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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                    106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妹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明玉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意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1157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017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玉妹是被告明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明玉公司)之負責人(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變更為陳意 揚)。被告鍾玉妹明知「MS-Windows」、「MS-Offices」等 電腦軟體,均係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 ion ,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 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 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 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 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 ,非經告訴人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鍾 玉妹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被告明玉 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將附表一、 二、三所示電腦軟體擅自重製在電腦硬碟及光碟片、隨身碟 ,供電腦銷售使用。嗣經告訴人微軟公司調查人員於105 年 1 月28日、同年5 月6 日兩度前往被告明玉公司之前述營業 處所,先後購得電腦2 台(編號為T1、T2),發現硬碟內有 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軟體,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 月21 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明玉公司之前述營業處所搜索,在現場 之6 台電腦內(編號為M1至M6)發現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軟體 ,並扣得重製附表二、三所示軟體程式於所銷售電腦而使用 之光碟23片、隨身碟1 個;因認被告鍾玉妹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明玉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 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 為被告鍾玉妹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被告明玉公 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 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今告訴 人微軟公司已於107 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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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