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基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郁基於永冠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負責貨物運送及
搬運,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5 年5 月3 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地,操作手動油壓車搬運貨物時,本應注意手推油壓車
於行進間應避免碰撞周遭之人或物,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
告訴人阮振勳於上址工
地使用A 字鋁梯從事消防管線配置之工作,被告李郁基於操
作手動油壓車經過
告訴人阮振勳時,不慎以油壓車碰撞告訴
人阮振勳之鋁梯,致告訴人阮振勳自鋁梯上摔落地面,受有
第2 至5 腰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郁基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郁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
法第28 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阮振勳、告訴人即
阮振勳之妻王麗紅與被告李郁基、永冠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達
成調解,告訴人2 人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