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
以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基智簡
字第4 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後
移轉管轄至
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5 號),被告於
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儀群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儀群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台灣天紳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紳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向大陸地
區東莞市澤海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澤海公司)購買之面霜
20 CTN、面膜30CTN 、精華液20CTN 之產地均在大陸地區,
竟
意圖欺瞞他人,並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表示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前某日,在上址天紳公司,將天紳
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訊提供予澤海公司,再由澤海公
司指派不詳人士(無
證據證明其知情)以英文將天紳公司之
名稱、地址、電話及「Origin:Taiwan」、「Made in
Taiwan」等字樣印製於上開商品包裝盒上;且其明知上情,
又基於輸入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前某日,委
託不知情之原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騰公司)辦理報關業
務,原騰公司復委託義佳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義佳公司)代
辦通關進口,而於同年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報單
號碼AE /05/230/V0065號申報進口,以此方式就上開商品之
原產國為虛偽之表示並輸入臺灣地區,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官員開箱查驗,發現上開產地標示不實之情,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後
裁定移轉管轄。
理 由
一、
按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
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
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儀
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4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頁、第40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6 年度基智簡字第4 號卷(下稱基隆院卷)第15頁
背面、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原騰
公司業務員汪家偉、證人即義佳公司負責人沈大德於警詢時
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106 年1 月19日基普六字第1061001768號函1 紙
暨進口報單2 紙、Invoice 、裝箱單各1 紙、商品照片12張
、天紳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1頁至第30
頁、第33頁至第35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澤海公司指派人員為本案商品包裝虛偽標記之犯行,
復利用不知情之原騰公司、義佳公司員工為輸入虛偽標記商
品之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
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
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
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
彼此間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參
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其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先就所犯數罪中擇其
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固不待言,而其於所
犯各罪之法定本刑輕重相同時,則應
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而擇
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8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
商品虛偽標記、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2 行為間,就犯罪實行
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
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55 條
第1 項犯罪情節較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輸入虛偽標記
之商品罪,
公訴檢察官復更正法條為同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
標記罪(詳基隆院卷第15頁正面),均有疏漏,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各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載明,
本院自應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為天紳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經營化妝品批發、零售等業務,明知其向澤海公司購買之面
霜、面膜及精華液均為大陸地區所產製,竟提供天紳公司名
稱、地址、電話等資訊以製造該等商品之包裝盒,且標記「
Origin:Taiwan」、「Made in Taiwan」等字樣於該等商品
之包裝盒,對市場經濟秩序、交易公平及民眾之身體健康均
有危害
之虞,幸未經實際核准報關即遭查獲,並斟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基隆院卷第11頁】、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
4 頁),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輸入之面霜
、面膜及精華液業經辦理退運完竣,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7 頁、第40頁),核與證人汪家偉、
沈大德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3頁、第18頁)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
則被告申請報關完稅之進口程序既未完成,該等商品自難認
已屬其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