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發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發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台北101大樓」立體商標之水晶玻璃工
藝品肆佰捌拾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補充為「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專
用期限為114年7月31日)」、倒數第1行至第3行「查驗而查
獲,並扣得。商品送經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
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立體商標之玻璃水晶工藝品共480件
。」,應補述為「查驗時查獲,並扣得疑似仿冒前開立體商
標之玻璃水晶工藝品共480件;該扣案商品送經鑑定結果確
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
犯行,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兼衡
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
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
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
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
105 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
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
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
,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
,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主文
仿冒商標之物(見偵卷第79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扣押貨物
收據及
搜索筆錄
所載),係被告犯本件商標法之罪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7條,修正後商標
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號
被 告 曾永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發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立體商標圖樣,業經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水晶製裝飾品等商品項目
,現仍在商標權期間,非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委託
大陸地區浙江省義屋市某工廠製作之內雕台北101大樓之水
晶工藝品1批,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
開註冊立體商標所製造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以每個新臺幣(下
同)80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浙江省義屋市某工廠訂做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台北101大樓」水晶玻璃工藝
品480個後,由不知情之勁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
2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執行貨櫃查驗而查獲,並扣得。商品送經鑑定後,確認
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立體商標之玻
璃水晶工藝品共480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永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
自白。
(二)
證人勁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翊軒於調詢時之證
述。
(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5/589/F0236)、)、進口
貨物歸屬客戶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照片,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鑑定證明
書、委任書、進口貨物商標鑑定結果暨查扣申請書
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及同法第
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
商品480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