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蒨
蘇正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
607 號、第20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蘇正一無罪。
事 實
一、陳柔蒨為時期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時期公司)及維多密亞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密亞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棋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陳柔蒨及
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因財務狀況窘迫
,急需現金周轉,已無支付購車價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謀議由陳
柔蒨以時期公司之名義向汽車公司購買中古汽車,並以該車
向融資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款之方式詐貸付款,再以該車質
押予「陳棋勳」使用,以換取「陳棋勳」借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予陳柔蒨周轉;謀議既定,即由陳柔蒨於104 年6
月15日,以時期公司之名義先向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弘達公司)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以180 萬元之價金購得
MERCEDES-BENZ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件汽車)後,復由弘達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柔蒨並以時期公司之
名義與弘達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時期公司應
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1 日止,每2 月為1 期,
共計24期,以每期償還9 萬5,760 元之方式分期付款償還合
迪公司之貸款,陳柔蒨因此以維多密亞公司名義簽立面額各
為9 萬5,760 元之支票共24紙交予合迪公司以分期攤還,另
以時期公司之名義簽立面額為216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合迪公
司,作為上開180 萬元貸款之擔保,而以此
詐術使合迪公司
之承辦人員誤認陳柔蒨有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遂核貸18
0 萬元予陳柔蒨,並代為支付予弘達公司;
嗣「陳棋勳」於
104 年6 月29日以時期公司名義向弘達公司取得上開汽車,
陳柔蒨則於翌(30)日簽立以本件汽車質押向「陳棋勳」借
款70萬元之借款單據,任由「陳棋勳」將本件汽車開走後人
車無蹤,陳柔蒨所簽立之上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致合迪公
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合迪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陳柔蒨)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
法律有規定」之
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
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
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
證據能力,
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
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予以綜合觀察
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
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
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
證人謝瑞益、張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業經其等依法於供前
具結,並無證據顯示其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證述內容亦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陳柔蒨復未釋明其等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謝
瑞益、張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柔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柔蒨於本
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至41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柔蒨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6 月15日,以時期公司
之名義向弘達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180 萬元之價金購買
本件汽車,由弘達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
告訴人合迪
公司,其遂以時期公司之名義與弘達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同意
書,並因此以維多密亞公司名義簽立面額各為9 萬5,760 元
之支票共24紙交予
告訴人以分期攤還,另以時期公司之名義
簽立面額為216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作為上開180 萬
元貸款擔保。又「陳棋勳」於104 年6 月29日自弘達公司取
得本件汽車,被告陳柔蒨則於翌(30)日簽立以本件汽車質
押向「陳棋勳」借款70萬元之借款單據,「陳棋勳」取得本
件汽車後隨即人車無蹤,被告陳柔蒨所簽立之上開支票亦均
不獲兌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也
是被「陳棋勳」詐欺,伊從頭到尾伊沒有去告訴人車行買過
車子,賣車的人跟伊只有通過電話,伊於104 年6 月25日或
26日就知道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伊有跟合迪公司說過伊不要
交車,合迪公司還是撥款交車予「陳棋勳」,但「陳棋勳」
並非伊公司的人,伊沒有與「陳棋勳」謀議要去詐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柔蒨有於104 年6 月15日,以時期公司之名義向弘
達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180 萬元之價金購買本件汽車
,由弘達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告訴人,其遂以時
期公司之名義與弘達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因
此以維多密亞公司名義簽立面額各為9 萬5,760 元之支票
共24紙交予告訴人以分期攤還,另以時期公司之名義簽立
面額為216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作為上開180 萬元
貸款擔保。又「陳棋勳」於104 年6 月29日自弘達公司取
得本件汽車,被告陳柔蒨則於翌(30)日簽立以本件汽車
質押向「陳棋勳」借款70萬元之借款單據,「陳棋勳」取
得本件汽車後隨即人車無蹤,被告陳柔蒨所簽立之上開支
票亦均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柔蒨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下稱他卷
】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9 頁、第273 頁、第281 至282
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謝萬霖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
33至34頁)及證人即弘達公司業務員謝瑞益、證人即合迪
公司電話行銷人員張嘉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
34至35頁、第53頁、本院卷第213 至236 頁)、證人即合
迪公司貸款審核人員陳慧文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
8 至270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債權讓與同意書」
、被告陳柔蒨於104 年6 月15日以時期公司名義開立之本
票、以維多密亞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共24張、分期付款同
意書、汽車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見他卷第7 至16頁)、104 年6 月30日簽立之向
「陳棋勳」借款7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21頁)、「陳棋
勳」以時期公司受託人名義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見他卷第92頁)、車況確認單、撥款委託書、10
4 年6 月29日匯款180 萬元予弘達公司之匯款委託書、10
4 年6 月25日弘達公司開立予時期公司之購買本件汽車之
發票、本件汽車之行照、保險證及車輛照片共4 張(見他
卷第95至101 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
料(見他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
,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
(二)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又「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或
不作為之方式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
產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上
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然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
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
積極證據,則
為民事糾紛,而
無庸以
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行為
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
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
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
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
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
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
被告陳柔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伊於104 年5 月6
日起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伊被欠了5,000 多萬,當
時很缺錢,「陳棋勳」向伊提議說可以幫伊辦貸款,就可
以拿到伊需要用的錢,所以伊在缺錢的狀況下還去貸款購
買本件汽車,伊在104 年6 月29日已經跳票,無力支付分
期付款款項等語(見他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39頁)。
佐以被告陳柔蒨曾多次指訴他人於104 年2 月至6 月間基
於重利之犯意而貸予其數十至數百萬不等之金額,有臺灣
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999 號、第22
262 號、第22663 號、第22500 號、第23428 號
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
95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13 至225 頁),
足認被告陳柔蒨於104 年5 至6 月間已陷於財務狀況窘迫
、週轉不靈之困境,其於104 年6 月15日以時期公司、維
多密亞公司名義簽具本件汽車貸款、分期付款之相關契約
及票據時,已需不斷向他人借貸高利貸款以取得現金周轉
,顯然無法再負擔額外定期債務,支付能力低落,如再辦
理高額貸款以購買本件汽車,必然無法如期償付其所開立
之分期付款票款,其明知此情,卻仍隱匿其缺乏支付能力
之事實,
堪認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貸得180 萬元價款支付弘
達公司以取得本件汽車,隨即將本件汽車質押交付予「陳
棋勳」借款70萬元,足見被告開陳柔蒨一開始購車之目的
即在取得貸款,以便取得本件汽車之所有權後
再質押交付
予「陳棋勳」借款70萬元,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
術詐得款項甚明,且其與「陳棋勳」就上開詐貸行為,確
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甚昭然而可認定。
(三)被告陳柔蒨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依本院
勘驗告訴人所提供該公司貸款審查人員陳慧文與被
告陳柔蒨於104 年6 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聯
繫之錄音光碟檔案顯示,陳慧文在電話中有與被告陳柔蒨
確認其身分、購車之公司、信用狀況,並確認被告陳柔蒨
確實知悉其所貸款購買之本件汽車廠牌、年份、顏色,以
及所欲貸款之金額、分期數、各期需繳那之金額,
暨貸款
申請書確實為被告陳柔蒨所簽具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62 至267 頁)。再
參諸卷內弘達公
司所提供之被告陳柔蒨於104 年6 月15日以時期公司之名
義與弘達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以維多密亞公司
名義簽立面額各為9 萬5,760 元之支票共24紙及以時期公
司之名義簽立面額為216 萬元之本票1 紙(見他卷第7 至
14頁),佐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卷內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本票、支票、分期付款同意書、本件汽車之牌照登
記書等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均係伊所簽名蓋章等情
無訛(
見本院卷第273 頁)。復
徵諸被告陳柔蒨於偵查中自承:
104 年6 月25日伊公司的會計有去驗車等情(見他卷第88
頁),是被告陳柔蒨既以其所經營之維多密亞公司名義開
立分期付款之支票,並以其與時期公司開立擔保之本票,
復於債權讓與、分期付款及牌照登記等文件上簽名蓋章,
嗣於合迪公司審核貸款對保之電話中確認其確有因購車而
申貸之意思,又曾派其公司會計前往車行驗車,實足認被
告陳柔蒨確有以時期公司名義為貸款購車之行為,則縱使
被告陳柔蒨並未親自至車行看車、交車,而係由「陳棋勳
」前往弘達公司看車、交車,然「陳棋勳」以時期公司名
義前往弘達公司看車後,提供時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柔
蒨之聯絡方式,後續既能以時期公司名義順利完成購車貸
款審核、對保及車輛過戶程序,衡諸常情,以公司名義購
車,非公司負責人本人前來取車,實屬常見,已難認有何
違反
經驗法則之處,佐以證人謝瑞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證:伊當時認為「陳棋勳」係被告陳柔蒨公司的人等語
(見他卷第88頁、本院卷第219 頁),堪認證人謝瑞益對
於交車對象「陳棋勳」係時期公司委任前來購車之人,顯
係基於被告陳柔蒨所為前揭客觀行為所產生之信賴。末據
被告陳柔蒨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陳棋勳」
要伊買一部賓士E-350 車子,這樣就可以幫伊辦貸款,伊
就可以拿到伊需要用的錢等語(見他卷第85頁、本院卷第
39 頁 ),而被告陳柔蒨係智識正且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辦理購車貸款並無法因此取得金錢,反需分期
付款償還所借貸款項之常情事理,理當知之甚詳,其於需
錢孔急、周轉不靈之際,仍執意為上開貸款購車行為,堪
認被告陳柔蒨主觀上確有與「陳棋勳」共謀以時期公司名
義共同為本案詐貸購車之行為,則其所辯並未與「陳棋勳
」共謀詐貸云云,顯非事實,無從憑採。
2.被告陳柔蒨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在電話中伊有向張嘉芬
說因這樣的貸款條件伊付不起,伊有要張嘉芬不要撥款及
交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頁)。然證人張嘉芬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04 年6 月26日中午伊有打電話問被告說車子
要白色還是黑色,但被告沒有說她公司財務有問題,請伊
先不要交車撥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24 頁)。佐以本院勘
驗合迪公司所提供之貸款審查人員陳慧文與被告陳柔蒨於
104 年6 月29日11時44分(即本件汽車交車當日)聯繫之
錄音光碟檔案顯示,被告陳柔蒨對於陳慧文確認貸款金額
、期數及每月應繳金額之提問僅以:「您等一下」、「因
為我現在在開會」、「恩…我不知道耶,我忘了」等語回
應,並未直接表示其經濟能力已無法給付貸款,請勿撥款
或交車之意思,則被告陳柔蒨此部分所辯顯乏證據足以證
明,已難認為真實,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
聲請勘驗104 年9 月3 日合迪公
司人員與被告陳柔蒨間對話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42頁
),然因該對話錄音之時間係於本案詐貸發生後,且無與
被告陳柔蒨對話之人之身分及年籍可供進一步傳訊確認內
容之真實性,本院認並無當庭勘驗之必要。另被告陳柔蒨
聲請
傳喚化名為「陳棋勳」之何宜璋到庭作證,經本院查
明何宜璋之
年籍資料,並合法傳喚,何宜璋於106 年4 月
18日、同年6 月27日均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是現實上已無從知悉
該證人所在,且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陳柔蒨確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本案事證既明,為免訴訟遲滯
,認無再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柔蒨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陳柔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陳柔蒨與化名「陳棋勳」之男子,對於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陳柔蒨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然其明知已無
資
力購買本件汽車,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貸款購
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購車之意願及償債之能力,而核
准貸款,被告取得本件汽車之所有權後,
旋即持之向「陳
棋勳」質押借款70萬元現金周轉,其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
不獲兌現,迄今均未繳納或償還本件汽車之貸款,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180 萬元貸款之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暨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
作、離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況、
犯後猶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陳柔蒨本
案犯行所詐得之貸款款項180 萬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
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即被告蘇正一)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正一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
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
渠等再反覆以此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103 年10月22日,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
)嘉義市湖子內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以3,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轉交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化名「陳棋勳」者使用,「陳棋勳」與陳柔蒨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棋勳」以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陳柔蒨、合迪公司人員、謝瑞益、張嘉芬等人聯絡,
並由陳柔蒨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佯以時期公司之名
義向弘達公司購買並取得上開汽車後,旋即以該車向合迪公
司抵押借款,並以如犯罪事實所述方式詐貸。嗣「陳棋勳」
取得該車後隨即人車無蹤,陳柔蒨所簽立之上開支票亦均不
獲兌現,致合迪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蘇正一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正一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蘇正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柔蒨於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謝萬霖之指訴、證人謝瑞益、張嘉
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弘達公司、時期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同
意書、陳柔蒨簽立之本票1 紙及支票共24紙、維多密亞公司
之還款同意書、本件汽車之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弘達公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影本、撥款委託書、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匯款委託書、弘達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件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各1 份
、證人張嘉芬與陳柔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
6 張、本件汽車照片共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
刑事陳報狀暨錄音光碟譯文共2 份、陳柔蒨向「陳棋勳」借
款70萬元並將本件汽車質押予「陳棋勳」之借款單據影本1
紙、陳柔蒨所提出「陳棋勳」之電話號碼傳真資料1 紙、本
件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4 月27日函文暨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及7-MOBILE月
租型門號申請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蘇正一對於伊於103 年10月22日在統一超商嘉義內
湖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件門號行動電話,以3,000 元之代
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等情固均
坦
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受
「阿偉」及其老闆「長腳」之邀才去辦門號,他們說辦門號
不會有事,伊去辦4 個門號可以拿到12,000元等語。被告蘇
正一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不知道辦門號會被拿去做犯罪行為
,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
為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另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 年度偵字第4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被告蘇正一於103 年10月22日在統一超上嘉義內湖子門市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將上開門號晶片卡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正
一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2 至183 頁、本院
卷第48頁),並有統一超商105 年4 月27日函文暨行動電話
門號基本資料及7-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1 份在卷
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陳柔蒨雖於偵查中指稱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棋
勳」之人之行動電話為本件門號等情(見他卷第55頁)。然
查,證人謝瑞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係透過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棋勳」聯繫等情(見他卷第41頁
、本院卷第217頁),且卷內「陳棋勳」所簽具之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亦係0000000000號,
已難認被告蘇正一所販售之本件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棋勳」
所為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性。此外,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起訴意
旨所指「陳棋勳」以本件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柔蒨、合迪公司
人員、謝瑞益、張嘉芬等人聯絡之通聯紀錄或相關證據,足
以證明「陳棋勳」係以本件門號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實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販售之本件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有遭
「陳棋勳」持以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
陸、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正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
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蘇正一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蘇正一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蘇正一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蘇
正一犯罪,揆諸
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於主文第2 項為被
告蘇正一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