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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棻瀚 選任辯護人 石芳玲律師       紀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78號),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718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棻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拾貳萬 肆仟貳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棻翰係勝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勝邦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明知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民國105年3月21日 公開招標之「105年度檔案盒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第二點「 採購項目、規格、方式及需求量」(二)1、載明檔案盒材 質應使用環保標章,亦明知勝邦公司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委託之執行單位即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 金會(下稱環發會)申請,並經審議通過由環保署核發環保 標章使用證書,而無權在該公司所生產之檔案盒外印製環保 標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隱瞞勝邦公司無權在 該公司生產之檔案盒外印製環保標章之事實,仍於105年4月 6日投標上開「105年度檔案盒採購案」,並於同日得標,公 路總局不疑有他而於105年4月26日與代表勝邦公司之陳棻翰 簽訂上開「105年度檔案盒採購案」之契約書(契約編號:1 05022)。不知情之勝邦公司成年職員復於105年4月26日至 同年6月29日期間內之某日,在檔案盒外偽造印製標示環保 標章(證書編號:環保標字第3574號),作為象徵「可回收 、低污染、省資源」環保理念之環境保護產品用意之證明之 準私文書,共生產印有環保標章之檔案盒1萬4千個,再交由 不知情之虹聖紙器有限公司成年職員製作成成品,並分別於 105年6月29日、同年月30日陸續交貨給公路總局。公路總局 於105年7月14日驗收通過後,要求勝邦公司提出環保標章 使用證書以供付款核銷,陳棻翰乃於105年7月14日至同年月 19日間之某日,在勝邦公司所在辦公室,將以不詳方式取得 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證書編號:環保標字第3574號)紙本掃 描成電子檔後,再利用電腦修改該使用證書電子檔「生產廠 場名稱及地址欄」之公司名稱為「勝邦印刷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而變造特種文書,並於105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利用電 子郵件之方式寄送經修改過後之上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至公 路總局秘書室承辦人電子信箱。陳棻翰即以上開方式對公路 總局秘書室承辦人員施用詐術,公路總局承辦人員因而誤信 勝邦公司確有環保標章(證書編號:環保標字第3574號)使 用權,經過內部簽呈之公文程序,公路總局主計室承辦人員 遂於105年8月26日以付款憑單方式由財政部國庫署匯款新臺 幣32萬4,243元至勝邦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勝邦公司因而得手32萬4,243元,並足以 生損害於環保署、環發會對於環保標章認證管理之正確性。 因有民眾匿名致電向公路總局檢舉勝邦公司提供之環保標 章使用證書之真實性,公路總局因而發函請勝邦公司提供環 保標章使用證書正本供其查核,勝邦公司遲未交付,公路總 局自行上網查詢發現,勝邦公司提供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之 有效期限屬於「過期」狀態,但依照該證書卻記載有效期限 為106年5月20日,乃發函協請環發會查驗勝邦公司提供之環 保標章使用證書之真實性,經環發會函覆勝邦公司提供之環 保標章使用證書上所載資料均非真實,且勝邦公司並未申請 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智訴卷第238頁)。 (二)證人即友騰文具有限公司員工廖忠賢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 字第578號卷第14頁)。 (三)公路總局與勝邦公司簽署之「本局105年度檔案盒採購案」 之契約書及有關之投標、開標及招標資料各1份(契約編號 :105022,見他字第6874號卷第6頁至第63頁)。 (四)偽造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影本、環發會105年9月5日環發標 字第1050905357號函、同會105年9月10日環發標字第105091 0367號函、勝邦公司105年9月26日勝瀚字第1050926001號函 、環保署105年10月17日環署管字第1050081336號函、同署1 05年11月9日環署管字第1050091233號函、公路總局105年9 月9日路秘文字第1050116655號函、同局106年5月24日路秘 文字第1060067377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寄送偽造 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電子檔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見他字 第6874號卷第64頁、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 71頁、第72頁、第7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 18頁)。 (五)公路總局105年9月2日路秘文字第1050113446號函、環標字 第3574號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之綠色生活資訊網查詢結果各1 份、勝邦公司交付予公路總局之檔案夾產品實體照片2張、 環發會105年9月19日環發標字第1050919381號函、同會105 年10月17日環發標字第1051017407號函及附件資料各1份( 見他字第6573號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3頁至 第16頁、第20頁至第33頁)。 (六)環保署享有環保標章之證明標章權之中華民國證明標章註冊 證1份(見偵字第578號卷第5頁)。 (七)公路總局106年5月31日路秘文字第1060068003號函及其附件 資料、環保署106年7月25日環署管字第1060055150號函及其 附件資料、公路總局106年8月9日路秘文字第1060100683號 函及其附件資料各1份(見本院智訴卷第22頁至第56頁、第 114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20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智訴卷第113-1頁至第113-4頁),核與起訴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就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業經公訴人以106年6月21日 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應係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智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 ,故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法律 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且亦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又公訴人亦以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智訴卷第65頁至 第66 頁)。復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 包括上開更正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 之訴訟上防禦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勝邦公司成年職員、虹聖紙器有限公司 成年職員於檔案盒上印製環保標章,就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係 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 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 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應認 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 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勝邦公司並無生產公路總局招標文件所要求 之具有環保標章認證之檔案盒,卻隱瞞此項事實而代表勝邦 公司參與投標,之後陸續以偽造印製環保標章於檔案盒上、 變造來路不明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並交付予公路總局,以詐 取買賣價金,其所為顯有不當,又其於本案遭公路總局察覺 後,未能深刻反省己身犯行,仍不斷託詞其係獲有授權才印 製環保標章於檔案盒上及交付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其交付之 檔案盒符合招標文件要求之酸鹼值並具有SGS認證、公路總 局先前均未要求勝邦公司本身需具有環保標章之使用權,其 先前都是使用他人之環保標章等語否認犯行,最終才坦認犯 行,且今未與公路總局達成和解,賠償公路總局因此所受 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先前已有因偽造文書 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目前從事印刷工作、月 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所生子女均逾30歲而已獨 立工作、生活、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智訴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是參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偽造環 保標章於勝邦公司生產之檔案盒1萬4千個上,並變造環保標 章使用證書,此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均業已交予公路總局,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當毋庸宣告沒 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 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前者 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則 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利益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公路總局交付之買賣價金32萬4, 243元之財物,顯為被告因實現詐欺取財罪時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要屬後者,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公路總局(見本院 智訴卷第237頁),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2萬4,243元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證明標章圖樣係由環保署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證明標章權,證明內容為 「本標章係由證明標章權人同意使用之人使用,茲證明其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本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消費暨環 境保護產品推動使用作業要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保護產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 護產品管理作業規範』之環保標章規格標準」,上開證明標 章權之專用期間為101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一節 ,有上開中華民國證明標章註冊證可查。然環保署針對該證 明標章圖樣係就符合上開環保署相關要點及規範之產品進行 「認證服務」之證明標章,並非「商品」之商標,則被告將 之使用於勝邦公司生產之「檔案盒商品」上,即顯不該當「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構成 要件,因為一係用在服務,一係用在商品。從而,被告所為 自無商標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有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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