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瑋
選任辯護人 蘇燕貞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49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05 年度智易字第37號),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拘役伍拾
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
扣案之侵害
聯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鉸鍊壹包,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至第12列修改
、補充為「竟為行銷之目的,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2月間,在國內之五金行販賣其所製造印有「U-TA
」字樣之緩衝鉸鍊及外包裝袋,有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
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 份」、「
告訴人產品型
錄影本1 份」、「律師函及郵寄回執影本1 份」、「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2 份」、「廠商銷貨退回單影本3 紙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被告於104 年10月
至同年12月間,持續販賣前揭商品而侵害商標權
犯行,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
包
括一罪之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
告訴
人聯青精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以行銷為目的,於同一之
商品使用近似於本件註冊商標之商標,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
權之
法律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侵害
商標權之
期間,
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影本1 份
附卷
可考,並
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1 萬元
。又倘被告有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對被告上開
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商標法第98
條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等之沒收規定,
嗣於105 年11月30日
經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經行政院於
105 年12月14日公告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
優先普通法原則,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105 年11月
30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於本案優
先適用,至商標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告訴人於104 年12月間所購得侵害
本案商標權之鉸鍊1 包,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495號
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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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林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瑋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立鎧五金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UTA (註冊/ 審定號:00
000000、00000000)」等商標圖樣係聯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青精密公司)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鉸鍊、家具用金屬附件等
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
詎林書緯未經聯青精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行銷目的,
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製造印有「U-TA
」字樣之緩衝鉸鍊及外包裝袋,並在國內之五金行販售,致
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聯青精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書瑋於偵訊時之供│被告林書瑋係立鎧五金有限│
│ │述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聯青精密公司之指│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所製造之│
│ │訴 │緩衝鉸鍊及外包裝袋,印有│
│ │ │「U-TA」字樣,與告訴人聯│
│ │ │青精密公司註冊之「UTA (│
│ │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 │ │00000000)」等商標圖樣近│
│ │ │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 │ │認之虞之事實。 │
├──┼───────────┼────────────┤
│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1.UTA (註冊/ 審定號:01│
│ │料檢索服務2 份、立鎧五│ 175162、00000000)」等│
│ │金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銷│ 商標圖樣,係告訴人聯青│
│ │售之產品照片1 張 │ 精密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
│ │ │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
│ │ │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 │ │ 鉸鍊、家具用金屬附件等│
│ │ │ 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
│ │ │ 期間內之事實。 │
│ │ │2.立鎧五金有限公司所製造│
│ │ │ 之緩衝鉸鍊及外包裝袋,│
│ │ │ 印有「U-TA」字樣之事實│
│ │ │ 。 │
├──┼───────────┼────────────┤
│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立鎧五金有限公司製造之商│
│ │10月21日(105 )智商20│品及外包裝袋上標示之外文│
│ │438 字第10580558940 號│「U-TA」,係消費者主要識│
│ │函1 份 │別之來源,與告訴人聯青精│
│ │ │密公司註冊之上開商標圖樣│
│ │ │相較,二者外文「U-TA」或│
│ │ │「UTA 」、「uta 」,於外│
│ │ │觀、觀念及讀音上予消費者│
│ │ │印象極為相仿,應屬構成近│
│ │ │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
│ │ │同一或類似之鉸鏈及門用、│
│ │ │家具用金屬附件等商品,以│
│ │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 │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 │ │,極可能誤認二者為來自同│
│ │ │一來源,應有使相關消費者│
│ │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
似於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