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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棟樑 送達代收人 蘇書娟 被   告 鍾振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31號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之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 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 ,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 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查本件被告鍾振宏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訴訟案件部分,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 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671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判處被告拘投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此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 訴訟,而於翌日即16日分案,此有本院收文章、本院刑事一 般卷宗收案日期106 年5 月16日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8 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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