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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基智簡 字第4 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移轉管轄至 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儀群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儀群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台灣天紳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紳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向大陸地 區東莞市澤海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澤海公司)購買之面霜 20 CTN、面膜30CTN 、精華液20CTN 之產地均在大陸地區, 竟意圖欺瞞他人,並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表示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前某日,在上址天紳公司,將天紳 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訊提供予澤海公司,再由澤海公 司指派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以英文將天紳公司之 名稱、地址、電話及「Origin:Taiwan」、「Made in Taiwan」等字樣印製於上開商品包裝盒上;且其明知上情, 又基於輸入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前某日,委 託不知情之原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騰公司)辦理報關業 務,原騰公司復委託義佳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義佳公司)代 辦通關進口,而於同年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報單 號碼AE /05/230/V0065號申報進口,以此方式就上開商品之 原產國為虛偽之表示並輸入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官員開箱查驗,發現上開產地標示不實之情,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後裁定移轉管轄。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儀 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4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頁、第40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6 年度基智簡字第4 號卷(下稱基隆院卷)第15頁 背面、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原騰 公司業務員汪家偉、證人即義佳公司負責人沈大德於警詢時 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106 年1 月19日基普六字第1061001768號函1 紙 進口報單2 紙、Invoice 、裝箱單各1 紙、商品照片12張 、天紳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1頁至第30 頁、第33頁至第35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澤海公司指派人員為本案商品包裝虛偽標記之犯行, 復利用不知情之原騰公司、義佳公司員工為輸入虛偽標記商 品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 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 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此間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其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先就所犯數罪中擇其 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固不待言,而其於所 犯各罪之法定本刑輕重相同時,則應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而擇 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8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 商品虛偽標記、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2 行為間,就犯罪實行 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 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55 條 第1 項犯罪情節較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輸入虛偽標記 之商品罪,公訴檢察官復更正法條為同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 標記罪(詳基隆院卷第15頁正面),均有疏漏,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各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載明, 本院自應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為天紳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經營化妝品批發、零售等業務,明知其向澤海公司購買之面 霜、面膜及精華液均為大陸地區所產製,竟提供天紳公司名 稱、地址、電話等資訊以製造該等商品之包裝盒,且標記「 Origin:Taiwan」、「Made in Taiwan」等字樣於該等商品 之包裝盒,對市場經濟秩序、交易公平及民眾之身體健康均 有危害之虞,幸未經實際核准報關即遭查獲,並斟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基隆院卷第11頁】、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 4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輸入之面霜 、面膜及精華液業經辦理退運完竣,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7 頁、第40頁),核與證人汪家偉、 沈大德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3頁、第18頁)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 則被告申請報關完稅之進口程序既未完成,該等商品自難認 已屬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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