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一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3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一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壹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盛一於民國103 年6 月起,任職於光遠照明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光遠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燈具之銷售、送貨及向客戶收款等事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向客戶
收取貨款之機會,自103 年6 月間起至104 年4 月間止,向
如附表「客戶」欄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被告實際侵占金額
」欄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30 萬5,601 元之款項後侵占
入己,未繳回光遠公司。
嗣經光遠公司負責人黃筱伶查覺有
異而向楊盛一詢問,楊盛一始坦認有侵占款項之事實,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光遠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認定被告楊盛一有罪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
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
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
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1至6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表人黃筱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至
58頁),並有光遠公司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光遠公司103 年
6 月至104 年4 月應收貨款明細表(下稱本件應收貨款明細
表)、分期還款協議書、橙弈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憑單、告訴
代表人與客戶「昊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暨被告簽收
貨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告簽收客戶「力輝」貨款之收據各乙
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8 頁、第11至12頁、第24至26頁)
。至附表編號1 客戶「佑新」之貨款部分,被告稱其僅收取
6 至7 萬元,其餘則遭客戶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而本件尚欠缺其它證據
可證被告確有收得附表編號1
所載之
全部貨款(詳後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客
戶「佑新」部分實際侵占入己之金額為6 萬元。從而,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貨款亦有部分屬照崧科技股有公
司(下稱照崧公司)所有乙節。惟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黃筱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遠公司係103 年6 月間成立,成立前
係照崧公司下面的一個部門,被告原在照崧公司任職,於光
遠公司成立後即轉至光遠公司任職,薪資亦由光遠公司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光遠公司之公司與分公司資
本資料查詢可稽,再參以本件應收貨款明細表所載,均係光
遠公司自103 年6 月至104 年4 月止間之貨款(見偵字卷
第11頁),顯見被告確係侵占光遠公司之貨款,尚與照崧公
司無涉,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爰以更正,特此補充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侵占如附表「被告實際侵占金額」欄所示之貨款,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光遠公司,若符
合正常之工作表現,本可獲得一定之薪酬,惟其竟利用代光
遠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除侵害光遠
公司之財產權外,亦破壞雇主對於員工之信賴關係,所為實
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東窗事發後於104 年5 月至10
5 年3 月間賠償光遠公司25萬元,
復於105 年11月3 日雖與
光遠公司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代表人黃筱伶1 萬9,000
元,並約定於同年11月21日前給付7 萬元,再按月給付1 萬
9,000 元,計79期,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
字第263 號調解書
可參(下稱蘆洲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調
偵字卷第4 頁),惟其於調解成立後,僅於105 年12月前給
付5 萬9,000 元,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再給付1,200 元予光遠
公司,餘則未依約償還等
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其本件侵占金額達130 萬餘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本件業務
侵占而取得130 萬5,601 元,然其已陸續償還光遠公司32萬
9,200 元(即前述25萬元、1 萬9,000 元、5 萬9,000 元、
1,200 元加總),有被告繳款紀錄、蘆洲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光遠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乙份可參,依前開規
定,就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97萬6,401 元(計算
式:1,305,601 元-329,200 元=976,401 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侵占前述130 萬5,601 元之貨款外,亦有
侵占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8 、9 、11、12、23
、26所示各該客戶如附表「差距金額」欄所示貨款計28萬5,
272 元,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
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
收到附表編號2 、4 、12、26所示4 家客戶之貨款,至附表
編號1 、5 、6 、8 、9 、11、23所示客戶之貨款部分,伊
僅收到該等客戶如附表「被告實際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而「差距金額」欄之部分,伊則未收取,係因光遠公司就
出售之燈具有提供保固,如故障、損壞時,客戶倘自行維修
,即會自貨款中扣除維修費用,有些招牌燈具係在2 樓以上
,吊車費用較為高昂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四、查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黃筱伶於偵查中陳稱:伊有聽被告說過
附表編號2 之客戶「尚暘」不付貨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發現被告有疑似侵占公款的行
為後,即依出貨簽收單製作本件應收貨款明細表,伊提示給
被告觀覽時,被告表示有幾筆貨款沒有去收;又光遠公司業
務員收款時,有些客戶要求給付現金需給2%至3%之現金折扣
,公司容許業務員自行決定是否給予折扣,另亦有客戶要求
直接從貨款扣除燈具損壞之費用,此時,業務員原則上需先
回報公司,但被告有時會回來才說,故出貨簽收單所載貨款
可能會與實際收款金額不符;另本件事發後伊曾詢問10家客
戶付款之狀況,係詢問還有叫貨的客戶,沒有叫貨的客戶則
未逐一詢問,其中僅橙奕、昊聖、力輝3 家提供付款資料,
其餘雖表示已經付清,但沒有提供任何被告簽收的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可知光遠公司之應收貨款與實際
收款金額可能因給予客戶現金折扣、或客戶要求扣除維修費
用而存有落差,且被告確有向證人黃筱伶表示尚有未前去收
取之貨款,或有客戶拒不付款,故就貨款差距金額28萬5,27
2 元部分(計算式:1,590,873 元-1,305,601元=285,272
元),既無任何被告
親簽收款之單據
可資佐證,依罪疑惟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以被告
未收回全部應收帳款,即逕認被告亦侵占此部分貨款。
五、準此,本案除附表「被告實際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外,就
附表「差距金額」欄所示款項部分,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亦為被告所侵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
其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月份)│客戶 │起訴書附表所載 │被告實際侵占│差距金額 │
│ │ │(依本件應收貨款│被告侵占金額 │金額 │(C=A-B ) │
│ │ │明細表記載) │(A) │(B) │ │
├──┼──────┼────────┼────────┼──────┼──────┤
│ 1 │103 年6 月至│佑新 │10萬8,024元 │6萬元 │4萬8,024元 │
│ │同年11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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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7 月至│尚暘 │4萬5,255元 │0元 │4萬5,255元 │
│ │同年11月 │ │ │ │ │
├──┼──────┼────────┼────────┼──────┼──────┤
│ 3 │103 年9月至 │力輝 │13萬3,271元 │13萬3,271元 │0元 │
│ │104 年1 月 │ │ │ │ │
├──┼──────┼────────┼────────┼──────┼──────┤
│ 4 │103 年9月至 │高展 │6萬0,375元 │0元 │6萬0,375元 │
│ │104 年4月 │ │ │ │ │
├──┼──────┼────────┼────────┼──────┼──────┤
│ 5 │103 年9月至 │橙弈 │6萬7,578元 │6萬2,578元 │5,000元 │
│ │104 年3月 │ │ │ │ │
├──┼──────┼────────┼────────┼──────┼──────┤
│ 6 │103 年10月至│三匠 │9萬6,128元 │9萬元 │6,128元 │
│ │104 年4月 │ │ │ │ │
├──┼──────┼────────┼────────┼──────┼──────┤
│ 7 │103 年10月至│巧航 │9萬2,348元 │9萬2,348元 │0元 │
│ │104 年2月 │ │ │ │ │
├──┼──────┼────────┼────────┼──────┼──────┤
│ 8 │103 年10月至│百陽 │19萬9,500元 │17萬1,500元 │2萬8,000元 │
│ │104 年3月 │ │ │ │ │
├──┼──────┼────────┼────────┼──────┼──────┤
│ 9 │103 年10月至│星成 │6萬3,790元 │5萬元 │1萬3,790元 │
│ │104 年1月 │ │ │ │ │
├──┼──────┼────────┼────────┼──────┼──────┤
│ 10 │103 年11月至│沅栩 │8萬9,775元 │8萬9,775元 │0元 │
│ │104 年3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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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11月至│昊聖 │12萬1,800元 │10萬6,800元 │1萬5,000元 │
│ │104 年3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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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12月至│川程 │3萬8,000元 │0元 │3萬8,000元 │
│ │104 年4月 │ │ │ │ │
├──┼──────┼────────┼────────┼──────┼──────┤
│ 13 │103 年12月 │新作風 │2萬1,840元 │2萬1,840元 │0元 │
├──┼──────┼────────┼────────┼──────┼──────┤
│ 14 │103 年12月至│零賣 │2萬6,170元 │2萬6,170元 │0元 │
│ │104 年3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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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 年1 月至│日華 │5萬0,525元 │5萬0,525元 │0元 │
│ │104 年4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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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 年1 月 │仲輝 │2萬0,800元 │2萬0,800元 │0元 │
├──┼──────┼────────┼────────┼──────┼──────┤
│ 17 │104 年1 月至│汎森 │2萬0,400元 │2萬0,400元 │0元 │
│ │104 年4 月 │ │ │ │ │
├──┼──────┼────────┼────────┼──────┼──────┤
│ 18 │103 年12月至│鉅光 │9萬0,110元 │9萬0,110元 │0元 │
│ │104 年4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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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 年1 月至│豐田 │8萬1,900元 │8萬1,900元 │0元 │
│ │104 年3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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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2月 │正昇 │5,460 元 │5,460 元 │0元 │
├──┼──────┼────────┼────────┼──────┼──────┤
│ 21 │104年2月 │立誠 │2萬1,814元 │2萬1,814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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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4年2月 │泓心 │2,730 元 │2,730 元 │0元 │
├──┼──────┼────────┼────────┼──────┼──────┤
│ 23 │104 年2月至 │勝芝 │5萬5,020元 │3萬5,020元 │2 萬元 │
│ │104 年4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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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4 年1 月至│新明志 │5,460 元 │5,460 元 │0元 │
│ │104 年2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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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4 年1 月至│威盛 │3萬元 │3萬元 │0元 │
│ │104 年3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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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4年3月 │星辰 │5,700 元 │0元 │5,700 元 │
├──┼──────┼────────┼────────┼──────┼──────┤
│ 27 │104年3月 │藝華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0元 │
├──┼──────┼────────┼────────┼──────┼──────┤
│ 28 │104年4月 │旻瑞 │1萬0,500元 │1萬0,500元 │0元 │
├──┼──────┼────────┼────────┼──────┼──────┤
│ 29 │104年4月 │福德 │1萬0,400元 │1萬0,400元 │0元 │
├──┼──────┼────────┼────────┼──────┼──────┤
│ 30 │104年4月 │龍瀛 │5,200 元 │5,200 元 │0元 │
├──┴──────┴────────┼────────┼──────┼──────┤
│ 合 計 │159萬0,873元 │130萬5,601元│28萬5,272元 │
│ │ │ │ │
└──────────────────┴────────┴──────┴──────┘
註:附表之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