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沂 指定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93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沂犯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鑫沂係葉文章胞妹葉秀英之同居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3 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葉文章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街○○○ 號之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拉開1 樓之玻璃 拉門後進入該公司之辦公處所,欲找葉文章商談關於葉秀英 醫療費用一事,惟葉文章聽聞林鑫沂表明來意後,隨即多次 要求林鑫沂離去,林鑫沂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仍執意留在該辦公處所,要求葉文章與之商談關於葉秀 英之事,而拒絕離開。經葉文章之配偶鄧雅云向林鑫沂表 示將請葉秀英之胞姊前來,林鑫沂始離開該辦公處所,而至 該建築物外之騎樓等候。 二、案經葉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 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鑫沂雖質疑 告訴人葉文章於偵查中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 之影像畫面係經過偽、變造,並辯稱:那是事後經過導演、 編劇後拍成的,伊平時不是戴那種棒球帽,也不是講臺語, 亦不會穿長大衣,畫面中那個男子是找來的替身演員,那兩 個警察也不是當天三民派出所派來的警察,是穿制服表演的 人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當天被告為告 訴人胞妹葉秀英醫療費用之事而欲找告訴人商談,2 人始初 次謀面,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 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既無怨隙、仇 恨,僅因一時爭執以致涉訟,而刑法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 之法定最高本刑僅1 年有期徒刑,衡情,告訴人實無必要大 費周章地找人假冒被告甚至警員偽作演出口角爭執、留滯他 人辦公處所等虛假情節,再透過監視錄影系統拍攝錄得不實 之影像畫面後對被告提出告訴,反令己陷入觸犯最重本刑可 達7 年有期徒刑之偽造刑事證據罪訴追之風險。又經本院當 庭播放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其內容為四格彩色連續 錄影之分割畫面,畫質清晰,在場人對話時之語氣及動作均 連貫,未見有何遭剪輯、變造或偽作之情形,此有本院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取畫面附卷可 稽(見本院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易字卷第 70至82頁)。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辨認後,坦承該等翻拍照片中頭戴帽 子之男子係其本人無誤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38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翻詞 改稱:伊平時不是戴那種棒球帽,畫面中那個男子是找來的 替身演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屬無稽,毫無可採。 從而,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既係透過機器設備拍攝錄成影音檔 案後轉存至光碟,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人為變造或偽作影 音內容之情事,是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應無疑義,自有證 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復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7 月 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 所引之其他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間、地點,自行拉開告訴人所經 營上開公司1 樓之玻璃拉門後入內,欲找告訴人商談關於葉 秀英醫療費用一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留滯他人 建築物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聽到伊是葉秀英委託來的, 就出拳要打伊眼睛,還罵伊「三小」,伊受到嚴重污辱,伊 請告訴人報警,伊當然不能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公司,自行拉開 1 樓之玻璃拉門後進入該公司之辦公處所,欲找告訴人商談 關於葉秀英醫療費用一事,惟告訴人聽聞被告表明來意後, 即多次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仍執意留滯在內,拒不離去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看過他,案發當天被告自己開門進來,剛開 始伊以為是營業員,還說「謝謝、謝謝」,後來他說他是葉 秀英叫來的,因為伊跟葉秀英關係不好,她常常跟伊要錢, 所以伊聽到葉秀英就很不高興,伊請被告離開,伊說伊不要 跟他談,伊表達過很多次,但被告還是堅持不離去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36至37頁、本院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9 頁),復經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鄧雅云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當天被告直接開門進 來,說他是葉秀英的救命恩人,是葉秀英請他來的,但是伊 等根本不認識他,伊就請他出去,說不想跟他談,大約講了 2 、3 次,伊先生大概知道被告的來意之後,也是一直叫他 出去,不想跟他談,但他都不出去,葉秀英之前會來跟伊等 借錢,最後一次她在律師事務所簽字同意這次拿錢之後就不 會再來打擾,但是還是叫被告來找麻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39頁、本院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2頁), 核其2 人證述被告自行拉開大門入內,一表示來意與葉秀英 有關,即遭告訴人夫妻多次要求離去並表明不願多談之意等 情節均相符合,且其2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已如 前述,復在本院審理時於供前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 ,衡情,當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無故滯留他人建築物罪更 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是其2 人所述前情,應非子 虛。 ㈡又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①畫面 顯示現場室內有擺設左右2 排共6 格OA辦公座位,辦公座位 後方則有1 間獨立之辦公室,該辦公室與OA辦公區域間之牆 面設置有1 個開啟的窗戶,室外則為騎樓,②畫面顯示時間 105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4分15秒左右,被告自騎樓直接開 啟玻璃大門並進入屋內,首先可見2 名女子上前詢問被告來 意,並可聽到1 名男子大喊「你回去啦」之聲音從後方獨立 辦公室傳來,之後見1 名男子自該獨立辦公室處走出,惟遭 其中1 名女子勸阻後又返回後方獨立辦公室,畫面顯示時間 中午12時56分左右,該名男子又自後方獨立辦公室走出,並 與被告發生爭執,其間,該名男子一直稱「不可隨便踏入我 家」,又一直稱「出去」,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 時1 分左右 ,被告在其中1 名女子表示「你在外面等一下,我叫他大姐 跟你說」後,即步出屋外,並在騎樓等候,畫面顯示時間下 午1 時8 分左右,兩名警員到場處理,此有本院106 年10月 16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附件擷取畫面及譯文在卷可 考(見本院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本院易字 卷第70至82頁),可知被告於105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4分 許進入上開公司辦公處所並表示來意後未幾,即遭告訴人要 求離開,之後2 人爆發口角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仍多次要 求被告離去,至同日下午1 時1 分許,被告聽聞告訴人配 偶表示將商請葉秀英之胞姊前來,始離開該公司辦公處所而 在外騎樓等候,足見被告在告訴人要求其離開上開公司辦公 處所後,仍在內滯留約7 分鐘左右。再細繹當日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內容:①被告入內表明來意後,告訴人即表示: 「我沒有讓你進來,你出去,你出去,你出去」等語,被告 則回應稱:「你叫警察」等語,②嗣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 人再表示:「好啦,不要跟他說。你現在侵入來我家,我不 要讓你進來」等語,被告則回應稱:「不然你可以用槍來打 我」等語,③爾後,被告又多次揚言稱:「我犯法,你叫警 察來抓我」、「你說我踏進來犯法,你叫警察來抓我呀」、 「因為你說我踏進來就犯法呀,對不對,你叫警察呀」等語 ,此有前揭勘驗擷取畫面及譯文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72至76頁),可見被告多次經告訴人令其退去後,僅不斷以 「叫警察」、「用槍打我」等耍賴、不理性之言詞回應,主 觀上顯然係欲以滯留其內之方式要脅告訴人與其商談關於葉 秀英之事,嗣後雖經告訴人配偶之勸說而暫至外面騎樓等候 ,充其量僅屬其事後回復理性思考後所為之舉動,要無法掩 飾其於離去前實欲滯留在內之企圖。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 欲歐打伊,又罵伊「三小」,伊受到嚴重污辱,伊請告訴人 報警,伊當然不能走云云,然依上開勘驗擷取畫面及譯文所 示(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80頁),被告係在雙方爭執直至當 日下午1 時許前後,始稱:「我是人,你怎麼說我是什麼小 」、「我是你妹婿啦,要打我嗎?打呀」等語,在此之前, 未見告訴人有何欲毆擊被告或出言辱罵被告之舉,則被告辯 稱因其遭受嚴重污辱,始留滯現場等候警察前來云云,實屬 無稽。從而,被告多次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與其商談關於葉秀 英之事並令其離開,仍無視告訴人所命退去之要求,持續以 留滯其內之方式藉此迫使告訴人與之商談,顯然無正當理由 而蓄意留滯他人之建築物,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揭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核與卷 內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留滯之新北市○○區○○街○○○ 號一址,實為告訴人 所經營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而該辦公處所後 方雖連結告訴人與家人生活起居使用之家居空間,惟另設有 獨立大門可供出入,此據告訴人及證人鄧雅云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6 至 7 頁、第10至13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監視錄影光碟 得悉案發當日被告進入之室內空間係設有OA辦公座位之場所 無誤,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留滯之處所並非告訴人平日實際 居住使用之住宅空間,而係公司職員辦公之商業空間,應屬 非住宅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 之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同條項之 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自有誤會,惟二者所犯法條相同,僅 罪名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多 次經告訴人要求離去上開公司辦公處所,卻毫不置理,顯然 漠視他人對於自有場所有不容他人無權滯留其內而干擾破壞 其支配管理監督之使用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年事 已高,出於救助其同居人葉秀英之目的,一時失慮不周而為 為前揭舉措,留滯時間非長,嗣後經己理性思考後,亦自行 離去至騎樓等候,惡性非重,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 亦非甚鉅,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5頁)、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23頁)、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犯罪後否認 犯行且最終仍未獲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