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3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銘國明知「AlphaCAM」電腦程式著作
係
告訴人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
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
期間內,未經
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德昌開發機械有限公司
(另為
不起訴處分)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辦
公室內,利用自己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大
陸地區某不詳網站下載「AlphaCAM」電腦程式著作,
旋安裝
在該電腦設備內,以此方式違法重製「AlphaCAM」電腦程式
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周銘國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按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
第100 條規定甚明。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7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6 年
11月17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
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
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