易總額百分之2 分予
廷宥公司云云,使廷宥公司誤信為真,而於104 年1 月5 日
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美金22,500元等情,應
非虛妄,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
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
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
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
獲取財物或
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
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故意隱瞞部分事實,
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
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
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億利公司尚未
與捷利力霸公司完成電解銅買賣洽商,仍向告訴人廷宥公司
代表人陳孝忠佯稱:其所擔任代表人之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
公司已達成合作電解銅買賣事宜,依億利公司與捷利力霸公
司間簽立之對外貿易合作協議書約定,需保證金美金22,500
元,並願將日後每筆交易總額百分之2 分予廷宥公司云云,
使廷宥公司代表人陳孝忠誤信為真,而於104 年1 月5 日以
廷宥公司名義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美金22,5
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已有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
行事實上之欺瞞,致他人為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施用詐術之
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與陳孝忠、廖元聰於104
年1 月5 日有去深圳,伊等其實都沒有見過深圳公司,最後
這美金22,500元決定不要給大陸公司,入伊華南銀行的境外
帳戶云云(見他6323卷第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之前有美元舊鈔換新鈔之金融交易,伊向廖元聰說需要
美金20,000元的銀行登記費,廖元聰就帶伊到他板橋朋友當
舖去借錢,他朋友不願借款,廖元聰說他會再想辦法,他就
去找陳孝忠,把電解銅的案件提出來跟陳孝忠說,電解銅契
約內容都是廖元聰跟大陸姓廖的人給伊的,也就是說這個案
件還沒成形,伊不清楚深圳買家的資料,都是廖元聰主導的
,錢雖然是伊借的,但是伊那時不認識陳孝忠,不知道是誰
用電解銅的藉口跟陳孝忠借錢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1140號卷第55頁),足見被告係因投資美元舊鈔換新鈔之
金融交易而需用資金,為取得該筆資金,未向陳孝忠言明取
得資金之用途,且在明知未有電解銅買賣事宜,仍佯稱有前
開電解銅買賣交易存在,致廷宥公司誤信而交付美金22,500
元,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詐得款項甚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630555
號本票之票面金額係為708,000 元,有630555號本票1 紙在
卷為憑(見他4184卷第12頁),起訴書記載為788,000 元,
係為誤載,應予更正。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均無較一般人明顯低下
或欠缺之情狀,對於不應以欺罔、訛詐之手段,虛構獲取利
益之事實,誘發他人獲利之慾念,進
而非法牟取他人財物之
情,自當清楚、明瞭,竟不思藉由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為圖
不法利益竟濫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
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屬不該,又考量其
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而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詐得之美
金22,5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而增加之
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對該財物具事實
上處分、支配權能,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
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