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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 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誌堂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誌堂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2月1日起,受 雇於由陳金枝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之統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統座公司),擔任司機, 負責載送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 月4 日至104年1月10日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7萬4906元,及將應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客 戶之貨物(價值金額共計1萬1570元),接續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金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吳誌堂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 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統座公司負責人陳金枝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8297號卷【下稱偵28297 卷】第3至4頁、第58至59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069 號卷【 下稱調偵1069卷】第43至44頁、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卷 【下稱調偵緝19卷】第13頁)、證人陳俊凱(原名陳清源) 、詹珮毓、陳朝明於偵訊時證述(見偵28297卷第64至65頁 、調偵1069卷第60至61頁、第68頁、調偵緝19卷第35至36頁 )等情節相符,且有合作協議書1紙、出貨單及未繳還之款 項單1份、貨聯之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28297卷第25 頁、第28至29頁、調偵1069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 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 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 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貨物等予以侵占入己,於上開期間內,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 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各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 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不 良,竟仍未思悔改,不知恪遵本分,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貨物,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 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 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 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侵占款項金額高低 有別、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而 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7萬4906元)及附表二所示 之貨物筆數(價值金額共計1萬157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客戶名稱 │代收貨款 │ 時 間 │ │ │ │金額 │ │ ├──┼───────┼─────┼───────────┤ │ 1 │富邦-蘆竹倉 │ 1,160元 │104年1月4日 │ ├──┼───────┼─────┼───────────┤ │ 2 │享達利麻油廠 │ 23,450元│104年1月6日 │ ├──┼───────┼─────┼───────────┤ │ 3 │富邦-蘆竹倉 │ 1,470元│104年1月9日 │ ├──┼───────┼─────┼───────────┤ │ 4 │富邦-蘆竹倉 │ 1,470元│104年1月9日 │ ├──┼───────┼─────┼───────────┤ │ 5 │富邦-蘆竹倉 │ 6,900元│104年1月9日 │ ├──┼───────┼─────┼───────────┤ │ 6 │富邦-蘆竹倉 │ 4,260元│104年1月9日 │ ├──┼───────┼─────┼───────────┤ │ 7 │台灣三得利 │ 17,766元│104年1月5日 │ ├──┼───────┼─────┼───────────┤ │ 8 │金宏興 │ 11,000元│104年1月7日 │ ├──┼───────┼─────┼───────────┤ │ 9 │富邦-蘆竹倉 │ 1,430元│104年1月9日 │ ├──┼───────┼─────┼───────────┤ │ 10 │享達利麻油廠 │ 6,000元│104年1月9日 │ ├──┼───────┼─────┼───────────┤ │ │共計 │ 74,906元│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 │應交付貨物│ 時 間 │ │ │ │筆數 │ │ ├──┼───────┼─────┼───────────┤ │ 1 │享達利麻油廠 │ 3筆 │104年1月6日 │ ├──┼───────┼─────┼───────────┤ │ 2 │新北市農會 │ 1筆 │104年1月6日 │ ├──┼───────┼─────┼───────────┤ │ 3 │富邦-蘆竹倉 │ 5筆 │104年1月6日、8日、9日 │ │ │ │ │、10日、10日 │ ├──┼───────┼─────┼───────────┤ │ 4 │格蕾國際 │ 1筆 │104年1月7日 │ ├──┼───────┼─────┼───────────┤ │ 5 │曾彩濱 │ 1筆 │104年1月8日 │ ├──┼───────┼─────┼───────────┤ │ 6 │至家高雄尚義店│ 1筆 │104年1月9日 │ ├──┼───────┼─────┼───────────┤ │ 7 │油車文化商號 │ 1筆 │104年1月9日 │ ├──┼───────┼─────┼───────────┤ │ 8 │宇頡 │ 1筆 │104年1月9日 │ ├──┼───────┼─────┼───────────┤ │ 9 │酒廠展售中心 │ 1筆 │104年1月9日 │ ├──┼───────┼─────┼───────────┤ │10 │英橋企業 │ 1筆 │104年1月9日 │ ├──┼───────┼─────┼───────────┤ │ │價值金額共計 │ 11,5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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