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沂
指定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93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沂犯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鑫沂係葉文章胞妹葉秀英之同居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3
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葉文章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街○○○ 號之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拉開1 樓之玻璃
拉門後進入該公司之辦公處所,欲找葉文章商談關於葉秀英
醫療費用一事,惟葉文章聽聞林鑫沂表明來意後,隨即多次
要求林鑫沂離去,
詎林鑫沂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仍執意留在該辦公處所,要求葉文章與之商談關於葉秀
英之事,而拒絕離開。
嗣經葉文章之配偶鄧雅云向林鑫沂表
示將請葉秀英之胞姊前來,林鑫沂始離開該辦公處所,而至
該建築物外之騎樓等候。
二、案經葉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
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
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28號判決
參照)。被告林鑫沂雖質疑
告訴人葉文章於偵查中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
之影像畫面係經過偽、
變造,並辯稱:那是事後經過導演、
編劇後拍成的,伊平時不是戴那種棒球帽,也不是講臺語,
亦不會穿長大衣,畫面中那個男子是找來的替身演員,那兩
個警察也不是當天三民派出所派來的警察,是穿制服表演的
人云云。惟查,
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當天被告為告
訴人胞妹葉秀英醫療費用之事而欲找告訴人商談,2 人始初
次謀面,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
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既無怨隙、仇
恨,僅因一時爭執以致涉訟,而刑法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
之法定最高本刑僅1 年
有期徒刑,衡情,告訴人實無必要大
費周章地找人假冒被告甚至警員偽作演出口角爭執、留滯他
人辦公處所等虛假情節,再透過監視錄影系統拍攝錄得不實
之影像畫面後對被告提出告訴,反令己陷入觸犯
最重本刑可
達7 年有期徒刑之
偽造刑事證據罪
訴追之風險。又經本院當
庭播放卷附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其內容為四格彩色連續
錄影之分割畫面,畫質清晰,在場人對話時之語氣及動作均
連貫,未見有何遭剪輯、變造或偽作之情形,此有本院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取畫面附卷
可
稽(見本院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易字卷第
70至82頁)。況被告於偵查中經
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辨認後,
乃坦承該等翻拍照片中頭戴帽
子之男子係其本人無誤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38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翻詞
改稱:伊平時不是戴那種棒球帽,畫面中那個男子是找來的
替身演員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實屬無稽,毫無可採。
從而,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既係透過機器設備拍攝錄成影音檔
案後轉存至光碟,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人為變造或偽作影
音內容之情事,是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應無疑義,自有證
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復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7 月
3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
所引之其他各項
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間、地點,自行拉開告訴人所經
營上開公司1 樓之玻璃拉門後入內,欲找告訴人商談關於葉
秀英醫療費用一事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留滯他人
建築物
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聽到伊是葉秀英委託來的,
就出拳要打伊眼睛,還罵伊「三小」,伊受到嚴重污辱,伊
請告訴人報警,伊當然不能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公司,自行拉開
1 樓之玻璃拉門後進入該公司之辦公處所,欲找告訴人商談
關於葉秀英醫療費用一事,惟告訴人聽聞被告表明來意後,
即多次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仍執意留滯在內,拒不離去等事
實,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看過他,案發當天被告自己開門進來,剛開
始伊以為是營業員,還說「謝謝、謝謝」,後來他說他是葉
秀英叫來的,因為伊跟葉秀英關係不好,她常常跟伊要錢,
所以伊聽到葉秀英就很不高興,伊請被告離開,伊說伊不要
跟他談,伊表達過很多次,但被告還是堅持不離去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36至37頁、本院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9 頁),復經在場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鄧雅云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當天被告直接開門進
來,說他是葉秀英的救命恩人,是葉秀英請他來的,但是伊
等根本不認識他,伊就請他出去,說不想跟他談,大約講了
2 、3 次,伊先生大概知道被告的來意之後,也是一直叫他
出去,不想跟他談,但他都不出去,葉秀英之前會來跟伊等
借錢,最後一次她在
律師事務所簽字同意這次拿錢之後就不
會再來打擾,但是還是叫被告來找麻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39頁、本院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2頁),
核其2
人證述被告自行拉開大門入內,一表示來意與葉秀英
有關,即遭告訴人夫妻多次要求離去並表明不願多談之意等
情節均相符合,且其2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已如
前述,復在本院審理時於供前
具結以擔保其等
證言之可信性
,衡情,當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無故滯留他人建築物罪更
重之
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是其2 人所述前情,應非子
虛。
㈡又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①畫面
顯示現場室內有擺設左右2 排共6 格OA辦公座位,辦公座位
後方則有1 間獨立之辦公室,該辦公室與OA辦公區域間之牆
面設置有1 個開啟的窗戶,室外則為騎樓,②畫面顯示時間
105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4分15秒左右,被告自騎樓直接開
啟玻璃大門並進入屋內,首先可見2 名女子上前詢問被告來
意,並可聽到1 名男子大喊「你回去啦」之聲音從後方獨立
辦公室傳來,之後見1 名男子自該獨立辦公室處走出,惟遭
其中1 名女子勸阻後又返回後方獨立辦公室,畫面顯示時間
中午12時56分左右,該名男子又自後方獨立辦公室走出,並
與被
告發生爭執,其間,該名男子一直稱「不可隨便踏入我
家」,又一直稱「出去」,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 時1 分左右
,被告在其中1 名女子表示「你在外面等一下,我叫他大姐
跟你說」後,即步出屋外,並在騎樓等候,畫面顯示時間下
午1 時8 分左右,兩名警員到場處理,此有本院106 年10月
16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
暨附件擷取畫面及譯文在卷
可
考(見本院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本院易字
卷第70至82頁),可知被告於105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4分
許進入上開公司辦公處所並表示來意後未幾,即遭告訴人要
求離開,之後2 人爆發口角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仍多次要
求被告離去,
迨至同日下午1 時1 分許,被告聽聞告訴人配
偶表示將商請葉秀英之胞姊前來,始離開該公司辦公處所而
在外騎樓等候,足見被告在告訴人要求其離開上開公司辦公
處所後,仍在內滯留約7 分鐘左右。再細繹當日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內容:①被告入內表明來意後,告訴人即表示:
「我沒有讓你進來,你出去,你出去,你出去」等語,被告
則回應稱:「你叫警察」等語,②嗣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
人再表示:「好啦,不要跟他說。你現在侵入來我家,我不
要讓你進來」等語,被告則回應稱:「不然你可以用槍來打
我」等語,③爾後,被告又多次揚言稱:「我犯法,你叫警
察來抓我」、「你說我踏進來犯法,你叫警察來抓我呀」、
「因為你說我踏進來就犯法呀,對不對,你叫警察呀」等語
,此有前揭勘驗擷取畫面及譯文存卷
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72至76頁),可見被告多次經告訴人令其退去後,僅不斷以
「叫警察」、「用槍打我」等耍賴、不理性之言詞回應,主
觀上顯然係欲以滯留其內之方式要脅告訴人與其商談關於葉
秀英之事,
嗣後雖經告訴人配偶之勸說而暫至外面騎樓等候
,充其量僅屬其事後回復理性思考後所為之舉動,要無法掩
飾其於離去前實欲滯留在內之企圖。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
欲歐打伊,又罵伊「三小」,伊受到嚴重污辱,伊請告訴人
報警,伊當然不能走云云,然依上開勘驗擷取畫面及譯文所
示(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80頁),被告係在雙方爭執直至當
日下午1 時許前後,始稱:「我是人,你怎麼說我是什麼小
」、「我是你妹婿啦,要打我嗎?打呀」等語,在此之前,
未見告訴人有何欲毆擊被告或出言辱罵被告之舉,則被告辯
稱因其遭受嚴重污辱,始留滯現場等候警察前來云云,實屬
無稽。從而,被告多次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與其商談關於葉秀
英之事並令其離開,仍無視告訴人所命退去之要求,持續以
留滯其內之方式藉此迫使告訴人與之商談,顯然無正當理由
而蓄意留滯他人之建築物,至為灼然。
㈢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揭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核與卷
內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查被告留滯之新北市○○區○○街○○○ 號一址,實為告訴人
所經營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而該辦公處所後
方雖連結告訴人與家人生活起居使用之家居空間,惟另設有
獨立大門可供出入,此據告訴人及證人鄧雅云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6 至
7 頁、第10至13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監視錄影光碟
得悉案發當日被告進入之室內空間係設有OA辦公座位之場所
無誤,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留滯之處所並非告訴人平日實際
居住使用之住宅空間,而係公司職員辦公之商業空間,應屬
非住宅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
之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同條項之
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自有誤會,惟二者所犯法條相同,僅
罪名不同,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多
次經告訴人要求離去上開公司辦公處所,卻毫不置理,顯然
漠視他人對於自有場所有不容他人無權滯留其內而干擾破壞
其支配管理監督之使用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年事
已高,出於救助其同居人葉秀英之目的,一時失慮不周而為
為前揭舉措,留滯時間非長,嗣後經己理性思考後,亦自行
離去至騎樓等候,惡性非重,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
亦非甚鉅,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5頁)、專科肄業之
智
識程度(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23頁)、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犯罪後否認
犯行且最終仍未獲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