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禾稼
王俊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50分
許,搭載乘客戊○○及其友人乙○○,至新北市○○區○○
路○○○ 號前,因行車路線及車資問題與戊○○發生口角爭執
,雙方心生不快,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坐於副
駕駛座之戊○○先以手猛推坐於駕駛座之甲○○,甲○○亦
即以手回推,兩人同時以手抵住對方胸口,進而徒手揮拳毆
打對方頭部,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雙眼挫傷
等傷害,戊○○則受有右眼鈍挫傷、右顏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戊○
○、甲○○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頁、第87至90頁),並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戊○○就前揭因行車路線及車資問題與被告甲○○
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互毆,而徒手傷害被告甲○○之
犯行坦
認不諱;被告甲○○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戊○○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已經報警且身繫安全帶,並無傷害戊○○之
動機與可能,且伊僅以手抵擋,應屬
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及友人乙○○,於105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50分
許,自新北市永和區某KTV 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
○○區○○路○○○ 號,因被告戊○○質疑被告甲○○繞路,
兩人因此口角。被告甲○○遂報警處理,被告戊○○認其並
非無意支付車資,
乃掏付仟元紙鈔1 紙託由乙○○轉交被告
甲○○息事寧人,惟被告甲○○因認被告戊○○口氣不佳,
拒收車資、堅持等候員警到場。
詎此舉反引起被告戊○○不
滿,認被告甲○○無端生事,乃自計程車後座移至副駕駛座
與被告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戊○○即徒手毆打
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雙眼挫傷
之傷害
等情,
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
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21630 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9 頁、第46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乙○○、證人即在場保全丁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45
頁、第37頁、本院卷第75至85頁),並有
告訴人甲○○之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參(偵查卷第26頁),被
告戊○○前揭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應
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否認有何被訴傷害被告戊○○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甲○○之計程車
停在景平路180 號前,甲○○、戊○○因車資問題在計程車
前座口角,乙○○則在車外勸阻戊○○,伊當時先將戊○○
拉出車外,戊○○在車外要甲○○把1,000 元拿走趕快離開
,甲○○堅持不收說要報警。之後戊○○又進入副駕駛座要
求甲○○拿錢離開,甲○○仍堅持不要,戊○○先推甲○○
胸口一下,將甲○○推到駕駛座車門邊,甲○○也用力回推
戊○○,雙方幾乎同時徒手互毆,伊見狀即將戊○○拉出車
外,甲○○則將車門鎖起來,將車開到景平路190 號前等後
員警到場等語(偵查卷第18至19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
伊到場時戊○○坐在副駕駛座,甲○○坐在駕駛座,戊○○
說「車資100 多元,我拿1,000 元給你,當沒有爭執這件事
」,甲○○堅持不收,要等警察到場處理。伊曾先把戊○○
拉出車外,但兩人還是為錢在爭論,戊○○又坐進副駕駛座
,兩人在車內互相抵住對方脖子,之後就互打,甲○○開始
時有打幾下,之後就用擋的。伊將戊○○拉出車外,要甲○
○先離開,甲○○便將計程車開到190 號門口,等候員警到
場等語(偵查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
有拿1,000 元出來,要甲○○拿了錢就走,當沒這回事,但
甲○○說要等警察來,之後戊○○、甲○○就面對面、
彼此
揮拳,多數是打在頭部的位置,並曾以手互相抵住對方胸口
。伊認為雙方有同時揮拳的動作,應該是互毆,
而非戊○○
單方面毆打甲○○等語(本院卷第81至85頁);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見甲○○、戊○○在計程車前座互相
打頭部,但沒注意誰先動手等語(偵查卷第45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車內發呆,回過神時甲○○、戊○○
已經在前座用手撥來撥去,甲○○不是單純阻擋,也有拉扯
及揮拳的攻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77至80頁),就被告甲○
○非僅單純以手護頭或抵擋,更有同時揮拳還擊與被告戊○
○互毆此節,經核一致相符。被告甲○○雖質疑證人乙○○
、丁○○證詞偏頗,惟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證
稱:伊不確定何人先動手等語,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則證稱:係戊○○先推甲○○,兩人幾乎同時動手,但甲○
○打沒幾下後就改用擋的等語,就雙方言語齟齬後衍生肢體
衝突,所述未有何明顯偏袒被告戊○○之情。而被告戊○○
於雙方肢體衝突後,臉部受有右眼鈍挫傷、右顏面擦傷,此
有被告戊○○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偵
查卷第25頁),亦與證人乙○○、丁○○前揭證述被告甲○
○揮拳攻擊被告戊○○頭臉部位此情相符;且以證人乙○○
、丁○○與被告甲○○、戊○○均無任何仇恨怨隙,自無甘
冒偽證之追訴風險,而故為不利於被告甲○○證述之必要,
堪認證人乙○○、丁○○證稱被告甲○○確曾揮拳與被告戊
○○互毆等語,當可採信。
㈢被告甲○○雖辯稱:戊○○右眼鈍挫傷、右顏面擦傷,是因
其以手護頭、並推擋戊○○不法攻擊時所致,應屬正當防衛
而
不罰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
40號
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參照)。參以本案雙
方肢體衝突時,被告甲○○、戊○○分別坐於駕駛座及副駕
駛座,此為被告甲○○所是認(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
而依證人丁○○前揭證述可知,係被告戊○○先將被告甲○
○推向駕駛座車門,繼而朝被告甲○○頭臉部位揮拳攻擊,
則苟被告甲○○僅單純消極以手護頭或撥檔,何以被告戊○
○之頭臉部位會受有右眼鈍挫傷及右顏面擦傷之傷勢?且若
僅係被告戊○○單方面攻擊被告甲○○,何以被告戊○○所
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竟與被告甲○○相似?足見
渠等間均互
有攻擊還擊,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被告甲○○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所辯當非可採。
㈣被告甲○○雖另辯稱:伊當時已報警,並無傷害戊○○之動
機,且伊仍身繫安全帶,不可能揮拳攻擊云云。查被告甲○
○固於雙方肢體衝突前曾報警處理,此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9頁),惟此與被告甲○○於報警後是否因遭被告戊○○
猛推挑釁,而另起傷害之犯意無關。再以駕駛座之安全帶係
自左肩、左腰橫跨繫至右肩,對於駕駛之左右手、肢體轉身
,當不因此受限,否則將如何為駕駛車輛之行為?是自無僅
憑被告甲○○案發前曾報警或仍身繫安全帶,即認其毫無與
被告戊○○互毆之可能。至被告甲○○於105 年12月8 日本
院
準備程序時雖
聲請調閱案發路口之監視器云云,然以被告
甲○○、戊○○係於計程車內發生肢體衝突,附近路口監視
器能否攝得兩人車內之衝突過程,
顯有可疑,已難認有調查
之必要;且上開路口監視器今已無法調取案發時之錄影檔案
,而無調查之可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278號卷第38頁),被告甲○○前
揭聲請,尚無必要,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前揭傷害犯
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戊○
○因是否繞路及車資問題言語齟齬,彼此各有堅持,均不思
理性解決糾紛,竟率而互毆成傷,所為均無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甲○○本已報警而無與被告戊○○繼續爭執之意
,惟受被告戊○○猛推挑釁後不知自制仍揮拳攻擊;被告戊
○○則主動坐入副駕駛座,更率先動手猛推被告甲○○挑釁
,應受較重非難;並斟酌渠等所受傷勢之位置及程度相當,
並
參酌被告甲○○高職畢業、已婚、業計程車駕駛、有雙親
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高中
畢業、離婚、從事海鮮業、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經濟狀況小康,
暨被告甲○○否認、被告戊○○坦承犯行
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車路線
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
左上臂、右手背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云云,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戊○○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傷害之
犯行,辯稱:伊不清楚為何戊○○全身是傷,可能是因戊○
○在狹小之計程車內對伊揮拳攻擊,自己去撞傷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雖證稱:伊與甲○○在
車上徒手互相打起來,具體動手的細節已不記得。伊右眼、
右顏面、左上臂、右手背、左小腿有受傷等語(偵查卷第9
頁);於偵查中指稱:伊本來下車又回到副駕駛座坐,之後
就打起來,打的部位伊不記得了等語(偵查卷第46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握拳捶甲○○的頭、臉部位,甲○
○打伊臉及身體,雙方互毆,伊不記得甲○○如何毆打伊,
但伊左小腿的擦傷應該不是甲○○所為等語(本院卷第86頁
),則依被告戊○○前揭證述可知,其無法確認被告甲○○
是否有出拳揮打其左上臂、右手背及左小腿;參以被告戊○
○左上臂、右手背及左小腿均僅受有擦傷,傷勢輕微,此有
前揭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查卷度第25頁)
,而依證人丁○○、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戊○○與被
告甲○○彼此於狹小之計程車內以手互抵、揮拳互毆,則被
告戊○○左上臂、右手背及左小腿之擦傷,尚非全無可能係
於與被告甲○○互毆過程中,與被告甲○○之手臂或計程車
車體磨擦撞擊所致,自難徒憑被告戊○○於雙方互毆後經診
斷受有左上臂、右手背及左小腿擦傷,即遽認上開傷勢必均
為被告甲○○所為,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前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
明告訴人戊○○所受左上臂、右手背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係
由被告甲○○所造成,告訴人戊○○之片面指訴是否屬實,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原則,本
院認被告甲○○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依法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係與前開被告甲○○有罪部分有
單純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