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4162 號),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澤宣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
之商品而販賣,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仿冒「TOBOT 」商標之玩具機器人共計肆拾陸個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澤宣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全國通玩具
社負責人及傑立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傑立特公司,該公
司名義負責人即林澤宣之洪藝玲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由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其經營玩具販售業務,已有20餘年
,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TOBOT 」商標
圖樣,係經韓商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商英實業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
用於玩具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且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7 月向間中國大陸廣東地區
某廠商,以每個新臺幣(下同)52.4元購入標示「TO6OT 」
、「TOTOT 」等字樣之仿冒上開商標玩具機器人144 個,均
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
仍基於
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購入之日起,在上
址營業地點內,分別以零售價每個150 元、批發價每個90元
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並陸續以零售、批發方式分
別售出70個、28個玩具機器人,此間因韓商英實業公司委託
代理人於105 年9 月24日至上址實際購入仿冒該公司商標之
玩具機器人2 個後,經
鑑定確認為仿冒品,
乃報由警方於10
5 年11月13日13時45分許持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尚未售出之仿冒上開商標玩具機器人共計46個,始循線知
悉上情。
二、案經韓商英實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澤宣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
經
告訴代理人邱韋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鑑定
報告、發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被告實際販售侵權商品
相關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以及扣案之仿冒商標玩具機器人共計46個資為
佐證,
,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
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經營實體店面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在性質上具有持續性,且係在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之情
形下,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罪,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在一
定期間內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行為,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1 罪之集合犯。再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並
持有、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
素行良好,惟其販賣仿冒商標之玩具機器人予不特定人,不
僅造成屬於外國公司之商標權人受有營業上損失,亦使民眾
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同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形象,危害不輕,復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據實坦承犯行,惟
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再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商
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等之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
11 月30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起生效施行,
因屬於刑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經查:
扣案之仿冒商標玩具機器人46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併予
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各以零售價
150 元、批發價90元,分別售出70個、28個玩具機器人予他
人
一節,除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參見偵卷第111 頁
),並有商品銷庫存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參見偵卷第99頁)
及
告訴代理人所提之發票1 張(參見偵卷第57頁)在卷
可按
,此部分販售仿冒商品之現金共計13020 元(即150 ×70+
90 ×28 =13020 ),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
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商標法第97
條之罪,其
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2 月20日
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
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
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1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
上級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
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