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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基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郁基於永冠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負責貨物運送及搬運,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5 年5 月3 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地,操作手動油壓車搬運貨物時,本應注意手推油壓車 於行進間應避免碰撞周遭之人或物,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阮振勳於上址工 地使用A 字鋁梯從事消防管線配置之工作,被告李郁基於操 作手動油壓車經過告訴人阮振勳時,不慎以油壓車碰撞告訴 人阮振勳之鋁梯,致告訴人阮振勳自鋁梯上摔落地面,受有 第2 至5 腰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郁基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郁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 法第28 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阮振勳、告訴人即 阮振勳之妻王麗紅與被告李郁基、永冠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達 成調解,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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