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楷恩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楷恩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楷恩因缺錢花用,明知其與女朋友陳
郁庭(原名洪莉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下稱陳郁庭)均無
資力給付購車款及購車使用之真
意,竟與陳郁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2 人
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至新北市○○區○○街○○號、86號
之冠億輪業有限公司,由陳郁庭佯稱欲以購物分期付款之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貸款
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分24期還款,每期繳納3,125 元,致
仲信公司
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陳郁庭購得上開機車後,
僅繳納一期分期價金,被告隨即指示陳郁庭將該部車輛於10
5 年2 月1 日出售並過戶與不知情之李旻璋,賣得價金均由
被告花用殆盡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
欺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郁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曾凱義
於
偵查中指訴、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仲
信公司客戶對帳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係陳郁庭自行購車,與伊無
關,伊並未共同詐欺取財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陳郁庭於偵查時
具結證稱:被告欠電話費,沒
有錢繳,想要貸款買車後再賣,被告本來打算自己買,因
為他之前也有貸款買車沒繳錢,所以不能貸款,伊才想說
用伊名義幫他買車,之後再一起還貸款,當時伊和被告在
一起,同時都沒有工作,有需要用錢,才想用這種方式買
車再轉賣出去,買車的店、賣車的人都是被告去找的,也
是被告跟伊說去哪邊貸款、哪邊賣車,賣車的時候被告都
在,地點是在樹林的85度C 簽約的,車子轉賣出去的錢都
由被告拿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351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頁、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於本
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在104 年12月29日有與被告一同前
往冠億輪業購買機車,車號伊不記得了,伊在被告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住處附近的車行買車,當時被告說他電話繳不
出來,所以要買車再去賣,本來是被告自己要去買車,但
被告貸款沒過,後來就變成伊去買,用伊的名字辦貸款買
車,被告本來就沒有要使用該車的意思,被告當時說只要
有繳貸款就沒有關係,買車當時有簽分期付款申請表,實
際拿到車子的日期伊忘記了,伊只記得拿到車子跟變賣是
同一天,伊和被告沒有談到誰去繳貸款,被告有沒有繳貸
款伊不清楚,車子賣掉時,是由被告自己找人去賣車,伊
不認識那個人,後來約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前面
的85度C 交易,對方給了40,000多元,伊只記得當時伊有
簽自己的名字在文件上,車子的過戶是找一個女生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從
上揭證詞可知,證人
即共犯陳郁庭固證稱係因被告無力繳納電話費,欲以貸款
方式購入機車,再立即賣出換取現金,因被告無法貸款,
始推由證人陳郁庭以其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當日即賣出變現,並由被告收取賣車所得之款
項。
⒉惟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陳郁庭雖證
稱係由被告指使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賣出,及由被告收取賣車所得之款項,且被告並未付款
繳納貸款云云,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郁庭上開
陳述內容,性質上仍屬共犯之自白,被告是否確有證人陳
郁庭
所稱無繳納貸款之意,仍購車後賣車並收取款項,而
有詐欺仲信公司之
故意,仍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然查
:
⑴證人陳郁庭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伊一開始有繳納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貸款,後來因為生病服
藥無法工作,就把工作辭掉,沒有收入才無法清償貸款
云云(見偵卷一第16頁背面、第27頁背面),則依證人
陳郁庭所述,其亦負責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貸款,倘如證人陳郁庭前揭所述,係被告借用
證人陳郁庭之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取得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價金,則證人陳郁庭何需自行繳納貸款?證人陳郁庭所
述與常理不符,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⑵依
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提出之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及該承
諾書後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觀之(見偵卷一第3 頁至第5
頁),證人陳郁庭於上開文件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申請
人」欄簽立洪莉萍之署名,並於「聯絡人(請填寫兩位
與您不同居所之親友)」欄填寫何楷恩之姓名、電話等
資料,顯示出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人係陳郁庭本人,而被告僅係作為聯絡人,惟被告於
斯時係證人陳郁庭之男友,則證人陳郁庭填寫被告作為
聯絡人,亦與常理相合,則依上開文件尚難證明被告自
始即有未付款之意,而借用證人陳郁庭之名義購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另卷附之催告函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繳款明細表、行照
暨公
路監理站過戶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原車主(即陳郁庭)身分證明書、機車買入合約書及陳
郁庭證件影本(見偵卷一第7 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
53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均僅能證明仲信公司
曾向證人陳郁庭為催告付款,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過戶情形乙節,尚難證明係被告無付款之
意,即借用證人陳郁庭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而率爾推論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⑶證人即其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陳昱任證稱:伊係向同行即玖零車業調車,調到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調車的時候,伊的同業就
有把買賣合約書、陳郁庭的雙證件影本、印章都給伊,
伊並沒有見過被告及陳郁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
99頁),證人即向陳郁庭收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人吳思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買入合約
書上,除了賣出人外,其餘的字跡是伊的,伊應係在買
車的時候看過卷附之機車買入合約書,簽署的人係男或
女伊已經忘了,賣價就如合約書上
所載,通常伊簽合約
的當天就交錢給對方,該款項伊一般是交給簽合約的人
,就是車主,如果是給別人一定要經過車主同意,如果
是委託他人簽約,會讓委託人簽車主的名字,但下面會
寫一個代字,伊不記得其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買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
),參以卷附之機車買入合約書上賣出人欄並未簽署「
代」字,是證人吳思婕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時,應係由證人陳郁庭自行簽約、領取款項,則
證人吳思婕、陳昱任均無證稱被告於賣出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曾自行收取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賣出款項,自難以此推論係被告借用
證人陳郁庭之名義,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⑷從而,證人陳郁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係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並於出售後收取全部價金
等情
,除證人陳郁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
況本件相關文件均係由證人陳郁庭所
親簽,機車買入合
約書車款領取人欄項下並係由證人陳郁庭親自簽名、捺
印,益可見本件出售機車之款項應係由證人陳郁庭親自
收取
無訛,是被告辯稱本件係證人陳郁庭欲購車並收取
賣車價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至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知道陳郁庭有資金需求,伊帶她
去買車,再介紹她去找專門收購車子的,把分期付款買來
的車子賣出,錢都陳郁庭拿走,伊沒有拿,伊知道陳郁庭
缺錢,但伊帶她去買分期付款的車子,是因伊有叫陳郁庭
去找工作,陳郁庭之後確實有工作等語(見偵卷二第5 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陳郁庭告訴伊她家裡
有資金之需求,她那時候沒有工作,伊有聽過人家說可以
分期買機車,再把機車賣掉,就可以用付貸款的錢,在手
頭上有現金,那時候伊有跟陳郁庭說她要自己想辦法繳納
分期費用,她承諾會正常繳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應該由陳郁庭自行負責,伊只是陪她去買車、賣
車,賣車的人係伊接洽,但賣車的錢是直接給陳郁庭,事
後錢也沒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97頁至第98
頁),是依被告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固有介紹陳郁庭購買
並賣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管道,然以陳
郁庭於案發時為年滿24歲之青年,系爭機車每期應繳金額
為3,125 元,被告相信陳郁庭有工作能力而得依約繳納分
期款,應非無據,參以證人陳郁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機
車買車合約書上面所載日期104 年12月30日那時,伊沒有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於偵查時陳稱:伊一開始
有繳分期付款的錢,之後因為生病用藥副作用很強,沒有
辦法去工作,伊沒有收入才無法還貸款等語(見偵卷一第
16頁背面),及依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見偵卷
一第5 頁、第12頁)觀之,證人陳郁庭於申請貸款之104
年12月29日後,於105 年3 月11日亦有繳納貸款,核與被
告所稱證人陳郁庭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時雖無工作,惟其認證人陳郁庭有工作能力而告知證人
陳郁庭需找工作繳納貸款,而證人陳郁庭事後亦有找到工
作繳納貸款乙節相合,是自難以此推認被告自始即認證人
陳郁庭無繳納貸款之意,並與證人陳郁庭有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或有幫助證人陳郁庭詐欺之意。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本件詐
欺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