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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樺 選任辯護人 翁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1243號、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樺為錡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錡炫公司,錡炫公司與代表人沈志豪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277 號為 起訴處分確定】員工,而錡炫公司亦有販售不鏽鋼吸管( 規格為304 ),被告為貪圖便利,明知告訴人凱得國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告訴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不鏽鋼吸管(規格為316 )圖片文宣 廣告(下稱本案圖文,詳附件),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意,將告訴人具有原創性而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圖片與 文字著作(即本案圖文),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自不詳網頁下載重製,並將非法重製之本案圖文 ,充作錡炫公司販售之304 不鏽鋼吸管廣告圖文而上傳至生 活市集購物網站以行銷錡炫公司販售之不鏽鋼吸管暨清潔用 具,使不特定人可瀏覽非法重製之本案圖文,而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凱得公司告訴被告李旻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第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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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