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
律師
被 告 林家佑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陳俊昭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1884 號、106 年度偵字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安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俊昭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俊昭(綽號老仔,業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死亡)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阿六」、「阿富」等成年
男子共組虛設公司行號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分頭進行虛設公司
之相關事宜,並由集團中不詳成員找來人頭擔任虛設公司行
號之負責人,另以人頭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公司電話,復開
立公司之支票帳戶,再以假名向被害人訂購貨品,開立支票
支付貨款,待取得貨品後隨即藏匿無蹤,共同詐得貨品轉賣
牟利。
二、潘安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使門號
供作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身分躲避
查緝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
1 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年月3 日
,在臺中市○○路某處,將
上揭門號交給綽號「白毛」之人
使用,
嗣「白毛」即以此門號掩飾其下列詐騙行為。
三、林家佑以「空殼公司」買賣為業,能預見空殼公司係以人頭
擔任負責人,並以人頭負責人開立公司支票帳戶用以從事交
易行為,極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2 月間某日,由不知情
之友人游春生(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上揭詐
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富」之人。林家佑即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代價,將其前已購得之「凱傑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傑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出
售給「阿富」,並由「阿富」提供人頭陳明仁(已歿)之國
民身分證供林家佑辦理凱傑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林家佑
即與「阿富」、陳明仁,於103 年3 月5 日,共同前往高雄
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林家佑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謝明琇,代為申請辦理將凱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陳明
仁。
復於同年3 月7 日,由林家佑帶同陳明仁至彰化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下稱彰銀鳳山分行),辦理戶名變更,將凱傑
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變更為陳明仁,並由陳明仁將該支票存
款帳戶之支票,交付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四、另於103 年3 月6 日,陳俊昭帶同潘安、陳明仁,至臺中市
○區○○路○○號11樓,以凱傑公司、陳明仁名義,向不知情
之林政雄租得「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6」(所有權
人為賴利珈,委託林政雄出租),俾作為辦理凱傑公司登記
地址變更登記之用,並方便收取凱傑公司之文件。
迨租得新
登記地址後,集團中不詳成員即將上揭址為「臺中市○區○
○路○○號11樓之16」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給林家佑,再由林
家佑於同年3 月21日,委託不知情之謝明琇,將凱傑公司之
登記地址變更至「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6」。
五、該詐欺集團取得凱傑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明仁之公司登記後
,再於103 年3 月11日,由集團成員綽號「白毛」之人,帶
同陳明仁,向不知情之李添貴承租「臺中市○○區○○路○○
○ 號」房屋,作為詐騙他人之受貨工廠,由陳明仁具名(留
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李添貴簽立「租賃契約書」,以
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承租上揭房屋。租得詐騙用之廠房後
,「白毛」隨即於同日以凱傑公司名義及以上揭租得之廠房
為裝機地址,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 」為凱傑公司之聯絡電話。再於同年3 月13
日以凱傑公司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及名稱「senao5
506@ gmail.com」之電子郵件作為詐騙之用。
六、嗣該詐騙集團於詐騙前置作業完成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以「臺中市○○區○○路○○○○○號」為收貨地點,並
以上揭電話門號等資料為據,推由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為
下列
犯行:
(1)於103 年4 月初某日,由集團中之不詳成員自稱為「陳明忠
」,至新北市○○區○○街○○巷○○號「日米興業行」,向負
責人詹四川佯稱:係凱傑公司負責人陳明仁的弟弟,因凱傑
公司董事長長年在菲律賓工廠,故國內採購由其接洽,且進
貨部分自己用,部分賣給同行,故需求量大等語,且為取信
詹四川,復請詹四川至凱傑公司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公司倉
庫訪查,致詹四川
陷於錯誤,誤認凱傑公司確有實際經營而
同意交易。復由此自稱「陳明忠」之人接續於如附表之時間
,訂購如附表之貨品,且開立如附表之支票給詹四川,用以
支付貨款,詹四川不疑有詐,依約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
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3 日、103 年6 月4 日、103
年6 月18日、103 年6 月26日出貨。嗣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
兌現,詹四川再至凱傑公司上揭倉庫查看,發現人去樓空,
始知受騙。
(2)於103 年6 月3 日,集團內不詳成員,先以電話向址設新北
市○○區○○街○○○ ○○○號「金罡企業社」(負責人為王紫
芳)之業務承辦人蔡家偉,訂購總價為1 萬4,805 元之鐵絲
,並付清貨款,用以取信於蔡家偉,致蔡家偉與王紫芳均陷
於錯誤,誤認凱傑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並有支付貨款之能力。
嗣再由集團某成員自稱「陳明忠」,於同年6 月9 日,再向
蔡家偉訂購總價額為14萬700 元之鐵絲,並開立發票人為凱
傑公司、面額14萬700 元、付款人為彰銀鳳山分行、票據號
碼I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以支付貨款,蔡家偉與王紫芳均
不疑有詐,依約出貨。
詎上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且所留
電話均無人應答,王紫芳與蔡家偉始知受騙。
(3)於103 年4 月24日,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自稱「陳明忠」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鈞升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子銘,下稱鈞升公司),以凱傑公司名義,佯以3 萬6,00
0 元之代價,向鈞升公司負責人黃子銘承租堆高機1 台(價
值約25萬元),約定租期為103 年4 月24日至103 年7 月23
日,黃子銘誤信自稱「陳明忠」之人有租賃之真意而交付堆
高機乙台,嗣租約到期,經黃子銘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4)於103 年5 月5 日,由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為「簡寶發」之
人,以電話向開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負責人何永金,下稱開名公司)訂購「螺
旋
式空壓機」2 台(共價值37萬元)等物,並交付凱傑公司之
上開彰銀鳳山分行支票1 張(票號IN0000000 號;面額33萬
8,500 元)予何永金,使何永金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
嗣於103 年7 月28日支票到
期日,銀行通知支票跳票,開名
公司始知受騙。
(5)於103 年5 月12日,由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為「陳明仁」,
以電話向沈坤益所經營之漢威企業行(設臺南市○○區○○
○街○○○ 號1 樓)佯稱訂購塑膠棧板1,000 片,惟沈坤益稱
現貨塑膠棧板數量不足1,000 片,自稱「陳明仁」之人經詢
問沈坤益後得知沈坤益亦為柏騰木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
○區○○○街○○○ 號,負責人陳建宏,下稱柏騰公司)之經
理,隨即改以訂購木頭棧板2,558 片(共價值129 萬2, 430
元)等物,致沈坤益陷於錯誤而允諾出貨。自稱為「陳明仁
」之人並開立凱傑公司之上開彰化鳳山分行支票4 張(票號
IN0000000 號;面額11萬8,125 元、支票票號IN0000000 號
;面額40萬6,875 元、支票票號IN0000000 號;面額22萬68
9 元、支票票號IN0000000 號;面額63萬9,240 元)予沈坤
益,嗣出貨後
迄103 年7 月15日支票到期日接獲銀行通知跳
票,始知受騙。
(6)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許,由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為「
簡寶發」,打電話到新銲易企業有限公司(設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負責人張威星,下稱新銲易公司),向承
辦該次業務之王富金訂購3 套焊接設備(價值約16萬3, 800
元),並約定1 週後在臺中市○○區○○路○○○ ○○ 號當面
交易,王富金不疑有他,遂依約將上揭設備送至凱傑公司,
由集團中不詳女子簽收,並開立面額16萬3,800 元的支票支
付貨款。得手後,自稱「簡寶發」之人,復於同年6 月底某
日,再打電話給王富金,訂購4 組銲接設備(價值約22萬4
,000元),王富金不疑有詐,將該等設備送至上址,並由新
銲易公司以郵件方式將發票連同回郵寄送給凱傑公司,再由
凱傑公司回寄凱傑公司之彰化鳳山分行支票2 張(票號IN00
00000 號:面額16萬3,800 元及票號IN0000000 號:面額19
萬3,200 元)。嗣於103 年7 月2 日上揭面額16萬3,800 元
支票跳票,王富金遂至臺中市○○區○○路○○○ ○○ 號查看
,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7)於103 年5 月15日,由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為「陳明忠」,
以電話向杏笙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市○○街○○號,負責
人廖憲武,下稱杏笙公司)職員訂購「PHILIPS 綠能氧氣機
41台、抽痰機DF-506型號36台、氣墊床3 張」(共價值119
萬6,000元)等物,並交付上開彰化鳳山分行支票3張(票號
IN0000000號;面額12萬元、票號IN0000000號;面額84萬元
、票號IN0000000號;面額23萬6,000元)予杏笙公司,使杏
笙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嗣杏笙公司於
103年7月23日支票到期日時接獲銀行通知上開支票跳票,始
知受騙。
(8)於103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許,由集團成員不詳之人自稱為
「陳明忠」,向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
區○○路○○○ 號,負責人高國倫,下稱長興公司)佯稱訂購
「液體不飽和樹脂12.64 噸」(價值84萬3,684 元),並交
付上開彰化鳳山分行支票1 張(票號IN0000000 號;面額26
萬8,800 元)支付部分貨款,使長興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物品,嗣長興公司遲未收到57萬5,064 元貨款餘
額支票,復於103 年6 月30日支票到期日接獲銀行跳票通知
,始知受騙。
(9)於103 年6 月13日,由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簡寶發」,打電
話到雅速達通風降溫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
巷○○○ 號,負責人詹家銘,下稱雅速達公司),向業務課長
詹士樑訂購通風降溫設備,詹士樑不疑有他,遂派員至臺中
市○○區○○路○○○ ○○ 號「凱傑公司」與自稱「簡寶發」
之人商談,談妥訂購通風設備(變頻水冷扇及負壓排風扇,
共值14萬5,950 元),致該業務員及詹士樑陷於錯誤,即於
同年6 月17日,將上揭設備送至上址凱傑公司,自稱「簡寶
發」之人並開立發票人為凱傑公司、面額14萬5,950 元,付
款人為彰銀鳳山分行、票據號碼為IN0000000 (日期為103
年6 月30日)之支票給雅速達公司之司機,嗣該紙支票跳票
,詹士樑立即到凱傑公司察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10)於103 年6 月16日,由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為「陳明仁」,
以電話向達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負責人王一士,下稱達康公司)佯稱訂購MB1500
P 極致3D
按摩椅(鐵灰)1 台(價值10萬2,600 元),並交
付凱傑公司之彰銀鳳山分行支票1 張(支票票號IN0000000
號:面額10萬2,600 元)予達康公司之承辦人員,使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嗣達康公司於103 年7 月10
日提示上開支票接獲銀行通知該票跳票,始知受騙。
七、案經詹四川、王紫芳
告訴;新銲易公司、杏笙公司、開名公
司、長興公司、沈坤益、鈞升公司、雅速達公司、達康公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
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潘安、林家佑部分):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潘安、林家佑及各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未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均為被告潘安、林家佑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之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潘安、林家佑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供述證據:
⒈
共同被告陳俊昭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105 年度偵
字第31884 號卷三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363頁)。
⒉共同被告潘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105 年度偵字
第31884 號卷二第171 至172 頁、第209 至210 頁、第22
0 至221 頁、卷三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⒊共同被告林家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105
年度偵字第31884 號卷二第3 至6 頁、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375至379頁)。
⒋
證人王紫芳、蔡家偉、詹渝涵、沈坤益、黃子銘、江岳修
、詹士樑、王一士、何永金、黃騰德、王富金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
⒌證人賴利珈、林政雄、謝明琇、何廣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105 年度偵字第31884 號卷二第139 至140 頁、第220 至
221 頁、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3 號卷第108 至110 頁、10
5 年度他字第2198號卷一第113 頁)。
⒍證人游春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23至26、47至50、209 至210 頁、本院卷
第275 至285 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6」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3 號卷第130 頁)。
⒉「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173頁)。
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申請資料(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卷第38、43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3 年11月28日彰鳳字第1030230
號函暨凱傑橡膠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顧客資料卡影
本,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退字第996 號卷第25至59頁)。
⒍凱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04 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卷第
32至75頁)。
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資料及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05 年度他字第2198號
卷一第1至108頁)。
⒏扣案之凱傑公司讓渡書、買賣凱傑公司之支票(面額8 萬
元)1 張、凱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凱傑公司之銀
行存摺等物。
⒐
告訴人詹四川及
告訴代理人詹渝涵所提出之訂貨單、統一
發票、出貨單、凱傑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103 年度他
字第6459號卷第17至35頁、第70至71頁、105 年度偵緝續
字第3 號卷第161 頁)。
⒑告訴人王紫芳提出之訂貨單、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凱傑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103 年度他字第3882號卷
第1 至12、49、59頁、第70至71頁、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
3 號卷第161 頁)。
⒒告訴人杏笙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江岳修所提出之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出貨單、收貨簽收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至11頁)。
⒓告訴人開名公司之代表人何永金所提出之訂貨單、出貨單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當日退票明細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9頁)。
⒔告訴人長興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騰德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出貨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31頁)。
⒕告訴人新銲易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富金所提出之訂貨單、
銷貨憑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
至42頁)。
⒖告訴人鈞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子銘所提出之堆高機租用
合約書、「陳明仁」及「陳明忠」之名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至48頁)。
⒗告訴代理人沈坤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告訴人
柏騰木業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9至52頁)。
⒘告訴人雅速達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詹士樑所提出凱傑公司「
簡寶發」名片、報價單、合約書、統一發票、對帳單、銷
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708號卷第7 至13頁)。
⒙告訴人達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一士所提出之產品訂購(
送貨)單、銷貨憑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10號卷第6至15頁)。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安、林家佑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
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新法就科或
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元以下罰金增加為
五十萬元以下,故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潘安、林家佑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潘安,係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白毛」使用,被告林家佑則是將凱傑公司賣給
「白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潘安、林家佑雖均未實
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所為均有助於「白毛」等人遂行
詐欺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潘安、林家佑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潘安、林家佑,各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凱傑
公司之行為,幫助「白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對事實欄
所
載之10家公司進行詐騙,而成立10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潘安、林家佑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責
任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潘安、林家佑所為雖然有助於「白毛」所屬之詐
欺集團遂行本件犯行,但並非直接對告訴人與被害人施行詐
術,可責性較低,被告潘安、林家佑
犯後又均坦承犯行,對
於自身行為錯誤應已有所體認,又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固然極為嚴重,但主要應歸咎於「白毛」所屬之詐欺集
團本身,難以直接苛責被告潘安、林家佑,再考量被告潘安
、林家佑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犯罪之動機並
非惡劣,以及被告潘安僅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林家
佑則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潘安對於犯罪事實之預見
能力應較被告林家佑為低,應為被告潘安較有利之考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林家佑為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此條文
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佑因出售凱傑公司予「白毛」所
屬之詐欺集團,獲利20萬元
一節,為其
自承不諱,此部分應
認為是被告林家佑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潘安部分,卷內證據並未顯示被告潘安因本件犯行獲有
何犯罪所得,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
財物後有分配予被告潘安,自無就被告潘安部分宣告沒收之
必要,
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陳俊昭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昭於本院106 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於106 年11月20日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有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6 年11月23日北所總決字第106110
10110 號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遺體領據在卷
可稽。依照上開
說明,應為被告陳俊昭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訂貨時間│貨品品名 │數量│金額 │支票發票日期、票號及金額(│
│號│(均為 │ │ │(單位:新│發票人均為凱傑公司陳明仁,│
│ │103年) │ │ │臺幣) │付款銀行均為彰銀鳳山分行)│
├─┼────┼────────┼──┼─────┼─────────────┤
│ 1│4月28日 │殼牌液壓油AW-68 │20桶│273,000元 │103年7月20日,IN0000000, │
│ │ │(209公升) │ │ │273,000元 │
├─┼────┼────────┼──┼─────┼─────────────┤
│ 2│5月12日 │殼牌液壓油AW-68 │20桶│506,520元 │103年8月20日,IN0000000, │
│ │ │(209公升) │ │ │506,520元 │
│ │ │殼牌液壓油AW-32 │8桶 │ │ │
│ │ │(209公升) │ │ │ │
│ │ │殼牌滑道油 │8桶 │ │ │
├─┼────┼────────┼──┼─────┼─────────────┤
│ 3│5月29日 │殼牌液壓油AW-46 │8桶 │583,380元 │103年9月30日,IN0000000, │
│ │ │殼牌液壓油AW-32 │8桶 │ │583,380元 │
│ │ │Shell TELLUS 68 │20桶│ │ │
├─┼────┼────────┼──┤ │ │
│ 4│6月4日 │殼牌液壓油AW-46 │4桶 │ │ │
│ │ │(209公升) │ │ │ │
├─┼────┼────────┼──┼─────┼─────────────┤
│ 5│6月12日 │Shell 15w40曳引 │2桶 │598,500元 │103年9月20日,IN0000000, │
│ │ │車輛用潤滑油(合│ │ │598,500元 │
│ │ │成) │ │ │ │
│ │ │殼牌液壓油AW │36桶│ │ │
│ │ │Shell 15w40曳引 │ │ │ │
│ │ │車輛用潤滑油(半│2桶 │ │ │
│ │ │合成) │ │ │ │
├─┼────┼────────┼──┼─────┼─────────────┤
│ 6│6月24日 │殼牌液壓油AW-68 │28桶│709,800元 │未開立支票 │
│ │ │殼牌液壓油AW-46 │12桶│ │ │
│ │ │殼牌液壓油AW-32 │12桶│ │ │
├─┴────┼────────┼──┼─────┼─────────────┤
│合計 │ │ │2,671,200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