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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學獅教育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竺亞 被   告 劉智仁       陳世芳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竺亞為被告學獅教育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學獅公司)之現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學獅公司之經營內 容為開設「樂獅英語」補習班,由被告劉智仁擔任執行長, 被告陳世芳則為總監,被告劉竺亞、劉智仁及陳世芳均明知 「LION」英語教材(含課本1 至12冊、Activity Book-A 及 Activity Book-B 之1 至12冊,舊版封面為「LION ENGLISH 」,新版封面為「Happy Lion」)之插圖及版面設計編排係 被告學獅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由被告陳世芳擔任聯絡人,委 託告訴人集思即行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製作,由告 訴人公司之編輯團隊即廖聰益、張淇鈞等人共同陸續製作完 成,並轉讓予告訴人公司之語文及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 ),告訴人公司對本案著作具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告訴人公 司轉讓或授權使用,不得加以重製、散布,被告劉竺亞、 劉智仁及陳世芳均明知被告學獅公司委託告訴人公司繪編本 案著作僅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其餘款項並未支 付,告訴人公司亦未轉讓或授權使用本案著作,被告劉智仁 、劉竺亞及陳世芳竟利用於104 年11月底至12月間取得本案 著作印刷校對檔案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本案著作之檔案交 予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印製成冊,並自105 年2 月15日起提供 予「樂獅英語」補習班之全省各直營或加盟分校作為教材使 用,每3 個月為一級,使用一冊課本、Activity Book-A 及 Activity Book-B ,每級教材收費1300元至1500元(含單字 卡、聯絡本、光碟等)不等,因認被告劉竺亞、劉智仁及陳 世芳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至被告學獅公司則應依同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竺亞、劉智仁、陳世芳及學獅公司因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竺亞、劉智仁及陳世 芳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學獅公司則應依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惟上開罪名依 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竺 亞、劉智仁、陳世芳及學獅公司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並由告訴人公司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107 年度智附民 字第5 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