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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肯同 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律師 被   告 楊桂康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1218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肯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桂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肯同自民國98年起擔任股票上市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創光電公司)行動產品事業三處業務經理,104 年間升任該處處長(105年6月14日離職),職司群創光電公 司對中小尺寸面板產品之銷售業務;楊桂康(原名楊桂山) 100年起擔任群創光電公司業務三處處長,104年間升任行動 產品業務第一總處總處長,係林肯同直屬上司,亦為群創光 電公司行動產品業務部門最高主管,二人皆係受委任為群創 光電公司處理業務之人。 二、緣103年間,林肯同及楊桂康明知其等任職群創光電公司, 應依循該公司員工手冊及任職服務相關規定,於為群創光電 公司對外銷售面板產品,議定售價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執行職務,並依市場價格自由競爭之機制,為群創光電公司 追求最大利益,並爭取最高利潤,不得損及群創光電公司之 利益,詎林肯同、楊桂康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自103年年 初起至104年11月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接續利用彼等代表群創光電公司洽談銷貨業 務,並就核決銷售價格具實質影響力之職務權限,由林肯同 向頂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創公司)負責人呂紹清索 求回扣,經呂紹清應允支付回扣予林肯同及楊桂康後,呂紹 清即按季或不定期依頂創公司與群創公司交易所得之利潤, 核算利潤之4成至5成不等之回扣交付予林肯同,再由林肯同 朋分予楊桂康,前揭不法利益由呂紹清或其配偶張瑜娟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林肯同,另林肯同為隱匿犯罪所得,遂 於香港地區永豐銀行香港分行設立境外帳戶收受回扣,由呂 紹清自其實際負責之FAITH ACCESS DEVELOPME NT CO.LTD. 境外公司(下稱:FAITH ACCESS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OBU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透過INFLUENTIAL TECHNOLOGY INT'L LTD(下稱INFLUENTIAL TECHNOLOGY)公 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依林肯同指 示匯款至林肯同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林肯同並於收受前揭回扣款項後,將其中部分回 扣以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予楊桂康,另楊桂康為隱匿犯罪 所得,遂要求林肯同將款項匯至AFS INVESTMENT公司設於香 港Citibank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FS公司帳戶) ,或匯款至呂紹清配偶張瑜娟名下帳戶,復由張瑜娟提領現 金支付予楊桂康。林肯同、楊桂康並藉其等擔任銷貨業務主 管,參與核決產品銷售予頂創公司交易價格之實質影響力, 壓低頂創公司向群創光電公司採購貨品之價格,致群創光電 公司失去得以較高報價取得利潤之利益,且使頂創公司從中 獲取高額利潤,並將利潤之4至5成不等交由林肯同及楊桂康 朋分,按群創光電公司銷貨予頂創公司之模式,概分為透過 頂創公司代理銷售正常品予日本Sharp公司、其他正常品銷 售及次級品標購,各該交易模式之損害詳情說明如下: (一)群創光電公司透過頂創公司銷售正常品予日本Sharp公司: 102年起,因日本Sharp公司債信不佳,群創光電公司為降低 應收帳款之資金風險,林肯同遂安排頂創公司作為群創光電 公司對日本Sharp公司銷售面板之代理商,按該代理模式, 係由群創光電公司負責與日本Sharp公司議定面板產品銷售 價格、出貨及保固等事宜,頂創公司僅作為群創光電公司與 日本Sharp公司之中間商,負責資金緩衝及部分貨物之庫存 保管,亦即頂創公司先以現金支付貨款予群創光電公司,復 承接日本Sharp公司之應付帳款,並從中賺取轉手價差,至 於庫存之部分,原則係由群創光電公司直接出貨予日本Shar p公司位於大陸地區蘇州常熟之倉庫,僅於群創光電公司生 產之數量大於日本Sharp公司所欲採購之數量之情形,方由 頂創公司承擔剩餘商品之庫存。林肯同及楊桂康明知群創光 電公司業務三處實際負責報價予日本Sharp公司及頂創公司 ,對二端價格均具實質影響權限,且群創光電公司其他單純 承擔資金風險之代理商,一般僅賺取售價約1.5%之毛利率, 縱令頂創公司有承擔部分庫存之情形,惟頂創公司從中賺取 之合理價差亦大致應在2.5%至5%之間,不應明顯超出此一範 疇,且應盡量維持固定比率,詎其等為謀個人不法利益,竟 利用其等核決頂創公司報價之權限,核以較低報價予頂創公 司,使頂創公司得以獲取3%至10%之高額價差,並將獲利之4 成至5成不等金額回饋給林肯同及楊桂康,自102年第2季起 ,頂創公司代理銷貨予日本Sharp公司之毛利率並大幅增加 (詳情如附表一所載),各型號面板產品毛利率增加趨勢明 顯,與群創光電公司銷貨予同性質代理商之1.5%毛利率顯不 相當。林肯同、楊桂康即分別以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群 創光電公司受有未能獲得更高銷售價格之財產損害以及商譽 受損之利益損害。 (二)群創光電公司其他正常品銷售: 群創光電公司另銷售正常品面板予頂創公司,由頂創公司自 行接洽轉售予日本Sharp公司以外之其他客戶,林肯同及楊 桂康明知若產品價格高於一定利潤,其等業務主管即有核定 對頂創公司售價之實權,為自頂創公司獲利中抽取高額回扣 報酬,竟核定予頂創公司明顯低於群創光電公司同時期、同 型號面板產品售予其他客戶之價格(詳情如附表二所載)。 林肯同、楊桂康即分別以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群創光電 公司受有未能獲得更高銷售價格之財產損害以及商譽受損之 利益損害。 (三)群創光電公司次級品標售: 次級品(Downgrade,簡稱D/G)係指產品於製程中無法出貨 給對應客戶之產品,103年8月起,群創光電公司內部每週公 告次級品面板庫存情形,由業務處洽詢下轄廠商之標購意願 及價格,復以業務處名義代廠商出價競標,價高者得,並由 購得之廠商自行轉銷。林肯同、楊桂康明知群創光電公司各 業務處下轄產品別不同,特定型號產品有意參與競標之廠商 有限,而為避免品牌客戶對於出售次級品予白牌公司致影響 市場價格有所意見,業務單位有權建議群創光電公司設定3 個月之閉鎖期間暫不出售次級品,並可利用此段期間與欲出 價之廠商優先洽談,其等就轄下業務單位負責之品牌客戶產 品所發生之次級品,較諸其他業務單位更具有談判優勢,其 他業務單位縱有投標亦不易得標,且呂紹清對出價競標之時 機點與價格,均事先徵詢林肯同與楊桂康之意見,其等對頂 創公司標購價格有實質影響力,且其等亦明知次級品交易雖 可貢獻群創光電公司現金流,惟次級品交易係以純物料成本 為底價,但純物料成本係以總成本之20%至30%計算,亦即次 級品銷售最終雖無從避免公司損失,然價格越高,公司之損 失則越少,彼等於次級品標售過程中若收受回扣,將使廠商 不願抬高標價,此將擴大群創光電公司之損害,詎彼等為謀 頂創公司轉售次級品面板利潤之4至5成為回扣之不法利益, 竟不思為群創光電公司爭取最高利潤,仍設法由林肯同為呂 紹清打探有意投標業者之出價及市場上欲向群創光電公司購 買次級品廠商之出價,再與呂紹清先行討論頂創公司出價之 價格後,以較低之價格為頂創公司出價競標前揭次級品,林 肯同及楊桂康並收受呂紹清交付之回扣(詳情如附表三所載 ,包括但不限於附表三例示情形)。林肯同、楊桂康即分別 以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群創光電公司受有未能獲得更高 銷售價格之財產損害以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三、前揭林肯同及楊桂康銷售正常品及次級品面板產品予頂創公 司,致生群創光電公司損害,並由呂紹清於附表四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林肯 同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匯款金額共計美金81萬6, 943元;林肯同於收受上開匯款後,另核算楊桂康應分得之 金額,以現金交付及匯款至楊桂康指定之AFS公司帳戶,金 額共計有美金35萬6,261元(詳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非 法所得,林肯同因而獲得美金46萬0,682元(計算式:美金 81萬6,943元-美金35萬6,261元=美金46萬0,682元)之非法 所得(起訴書此部分金額應予更正,詳後述)。 四、案經群創光電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肯同、楊桂康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肯同、楊桂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131、137、238、253頁),核與證人呂紹清、陳麗淑、莊 欣慧、連文瑜、呂月齡、袁大立、江韶殷於調詢及偵訊中、 證人林肇萌於調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2 3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46、69-74、91-97、101-112 、146-158、330-343、412-430頁、105年度偵字第17943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9-18、135-138、145-151、159-165、1 69-183、229-233、243-244、251-253、432-436、468-471 頁、106年度偵字第1218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3-51、57- 64、79-81、103-108、127-134、175-181、185-190頁), 並有FAITH ACCESS DEVELOPEMENT CO.,LTD.上海香港匯豐銀 行0BU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暨國 外匯款申請書、群創光電員工手冊、服務約定書、誠信廉潔 智慧財產權約定書、頂創公司總分類帳、被告林肯同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Purchase Order資料、臺灣企 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頂創公司轉帳傳票、支出憑證 報核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 回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手寫資料、103年4月17日sharon.cj.hung@i nnolux發予sam.yangks@innolux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表格、群 創光電公司提供之該公司透過頂創公司代理銷售正常品予Sh arp公司、透過益登公司銷貨予Ariam公司之價差比較表及損 害統計表、102年至104年群創光電公司銷售次級品予頂創公 司統計表、群創光電公司銷售其他正常品產品予頂創公司之 價格、數量統計表、客戶對應表、頂創公司客戶銷售統計表 、群創光電D/G與呆滯品去化原則暨作業流程、永豐銀行香 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憑證、群創光電公司損害金 額及林肯同、楊桂康收受不法利益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9-19、47-66、81-88、180-183、196 -215、244 -247、344-401、438-450頁、偵二卷第29、272-2 74、258 、280-282、398-400、446-450頁、偵三卷第65-67、113-12 5、191-198、271-307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告林肯同、楊桂康亦分 別收受如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回扣金額, 惟查附表六編號1至2部分,均以現金為之,無帳戶轉帳資料 可供查證,再就頂創公司總分類帳(會計科目:銀行存款) 之資料觀之,103年8月27日、103年11月17日並無登載大額 支出款項(見偵一卷第83-84頁),且卷內亦查無頂創公司 之現金支出帳(簿)或現金支出傳票等相關資料;附表六編 號3部分,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並無相對應之國外匯款申 請書,可證明證人呂紹清確實匯款至被告林肯同之永豐銀行 香港分行帳戶;附表六編號4部分,比對卷附被告林肯同之 104年8月19日永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憑證,內容記載為「19.國外退匯日期:2015/08/19、20.國 外費用:25.79、21.退匯還款日期:2015/08/19、22.國外 退妥金額:34,249.21」(見偵三卷第293頁),故該筆金額 並未匯款成功。綜上,自難僅憑證人呂紹清等人之供述,遽 認被告林肯同、楊桂康另有收受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六編 號4部分所示之回扣金額,是公訴意旨認證人呂紹清共匯款 美金87萬6,105元至被告林肯同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以1美金兌換32元新臺幣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 2,803萬5,360元,合計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林肯同之金 額總計3,024萬2,112元;被告楊桂康收受之不法利益總計美 金39萬536元,均容有未洽,是證人呂紹清匯款至被告林肯 同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之金額應共計為美金81萬 6,943元(詳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被告林肯同再自上開 所收受之匯款中將美金35萬6,261元(詳附表五編號1至6所 示)交付被告楊桂康,而林肯同亦獲得美金46萬0,682元之 非法所得,茲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如上,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 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 旨均可資參照)。且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 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 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 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 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 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 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 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 林肯同、楊桂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肯同、楊桂康任職 告訴人群創光電公司期間,竟利用彼等代表告訴人公司洽談 銷貨業務,並就核決銷售價格具實質影響力之機會,均基於 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共同多次向頂創公司負責人呂 紹清收受回扣,因而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其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 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肯同、楊桂康分別身為告訴人群創光電公司之 業務三處處長及行動產品業務第一總處總處長,受公司之信 任,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告訴人群創光電公司之最大 利益,竟意圖為其個人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 揭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實屬不該; 再衡被告林肯同、楊桂康由頂創公司負責人呂紹清處所收受 非法所得之金額分別高達美金46萬0,682元、美金35萬6,261 元(共計美金81萬6,943元),足認被告二人犯行造成告訴 人公司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截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自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被告林肯同提 出分期償還美金43萬元、被告楊桂康提出分期償還美金35萬 6,261元之還款計畫,然被告林肯同仍於106年12月25日當庭 將美金12萬元之商業匯票交付告訴代理人收受;被告楊桂康 則於107年1月12日匯款美金15萬6,261元予告訴人公司,且 告訴人公司已收到上開賠償金,減輕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情 ,亦有本院106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上開匯票正反面 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0、258-260、29 8-299、308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肯同及其辯 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林肯同收受之不法利益高達美 金46萬0,682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僅賠償美金12萬元 ,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完全彌補,迄今亦未與告訴 人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而本案所諭知之 刑度係得易科罰金,依被告林肯同之經濟條件與社會地位觀 之,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 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 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呂紹清於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如附表 四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肯同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 行帳戶內,匯款金額共計美金81萬6,943元(詳附表四編號1 至7所示);被告林肯同於收受上開匯款後,另核算楊桂康 應分得之金額,以現金交付及匯款至被告楊桂康指定之AFS 公司帳戶,被告楊桂康因而收受共計美金35萬6,261元(詳 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是被告林肯同實際所收受之非法所 得為美金46萬0,682元(計算式:美金81萬6,943元-美金35 萬6,261元=美金46萬0,682元)。從而,被告林肯同實際所 收受之美金46萬0,682元、被告楊桂康實際所收受之美金35 萬6,261元,自屬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林 肯同、楊桂康於犯後已先行各自返還告訴人公司美金12萬元 、美金15萬6,261元(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故被告林肯同上開背信犯行共 取得美金46萬0,682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之 美金12萬元,尚有犯罪所得美金34萬0,682元(計算式:美 金46萬0,682元-美金12萬元=美金34萬0,682元);被告楊 桂康上開背信犯行共取得美金35萬6,261元,扣除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之美金15萬6,261元,尚有犯罪所得美金 20萬元(計算式:美金35萬6,261元-美金15萬6,261元=美 金20萬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 │編│面板尺吋 │面板型號 │年度及毛利率 │ │號│ │ │ │ ├─┼─────┼─────────┼──────────────────────┤ │1 │4.3吋面板 │型號GZ0700NA 00330│102年第3季之毛利率為82% │ │ │ │面板 │103年第1季調升為10.65%,並維持至103年第4季 │ ├─┼─────┼─────────┼──────────────────────┤ │2 │7吋面板 │型號GZ0700NA 00330│102年第2季之毛利率原為3% │ │ │ │面板 │103年第2季增為3.08% │ │ │ │ │103年第4季增為6.93% │ │ │ │ │104年第1季增為7% │ │ │ │ │104年第2、3季增為7.06% │ │ │ │ │(後均維持7.06%以上) │ ├─┼─────┼─────────┼──────────────────────┤ │3 │8.5吋面板 │型號GZ0850NA 00130│102年第2季之毛利率原為3.01% │ │ │ │面板 │102年第3季增為4.55% │ │ │ │ │102年第4李增為6.49%,並維持至105年第2季 │ ├─┼─────┼─────────┼──────────────────────┤ │4 │10.1吋面板│型號GN101L GE1030S│102年第2季之毛利率為3.01% │ │ │ │面板 │103年第1季增為5% │ │ │ │ │103年第3季增為8.16% │ │ │ │ │103年第4季增為8.36% │ │ │ │ │104年第1季增為8.48% │ │ │ │ │104年第2、3季增為8.75% │ │ │ │ │104年第4季後增至10.31% │ ├─┼─────┼─────────┼──────────────────────┤ │5 │9 吋面板 │型號GZ090 0NA00550│103年第4季毛利率為4.81% │ │ │ │面板 │104年第2、3季增為4.95% │ │ │ │ │105年第2季續增為5% │ ├─┼─────┼─────────┼──────────────────────┤ │6 │10.1吋面板│型號GG101AGE001 0S│104年第4季之毛利率為2.3% │ │ │ │面板 │105年第2季上升為2.37% │ └─┴─────┴─────────┴──────────────────────┘ 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 │編│面板尺吋 │面板型號、年度及毛利率 │ │號│ │ │ ├─┼─────┼────────────────────────────────┤ │1 │1.5吋面板 │103年1月至104年10月,群創光電公司銷售編號GE0150NC 00230(起訴書 │ │ │ │誤載為GE150NC 00230)面板14萬5, 094片予頂創公司, │ │ │ │103年1月至104年5月之單價為美金2.8元, │ │ │ │104年9、10月單價降為美金2.75元, │ │ │ │惟103年1月至12月,群創光電公司出售同型號面板16萬1,141片予其他客 │ │ │ │戶, │ │ │ │103年1月至5月單價為美金3.47元, │ │ │ │103年6月至12月單價為美金3.73元, │ │ │ │同期間售予頂創公司數量較少,單價竟較低,顯不符營業常規,致生損害│ │ │ │於群創光電公司。 │ ├─┼─────┼────────────────────────────────┤ │2 │2.5吋面板 │103年10月群創光電公司以單價美金4.75元出售型號GE0250NC00130面板 │ │ │ │1,600片予頂創公司, │ │ │ │103年12月以單價美金4.75元出售同型號面板317片予頂創公司, │ │ │ │惟103年11月,林肯同及楊桂康所轄之業務三處以單價美金4.95元出售同 │ │ │ │型號商品2,654片予其他客戶, │ │ │ │同期間售予頂創公司數量較少,單價竟較低,足生損害於群創光電公司。│ ├─┼─────┼────────────────────────────────┤ │3 │10.1吋面板│103年5月至7月,群創光電公司以單價美金55元出售GH1010IA00C30面板 │ │ │ │305片予頂創公司, │ │ │ │惟103年6月,林肯同及楊桂康所轄之業務三處以單價美金58.5元出售同型│ │ │ │號面板88片予其他客戶, │ │ │ │同期間售予頂創公司數量較少,單價竟較低,單價差額達美金3.5元,致 │ │ │ │生損害於群創光電公司。 │ ├─┼─────┼────────────────────────────────┤ │4 │7吋面板 │103年8月,群創光電公司以單價美金22元銷售編號GN07ICE0030S(起訴書│ │ │ │誤載為GN070ICE0030S)面板7片予頂創公司, │ │ │ │惟103年4月群創光電公司以單價美金28元出售同型號面板60片予其他客戶│ │ │ │頂創公司交易量較低,單價亦較低,單價差額達美金6元,致生損害於群 │ │ │ │創光電公司。 │ ├─┼─────┼────────────────────────────────┤ │5 │9 吋面板 │103年4月,林肯同及楊桂康核以單價美金19元出售編號GZ0900NA00450面 │ │ │ │板1,000片予頂創公司, │ │ │ │惟同月份該公司係以單價美金25元出售同型號面板1,000片予其他客戶, │ │ │ │又其等所轄之業務三處於相近之103年7月至104年1月間,係以單價美金 │ │ │ │26.33元出售同型號面板1萬171片予另一其他客戶, │ │ │ │售予頂創公司之數量較低,單價亦較低。 │ └─┴─────┴────────────────────────────────┘ 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1)、(2)部分 ┌─┬──────┬───────┬─────────┬─────────────┐ │編│期間 │面板尺吋及型號│回扣及不法利益 │交付方式 │ │號│ │ │ │ │ │ │ │ │ │ │ ├─┼──────┼───────┼─────────┼─────────────┤ │1 │103年8月29日│料號 │林肯同及楊桂康以所│經呂紹清轉售後,按每片美金│ │ │至10月30日 │GP0450SC00270 │轄之業務三處為頂創│1.5元之利潤,獲利共計美金 │ │ │ │之4.5吋次級品 │公司以單價美金3元 │12萬9160元,經呂紹清自行扣│ │ │ │面板 │標得外賣料號GP0450│除獲利及其他成本美金7萬7, │ │ │ │ │SC00270之4.5吋次級│940元後,其餘款項則交付林 │ │ │ │ │品面板共8萬2,640片│肯同等作為回扣,經呂紹清於│ │ │ │ │ │103年10月17日,以Influenti│ │ │ │ │ │al Technology公司設於台灣 │ │ │ │ │ │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匯款美金6萬4,380元至│ │ │ │ │ │林肯同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103年12月20 │料號 │林肯同及楊桂康以所│經呂紹清轉售後,按每片支付│ │ │日至104年3月│GP0430SA00470 │轄之業務三處為頂創│美金0.75元計算回扣給林肯同│ │ │17日 │及 │公司以單價美金3.5 │及楊桂康,總計支付美金6萬 │ │ │ │GP0430SA00170 │元,標得外賣料號 │4,680.75元,呂紹清並於104 │ │ │ │之4.3吋次級品 │GP0430SA00470及 │年4月24日透過FAITH ACCESS │ │ │ │面板 │GP0430SA00170之4.3│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OBU分 │ │ │ │ │吋次級品面板共8萬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 │6.241片 │款美金6萬4,680元至上開林肯│ │ │ │ │ │同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 附表四:證人呂紹清匯入被告林肯同帳戶部分 ┌─┬───────┬───┬───┬────────┬────────┬──────┐ │編│時 間 │匯款人│收受人│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 │號│ │ │ │ │ │ │ ├─┼───────┼───┼───┼────────┼────────┼──────┤ │1 │103年10月17日 │呂紹清│林肯同│美金6萬4,380元 │林肯同之永豐銀行│偵一卷第75、│ │ │ │ │ │ │香港分行帳號0900│378-379頁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2 │104年1月7日 │呂紹清│林肯同│美金3萬元 │同上 │偵一卷第75頁│ │ │ │ │ │ │ │、偵三卷第28│ │ │ │ │ │ │ │1 頁 │ ├─┼───────┼───┼───┼────────┼────────┼──────┤ │3 │104年2月17日 │呂紹清│林肯同│美金5萬3,340元 │同上 │偵一卷第25、│ │ │ │ │ │(起訴書誤載為5萬│ │75頁 │ │ │ │ │ │3,380元) │ │ │ ├─┼───────┼───┼───┼────────┼────────┼──────┤ │4 │104年4月23日 │呂紹清│林肯同│美金6萬4,680元 │同上 │偵一卷第24、│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75頁 │ │ │104年4月24日) │ │ │ │ │ │ ├─┼───────┼───┼───┼────────┼────────┼──────┤ │5 │104年5月19日 │呂紹清│林肯同│美金4萬2,539元 │同上 │偵一卷第23、│ │ │(起訴書誤載為 │ │ │(起訴書誤載為4萬│ │75頁 │ │ │104年5月20日) │ │ │2,565元) │ │ │ ├─┼───────┼───┼───┼────────┼────────┼──────┤ │6 │104年7月3日 │呂紹清│林肯同│美金29萬7,436 元│同上 │偵一卷第22、│ │ │ │ │ │(起訴書誤載為29 │ │75頁 │ │ │ │ │ │萬7,476元) │ │ │ ├─┼───────┼───┼───┼────────┼────────┼──────┤ │7 │104年8月7日 │呂紹清│林肯同│美金26萬4,568 元│同上 │偵一卷第21、│ │ │ │ │ │(起訴書誤載為26 │ │75頁 │ │ │ │ │ │萬4,634元) │ │ │ ├─┴───────┴───┴───┼────────┴────────┴──────┤ │匯 款 合 計 總 金 額 │匯款美金81萬6,943元 │ ├─┬───────────────┴────────────────────────┤ │8 │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美金34萬0,682元 │ │ │計算式: │ │ │美金81萬6,943元-美金35萬6,261元(轉交楊貴康部分,詳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美金12 │ │ │萬元(林肯同清償部分)=美金34萬0,682元 │ └─┴────────────────────────────────────────┘ 附表五:被告楊桂康收受回扣部分 ┌─┬───────┬───┬───┬───────┬────────┬──────┐ │編│時 間 │交付/ │收受人│現金/匯款金額 │交付方式/匯入帳 │證據卷頁 │ │號│ │匯款人│ │ │戶 │ │ ├─┼───────┼───┼───┼───────┼────────┼──────┤ │1 │103年6月9日 │張瑜娟│楊桂康│美金3萬8,500元│林肯同於103年6月│偵一卷第198-│ │ │ │ │ │(起訴書漏載美│9日,自永豐銀行 │207頁 │ │ │ │ │ │金,業經檢察官│香港分行00000000│ │ │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282136號帳戶,匯│ │ │ │ │ │ │時當庭更正) │款至呂紹清之配偶│ │ │ │ │ │ │ │張瑜娟之臺灣企銀│ │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由張瑜娟提領│ │ │ │ │ │ │ │現金後交付予被告│ │ │ │ │ │ │ │楊桂康 │ │ ├─┼───────┼───┼───┼───────┼────────┼──────┤ │2 │103年10月13日 │林肯同│楊桂康│匯款美金200元 │AFS INVESTMENT公│偵三卷第283 │ │ │ │ │ │ │司設於香港Citiba│頁 │ │ │ │ │ │ │nk銀行之00000000│ │ │ │ │ │ │ │05號帳戶 │ │ ├─┼───────┼───┼───┼───────┼────────┼──────┤ │3 │103年10月22日 │林肯同│楊桂康│匯款美金11萬2,│同上 │偵三卷第285 │ │ │ │ │ │886元 │ │頁 │ ├─┼───────┼───┼───┼───────┼────────┼──────┤ │4 │104年2月6日 │林肯同│楊桂康│匯款美金7萬5,6│同上 │偵三卷第287 │ │ │ │ │ │25元 │ │頁 │ ├─┼───────┼───┼───┼───────┼────────┼──────┤ │5 │104年2月10日 │林肯同│楊桂康│匯款美金7萬 │同上 │偵三卷第289 │ │ │ │ │ │ │ │頁 │ ├─┼───────┼───┼───┼───────┼────────┼──────┤ │6 │104年6月10日 │林肯同│楊桂康│匯款美金5萬9,0│同上 │偵三卷第291 │ │ │ │ │ │50元 │ │頁 │ ├─┴───────┴───┴───┼───────┴────────┴──────┤ │合 計 總 金 額 │匯款美金35萬6,261元 │ ├─┬───────────────┴───────────────────────┤ │7 │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美金20萬元 │ │ │計算式: │ │ │美金35萬6,261元-美金15萬6,261元(楊桂康清償部分)=美金20萬元 │ └─┴───────────────────────────────────────┘ 附表六: ┌─┬───────┬──────┬───┬───────────────┐ │編│日期 │交付/匯款人 │收受人│交付方式、金額 │ │號│ │ │ │(起訴書所載內容) │ ├─┼───────┼──────┼───┼───────────────┤ │1 │103年8月27日 │呂紹清 │林肯同│以現金支付新臺幣101萬3,398元 │ ├─┼───────┼──────┼───┼───────────────┤ │2 │103年11月17日 │呂紹清 │林肯同│以現金支付新臺幣119萬3,354元 │ ├─┼───────┼──────┼───┼───────────────┤ │3 │104年11月2日 │呂紹清 │林肯同│匯款美金5萬8,990元 │ ├─┼───────┼──────┼───┼───────────────┤ │4 │104年8月19日 │林肯同 │楊桂康│匯款美金3萬4,275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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