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楷恩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楷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楷恩因缺錢花用,明知其與女朋友陳 郁庭(原名洪莉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下稱陳郁庭)均無資力給付購車款及購車使用之真 意,竟與陳郁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 人 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至新北市○○區○○街○○號、86號 之冠億輪業有限公司,由陳郁庭佯稱欲以購物分期付款之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貸款 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分24期還款,每期繳納3,125 元,致 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陳郁庭購得上開機車後, 僅繳納一期分期價金,被告隨即指示陳郁庭將該部車輛於10 5 年2 月1 日出售並過戶與不知情之李旻璋,賣得價金均由 被告花用殆盡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郁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 於偵查中指訴、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仲 信公司客戶對帳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陳郁庭自行購車,與伊無 關,伊並未共同詐欺取財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陳郁庭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欠電話費,沒 有錢繳,想要貸款買車後再賣,被告本來打算自己買,因 為他之前也有貸款買車沒繳錢,所以不能貸款,伊才想說 用伊名義幫他買車,之後再一起還貸款,當時伊和被告在 一起,同時都沒有工作,有需要用錢,才想用這種方式買 車再轉賣出去,買車的店、賣車的人都是被告去找的,也 是被告跟伊說去哪邊貸款、哪邊賣車,賣車的時候被告都 在,地點是在樹林的85度C 簽約的,車子轉賣出去的錢都 由被告拿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351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頁、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104 年12月29日有與被告一同前 往冠億輪業購買機車,車號伊不記得了,伊在被告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住處附近的車行買車,當時被告說他電話繳不 出來,所以要買車再去賣,本來是被告自己要去買車,但 被告貸款沒過,後來就變成伊去買,用伊的名字辦貸款買 車,被告本來就沒有要使用該車的意思,被告當時說只要 有繳貸款就沒有關係,買車當時有簽分期付款申請表,實 際拿到車子的日期伊忘記了,伊只記得拿到車子跟變賣是 同一天,伊和被告沒有談到誰去繳貸款,被告有沒有繳貸 款伊不清楚,車子賣掉時,是由被告自己找人去賣車,伊 不認識那個人,後來約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前面 的85度C 交易,對方給了40,000多元,伊只記得當時伊有 簽自己的名字在文件上,車子的過戶是找一個女生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 即共犯陳郁庭固證稱係因被告無力繳納電話費,欲以貸款 方式購入機車,再立即賣出換取現金,因被告無法貸款, 始推由證人陳郁庭以其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當日即賣出變現,並由被告收取賣車所得之款 項。 ⒉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陳郁庭雖證 稱係由被告指使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賣出,及由被告收取賣車所得之款項,且被告並未付款 繳納貸款云云,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郁庭上開 陳述內容,性質上仍屬共犯之自白,被告是否確有證人陳 郁庭所稱無繳納貸款之意,仍購車後賣車並收取款項,而 有詐欺仲信公司之故意,仍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然查 : ⑴證人陳郁庭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伊一開始有繳納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貸款,後來因為生病服 藥無法工作,就把工作辭掉,沒有收入才無法清償貸款 云云(見偵卷一第16頁背面、第27頁背面),則依證人 陳郁庭所述,其亦負責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貸款,倘如證人陳郁庭前揭所述,係被告借用 證人陳郁庭之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取得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價金,則證人陳郁庭何需自行繳納貸款?證人陳郁庭所 述與常理不符,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⑵依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提出之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及該承 諾書後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觀之(見偵卷一第3 頁至第5 頁),證人陳郁庭於上開文件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申請 人」欄簽立洪莉萍之署名,並於「聯絡人(請填寫兩位 與您不同居所之親友)」欄填寫何楷恩之姓名、電話等 資料,顯示出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人係陳郁庭本人,而被告僅係作為聯絡人,惟被告於 斯時係證人陳郁庭之男友,則證人陳郁庭填寫被告作為 聯絡人,亦與常理相合,則依上開文件尚難證明被告自 始即有未付款之意,而借用證人陳郁庭之名義購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另卷附之催告函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繳款明細表、行照公 路監理站過戶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原車主(即陳郁庭)身分證明書、機車買入合約書及陳 郁庭證件影本(見偵卷一第7 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 53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均僅能證明仲信公司 曾向證人陳郁庭為催告付款,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過戶情形乙節,尚難證明係被告無付款之 意,即借用證人陳郁庭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而率爾推論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⑶證人即其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陳昱任證稱:伊係向同行即玖零車業調車,調到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調車的時候,伊的同業就 有把買賣合約書、陳郁庭的雙證件影本、印章都給伊, 伊並沒有見過被告及陳郁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 99頁),證人即向陳郁庭收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人吳思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買入合約 書上,除了賣出人外,其餘的字跡是伊的,伊應係在買 車的時候看過卷附之機車買入合約書,簽署的人係男或 女伊已經忘了,賣價就如合約書上所載,通常伊簽合約 的當天就交錢給對方,該款項伊一般是交給簽合約的人 ,就是車主,如果是給別人一定要經過車主同意,如果 是委託他人簽約,會讓委託人簽車主的名字,但下面會 寫一個代字,伊不記得其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買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 ),參以卷附之機車買入合約書上賣出人欄並未簽署「 代」字,是證人吳思婕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時,應係由證人陳郁庭自行簽約、領取款項,則 證人吳思婕、陳昱任均無證稱被告於賣出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曾自行收取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賣出款項,自難以此推論係被告借用 證人陳郁庭之名義,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⑷從而,證人陳郁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係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並於出售後收取全部價金等情 ,除證人陳郁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 況本件相關文件均係由證人陳郁庭所親簽,機車買入合 約書車款領取人欄項下並係由證人陳郁庭親自簽名、捺 印,益可見本件出售機車之款項應係由證人陳郁庭親自 收取無訛,是被告辯稱本件係證人陳郁庭欲購車並收取 賣車價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至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知道陳郁庭有資金需求,伊帶她 去買車,再介紹她去找專門收購車子的,把分期付款買來 的車子賣出,錢都陳郁庭拿走,伊沒有拿,伊知道陳郁庭 缺錢,但伊帶她去買分期付款的車子,是因伊有叫陳郁庭 去找工作,陳郁庭之後確實有工作等語(見偵卷二第5 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陳郁庭告訴伊她家裡 有資金之需求,她那時候沒有工作,伊有聽過人家說可以 分期買機車,再把機車賣掉,就可以用付貸款的錢,在手 頭上有現金,那時候伊有跟陳郁庭說她要自己想辦法繳納 分期費用,她承諾會正常繳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應該由陳郁庭自行負責,伊只是陪她去買車、賣 車,賣車的人係伊接洽,但賣車的錢是直接給陳郁庭,事 後錢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97頁至第98 頁),是依被告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固有介紹陳郁庭購買 並賣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管道,然以陳 郁庭於案發時為年滿24歲之青年,系爭機車每期應繳金額 為3,125 元,被告相信陳郁庭有工作能力而得依約繳納分 期款,應非無據,參以證人陳郁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機 車買車合約書上面所載日期104 年12月30日那時,伊沒有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於偵查時陳稱:伊一開始 有繳分期付款的錢,之後因為生病用藥副作用很強,沒有 辦法去工作,伊沒有收入才無法還貸款等語(見偵卷一第 16頁背面),及依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見偵卷 一第5 頁、第12頁)觀之,證人陳郁庭於申請貸款之104 年12月29日後,於105 年3 月11日亦有繳納貸款,核與被 告所稱證人陳郁庭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時雖無工作,惟其認證人陳郁庭有工作能力而告知證人 陳郁庭需找工作繳納貸款,而證人陳郁庭事後亦有找到工 作繳納貸款乙節相合,是自難以此推認被告自始即認證人 陳郁庭無繳納貸款之意,並與證人陳郁庭有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或有幫助證人陳郁庭詐欺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本件詐 欺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