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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為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文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77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百為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謝文華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 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文華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百為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百為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務 ,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並領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 政府核發之廢水排放許可證。詎其竟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 ,將百為公司因製造印刷電路板產生之廢水排至廠外之地面 水體。嗣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該日10時10分至12時30分,派員前往百為公司進行稽查,並 在廠房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百為公司所排放 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濃度為每公升 19.8毫克,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 物質放流水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文 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環保署稽查督察人員吳奇、葉宗震、證人即立泉工程顧 問公司負責人沈順發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百為實業有限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涉行政刑罰案查處報 告及所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 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 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9 月20日核發給被告百 為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4 月 22日環署督字第1050031234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6 年5 月25日新北環水字第1060897669號函暨所附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各1 份及採樣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文華 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文華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 排放廢水罪,又被告謝文華為被告百為公司之負責人,其事 業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百為公司則因其法人負責人(即被 告謝文華),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爰 審酌被告謝文華經營百為公司,固領有排放許可證,猶任意 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 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且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並致使 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及被告謝文華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 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 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謝文華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百為公 司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謝文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再被告 謝文華於本案發生後已更新百為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以使該 公司之放流水達到標準,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捐款6 萬元予 公益慈善團體,是其犯後應有悔意之心,而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 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4 項、第3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 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 ,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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