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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玉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7856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智易字第2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玉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北長安郵局存證 號碼000928號、001426號存證信函各1 份、蓁薈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蓁薈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告即蓁薈公司代表人謝玉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玉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又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之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散布之 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 項規定散布之標 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 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稱 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 項所稱 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明訂 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 作重製物,始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至 於在夜市或商店販賣盜版光碟,或販賣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 第1 項第4 款(即違反平行輸入)之商品者,即應依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238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惟依上開說明該 條項規範散布標的係「合法重製物」,然本案散布物品係「 非法重製物」,應論以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是公訴意旨就該等部分,容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謝玉雲於103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7月間某日之間,接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犯行 ,持續侵害告訴人幸福鍵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再被告謝玉雲本案之重製及 散布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 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蓁薈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因其代表人即被告 謝玉雲執行前揭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 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 ㈢爰審酌被告謝玉雲身為蓁薈公司代表人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 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等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玉雲所宣告之刑,併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 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起不再適用。又按著作權法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 年 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 號令修正為:「犯第 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 收之。」,並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惟本案非屬修正後著 作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光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故有關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仍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 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㈡卷附「Sample Bra」隱形胸罩之商品圖解圖形說明1 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90號偵查卷宗第6 頁),已經被告謝玉雲提供給林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林莉公司),告訴人再自林莉公司取得,認已非被告謝玉 雲及蓁薈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謝玉雲於本院 審理供稱:「Sample Bra」隱形胸罩之商品圖解圖形說明, 伊們是單純提供給林莉公司,並未受取費用等語(見本院10 6 年度智易字第26號卷第53頁),是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 101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856號起 訴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56號 被 告 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1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謝玉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雲為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蓁薈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幸福鍵有限公司(下稱幸福鍵公司)所販售之「 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已分別取得388851新型專利權 及D137680設計專利權,並由幸福鍵公司代表人王及董事 陳洛婷共同創作完成該商品設於包裝膠片表面之圖解圖型, 而由幸福鍵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幸福鍵公司同意,不 得加以重製、散布,謝玉雲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重製幸福鍵公司在 「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包裝膠片表面如附件之圖解 圖型後,自103年某日起至105年7月間某日,接續提供與林 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莉公司),使林莉公司使用於 相同之隱形胸罩商品銷售於市場。經幸福鍵公司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幸福鍵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謝玉雲偵查中之│1.為蓁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 │供述 │ 人之事實 │ │ │ │2.林莉公司為蓁薈公司銷售隱形│ │ │ │ 胸罩之客戶,坦承提供附件所│ │ │ │ 示之圖解圖形給林莉公司之事│ │ │ │ 實 │ ├──┼─────────┼──────────────┤ │ 二 │告訴代表人王旋偵查│證明於西元2009年11月告訴人即│ │ │中之指訴 │享有如附件之隱形胸罩使用圖解│ │ │ │圖型著作權之事實 │ ├──┼─────────┼──────────────┤ │ 三 │告訴代理人陳慶忠偵│附件中圖形編號1、2、4均遭侵 │ │ │查中之指訴 │權之事實 │ ├──┼─────────┼──────────────┤ │ 四 │著作權人陳洛婷偵查│於102或103年間在新莊婚紗店發│ │ │中之供述 │現遭侵犯著作權,當時尚無網路│ │ │ │販售隱形胸罩商品之事實 │ ├──┼─────────┼──────────────┤ │ 五 │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證明告訴人為著作權人,享有著│ │ │技術報告、Wingbra │作財產權之事實 │ │ │收納膠片各版本檔案│ │ │ │截圖 │ │ ├──┼─────────┼──────────────┤ │ 六 │附件圖解圖形(他字│被告商品之圖說與告訴人之著作│ │ │卷第6頁)、被告商 │完全相同,與網路圖片均有些許│ │ │品Sample Bra圖解說│差異,證明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 │ │明(他字卷第7頁) │作財產權之事實 │ ├──┼─────────┼──────────────┤ │ 七 │經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證明由蓁薈公司提供附件所示│ │ │105年7月27日(105 │ 產品圖解圖形與林莉公司之事│ │ │)易律字第027號回 │ 實 │ │ │函 │2.證明告訴人自105年7月27日始│ │ │ │ 知犯罪行為人為蓁薈公司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重製物之低度行為 為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 以同一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蓁薈公司則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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