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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3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銘國明知「AlphaCAM」電腦程式著作 係告訴人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 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德昌開發機械有限公司 (另為起訴處分)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辦 公室內,利用自己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大 陸地區某不詳網站下載「AlphaCAM」電腦程式著作,安裝 在該電腦設備內,以此方式違法重製「AlphaCAM」電腦程式 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周銘國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按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 第100 條規定甚明。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6 年 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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