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樺
選任辯護人 翁嘉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1243號、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樺為錡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錡炫公司,錡炫公司與代表人沈志豪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27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員工,而錡炫公司亦有販售不鏽鋼吸管(
規格為304 ),被告為貪圖便利,明知
告訴人凱得國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告訴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不鏽鋼吸管(規格為316 )圖片
暨文宣
廣告(下稱本案圖文,詳附件),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意,將告訴人具有
原創性而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圖片與
文字著作(即本案圖文),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自不詳網頁下載重製,並將非法重製之本案圖文
,充作錡炫公司販售之304 不鏽鋼吸管廣告圖文而上傳至生
活市集購物網站以行銷錡炫公司販售之不鏽鋼吸管暨清潔用
具,使不特定人可瀏覽非法重製之本案圖文,而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凱得公司告訴被告李旻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第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