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192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巧霞明知「CHANEL」、「HELLO KITTY 」、「OPI 」商標
名稱及圖樣,分別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
有限公司、美商OPI 產品公司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號數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之。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05 年6 月間起,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街○○
○○ 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
「qZ000000000 」經營「Honeygirl 美材小舖美甲批發現貨
」拍賣網站,刊登以售價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 元不等
之價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美甲貼、膠水、飾
品、磨甲片、指緣油、戒指等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之買家上
網觀覽、下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嗣於105 年
11月9 日,為警在王巧霞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巧霞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21 號卷宗(
下稱偵查卷)第174 頁、本院卷第75頁、第85頁),復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2485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
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4 份、商品及服務名
稱分類查詢1 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5 年
12月3 日、105 年6 月16日
鑑定證明書2 份、(註冊/ 審定
號:00000000號;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1 份、萬國
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1 份、(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5 日鑑定報告2 份暨仿品、真品正面照共10張、(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OPI 產品公司)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2 份、商品及服務名稱分
類查詢1 份、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
明細表、用戶註冊資料各1 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2日統超字第20160000439 號函1 紙、通聯調閱查詢
單、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各1 紙、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共12張、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 份在卷
可稽
(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
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75-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3
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
至第103 頁、第119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
,並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之方式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1月9
日下午4 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
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
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
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
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其透過網
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價值均非高,
所陳列之時間非長,另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見偵卷第15頁),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均已與被害人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OPI 產品公司授權
之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有被害人提出之陳報
狀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
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所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次
按商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等之沒收規定
,嗣於105 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
收之」,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原則,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於本案優先適用,至商標法未規範
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再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且均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
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上開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 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洪韻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 商品名稱 │
├──┼─────────┼──────┼───────┼───────────┤
│1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9 年1 月31日│各種化妝品等 │
├──┼─────────┼──────┼───────┼───────────┤
│2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各種化妝品等 │
├──┼─────────┼──────┼───────┼───────────┤
│3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人造珠寶等 │
├──┼─────────┼──────┼───────┼───────────┤
│4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裝飾亮片等 │
├──┼─────────┼──────┼───────┼───────────┤
│5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首飾等 │
│ │ │ │ │ │
├──┼─────────┼──────┼───────┼───────────┤
│6 │OPI產品公司 │0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指甲保護油 │
├──┼─────────┼──────┼───────┼───────────┤
│7 │OPI產品公司 │00000000 │112年2月28日 │指甲刷、化妝用具容器等│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量│單位│
├──┼───────────────┼──┼──┤
│1 │仿冒CHANEL商標美甲貼 │142 │ 張 │
├──┼───────────────┼──┼──┤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美甲貼 │ 19 │ 張 │
├──┼───────────────┼──┼──┤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膠水 │ 8 │ 個 │
├──┼───────────────┼──┼──┤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飾品 │ 69 │ 個 │
├──┼───────────────┼──┼──┤
│5 │仿冒CHANEL商標飾品 │436 │ 個 │
├──┼───────────────┼──┼──┤
│6 │仿冒OPI商標磨甲片 │ 36 │ 個 │
├──┼───────────────┼──┼──┤
│7 │仿冒OPI商標指緣油 │ 65 │ 個 │
├──┼───────────────┼──┼──┤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戒指 │ 1 │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