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53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
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進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
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萬進自民國94年某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民生公園廣場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擔任上開公寓
大廈之管理員,負責代收各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交予管理委
員會會計人員,及於每月5 日將代管委會保管之垃圾處理費
繳交予偉來環保有限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 年11月
1 日陳萬進與管委會之會計人員何瑞端對帳完畢,並扣留待
繳之10月份垃圾處理費新臺幣(下同)5,980 元後將總管理
費交出給何瑞端,
詎陳萬進於104 年11月1 日至2 日
期間,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所
持有
之上開垃圾處理費5,980 元挪作己用,
予以侵占入己,並
旋
即曠職未再到班。
嗣於104 年11月5 日偉來環保有限公司負
責人姜聰樹至上址收款時未遇陳萬進而未能收款,經管委會
主委戴錦池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錦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
證人戴錦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於
具結後
所為,又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僅表示其確
實有還錢等語,而未對
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
審酌證人戴錦
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客觀情狀,其證述並無顯不可信情
形,
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戴錦池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萬進對於伊於「民生公園廣場大廈」擔任管理員
近10年,且於104 年10月間仍於上開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
並有負責收取管理費及負責繳交垃圾處理費予清潔公司之事
實固供承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於偵查中辯
稱:伊有收取10月份之垃圾處理費將近6,000 元,伊有請同
事先借6,000 元給伊,並代為交給主委戴錦池云云;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經手垃圾處理費5,980 元,我有繳
5,380 元給廠商,是差600 元沒有繳,我之後有請同事將60
0 元還給主委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民生公園廣場大廈」主任委員戴錦池於偵查中證述
:我們大廈有2 位管理員,一位資深,一位資淺,每月的25
日開始收管理費,隔月的1 日錢收齊要結帳,結帳款裡面有
5,980 元是處理垃圾的費用,竟被被告拿走;被告是收錢的
管理員,在104 年10月25日至11月1 日在社區收錢,侵占了
金額5,980 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於「民生公園廣場大廈」擔任主委,是從81、82年
迄今
,我認識被告,他是我們的管理員,擔任時間將近有10年;
在我們社區的管理員有2 位,分早、晚班,沒有大夜班,收
錢的時間到了,不管早、晚班人員都要收,如果是早上時繳
交就是交給早班的管理員,晚上時繳交就是交給晚班的管理
員,收了之後就先放自己身上,是從每月25日開始收,一直
到30日那天,2 位管理員自行統計收多少錢,收錢上面都有
管理員的簽名,再由資深的管理員在隔月1 日統一把所有管
理費交給管委會會計人員何瑞端;我們大廈的清潔費用有兩
種,一種是清潔大樓的,一種是垃圾車費用的,有關垃圾車
的費用是在每月的5 日由較資深的管理員負責交給環保公司
的人,被告就是屬於資深的管理員,要負責繳交垃圾車費用
5900多元給環保公司;所以被告在收齊管理費後就要和管委
會的會計人員何瑞端對帳,然後被告要把給管理員的薪資、
給環保公司的費用先自行扣除,偶爾還會扣除代墊的文具、
維修費支出,剩下的金額再交給何瑞端,之後環保公司會將
請款單給被告,被告再付款;上開垃圾清潔的環保公司名稱
我忘記了,但我記得負責人是姜聰樹,都是他親自來收款,
至於環保公司有沒有開發票拿給被告,我不是很清楚;印象
中被告在104 年10月底有點異狀,很多人到我們大樓找被告
要錢,因為被告跟別人借錢,金額不少,被告都說我們主委
來了,你趕快走趕快走,我覺得有點異常,被告應該是11月
1 日或2 日的時候就跑掉了,我們就找不到人,我們就開始
應徵管理員,當時另一位管理員許良跟我說,收垃圾車的要
來收錢,我說你們沒有跟廠商結算嗎,許良說有啊,被告每
個月5 日都會跟廠商算,我說被告走了,錢不就也帶走了,
後來環保公司的姜聰樹就來找我要錢,就只能再向何瑞端請
一筆錢付垃圾車的費用;我在每月的12日也會和何瑞端對帳
,會把當月我先支付的費用,例如水電費、維修費等費用共
計1 萬5000元給我,但此筆金額並不包含上述被告應付的垃
圾清潔費;我確實沒有收到被告
所稱請同事交付的6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8 頁)。
㈡證人即偉來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姜聰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與新北市○○區○○路○○○○○號的「民生公園廣場大廈」
有業務往來約4 、5 年了,在104 年間也有,是幫他們收垃
圾,是每月收垃圾,下個月的5 日要收費用,當時每月收取
費用是5,980 元,都是每月固定5 日向被告結上個月的款項
,被告拿現金給我,我拿收據給被告;以前「民生公園廣場
大廈」沒有欠費情形,只有那個月,現在記不起來詳細月份
,那時被告在1 日或2 日先找我拿收據,說5 日錢會給我,
5 日的時候我找管理員許良拿取費用時,許良說被告跑了;
我本來收錢都是找被告的,但如果被告不在,他會把錢寄放
在許良那邊,我才會找許良收取;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先
將收據拿給被告了,而所欠的5,980 元是在之後15日的時候
跟主委戴錦池收取的;被告稱有把5,380 元給我,但並沒有
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
㈢證人即管理員許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在「民生公園廣
場大廈」擔任守衛的工作,也認識被告,是被告介紹我去擔
任守衛的工作;該時住戶的管理費是交給我及被告,我收到
後會交給被告,都是被告在負責對帳、結算;環保公司收垃
圾的時間都是早上,所以都是上早班的人要負責繳交垃圾處
理費;我認識姜聰樹,也曾繳交過款項給姜聰樹,姜聰樹都
是早上來收款的,在104 年11月間,我沒有給付5,980 元給
姜聰樹,因為被告沒有把錢給我,我沒有錢可以付,但該時
姜聰樹有要來要收取款項,我說沒錢,被告人沒有來,我當
天就有跟戴錦池主委講,而當天是被告已經跑了,還是沒來
上早班,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是只有在上早班時,被告才
會把錢交給我支付給姜聰樹,如果被告自己早班,他就會自
己負責交款;交款後姜聰樹都會給我們收據,之後被告會負
責將收據交給會計何小姐;被告並沒有交給我600 元要我轉
交給戴錦池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
㈣證人戴錦池及許良均證述迄至104 年間被告擔任「民生公園
廣場大廈」管理員已近10年,且於104 年10月間確實是擔任
「民生公園廣場大廈」之管理員,並負責於每月25日迄至30
日止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且於彙整管理費用後,將管理員
之薪水、下個月5 日應繳付之垃圾處理費扣除後,於翌月1
日將餘額繳付予管委會會計何瑞端,另負責於每月5 日將前
所扣留之5,980 元繳交給環保公司負責人姜聰樹,倘於該月
5 日被告未能擔任早班管理員,其即將款項交代予另名管理
員許良繳交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聘約1 份、「
民生公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1 紙附卷
可稽(
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24頁),是被告於擔任「民生公園廣
場大廈」期間,於每月5 日須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垃圾管理
費5,980 元繳交給環保公司負責人姜聰樹,抑或交代給另名
管理員許良代繳給環保公司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㈤互核證人戴錦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許良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
渠等對於在104 年11月5 日並未交付予偉
來環保公司負責人姜聰樹10月份之垃圾處理費5,980 元乙事
證述均屬一致,且證人姜聰樹亦明確證述「民生公園廣場大
廈」先前均無欠繳垃圾處理費,僅有一個月未能於5 日收取
,遲至15日始向戴錦池收取等語,核與證人戴錦池上開證述
相符。是以,「民生公園廣場大廈」管理員於104 年11月5
日並未將10月份之垃圾處理費5,980 元交付給姜聰樹乙事,
亦
堪認定。
㈥而證人戴錦池另證述其在管理員每月1 日將收取之管理費交
付何瑞端後,於當月的12日其會再與何瑞端對帳,何瑞端會
再自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其代墊應付之維修等費用,並又證
述其於104 年11月間有與會計何瑞端對帳,並於該月12日已
自何瑞端處取得當月代墊支出費用等語。從而,證人戴錦池
既於104 年11月12日自管委會會計何瑞端收取代墊款,顯見
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已經與何瑞端對過帳,且於對帳時除
扣留其當月應領之薪資外,亦已扣留並持有11月5 日應付之
垃圾處理費5,980 元。再者,無論證人戴錦池抑或證人姜聰
樹、許良,渠等均證述於該月5 日即姜聰樹固定至「民生公
園廣場大廈」收款之日即未見被告出現,姜聰樹當日因此未
能收取5,980 元等語,而證人戴錦池亦證述被告於104 年11
月1 日或2 日即未到址上班,另證人許良亦證述其於姜聰樹
至上址收取垃圾處理費時,因被告並無給其5,980 元,其當
日無法支付給姜聰樹,並旋即將此事告知主委戴錦池等語。
從而,被告確實於104 年11月1 日與會計何瑞端對帳並扣留
應付垃圾處理費5,980 元後即未至上址上班,並於104 年11
月1 日至2 日間,將所持有之5,980 元侵占入己乙情,
應堪
屬實。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先向同事借款6,000 元,請同事代
為給付垃圾處理費,嗣又辯稱其有繳交5,380 元給廠商,差
額600 元有請同事代墊交給主委云云。然證人許良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並未請其將600 元還給戴錦池等語,證
人戴錦池亦證述其並未曾自被告或許良處收到差額600 元,
另證人姜聰樹則證述被告並未曾交付過5,380 元款項給其等
語,而查,證人戴錦池、姜聰樹、許良與被告間並無仇怨,
渠等並無動機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於「民生公園廣
場大廈」擔任管理員達10年,每月收取之管理費約有8 萬90
00多元(按依收支明細表之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計算,見偵卷
第24頁),倘證人戴錦池、許良等人欲誣陷被告,渠等無由
僅以10月份之垃圾處理費5,980 元遭被告侵占一事為陳述。
是以,被告僅空言稱其有將5,380 元繳給姜聰樹,且有請同
事許良轉交差額600 元給戴錦池云云,而未提出相關
佐證,
則其所辯即非可採。
㈧綜上,被告於104 年10月25日迄至30日收取「民生公園廣場
大廈」住戶之管理費後,於同年11月1 日與管委會會計何瑞
端對帳後,於104 年11月1 日至2 日期間,將所持有應給付
給姜聰樹之垃圾清潔費5,980 元侵占入己,
事證已臻明確,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陳萬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民生
公園廣場大廈」管委會之應付垃圾處理費,除違反其忠誠之
義務外,亦造成「民生公園廣場大廈」各住戶之財產上損害
,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
度,及侵占之金額僅5,980 元,金額非鉅,及
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得5,980 元雖未經扣案,然此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即應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