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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436 、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暉明知寶寶可樂椅(BABYCOCCOLA )廣告圖樣、圖片(下稱本案圖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059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9 頁), 係告訴人勁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勁碩公司)具有原創性依 法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 詳網頁上重製本案圖片,並上傳上開非法重製之美術著作,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AVATAR30523 」,刊登寶寶可樂椅 洗屁股神器之銷售網頁,另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寶寶可樂椅洗屁股神器之銷售網頁,以此 銷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按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 第100 條規定甚明。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本院,此有該署106 年9 月8 日新 北檢兆翔106 調偵436 字第46073 號函、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揆諸首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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