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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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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人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0897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兆人明知「forencos」商標文字,業經韓商FORENCOS CO. ,LTD(中文名稱:芙茹珂斯有限公司,下稱芙茹珂斯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 00000000,專用期限至114 年1 月31日),指定使用於各種 化品、口紅、化棉、面膜等商品;「RE:CIPE」商標文字, 業經韓商RECIPE CO . ,LTD(中文名稱:瑞瑟品有限公司, 下稱瑞瑟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專用期限至114 年5 月15日), 指定使用於各種化品、染髮劑、燙髮液、人體用清潔劑、香 料、茶浴包、美白霜、髮霜、瘦身用化品、頭髮用化品、洗 髮乳、潤髮精、潤膚液、化用清潔乳液、香皂、洗面乳、洗 浴乳、護髮劑、卸品、修護霜等商品,且上開商標仍在專用 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上開仿冒商品而仍為 販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李兆人明知其向連彬佑購得之宋仲基七日精華液面膜(下稱 本案七日面膜)3,920 盒,其上標示之「forencos」商標圖 樣,未得芙茹珂斯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 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及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透過江慈 君隱瞞本案七日面膜乃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以每盒新臺幣 (下同)260 元之價格,出售本案七日面膜予琦珍公司(江 慈君每盒可抽8 元),致琦珍公司陷於錯誤,以上開價格購 買本案七日面膜3,920 盒,交付款項共計98萬7,840 元,旋 李兆人偽造載有「製造商:FORENCOS Co Ltd 」、「產地: 韓國」之中文說明標籤貼紙(下稱七日面膜中標),將之與 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併同送交琦珍公司,以張貼於本案七日面 膜外包裝上,足以生損害於芙茹珂斯公司及琦珍公司。 ㈡ 李兆人明知其於同一時期向連彬佑購得之全透明水晶防曬噴 霧(下稱本案水晶噴霧)500 瓶,其上標示之「RE:CIPE」 商標圖樣,未得瑞瑟品有限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 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6 月12日, 透過江慈君隱瞞本案水晶噴霧乃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以每 盒175 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水晶噴霧予琦珍公司,致琦珍公 司陷於錯誤,以上開價格購買本案水晶噴霧500 瓶,並交付 貨款8 萬7,500 元,旋李兆人偽造載有「進口商名稱:精實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精實公司)」、「產地:韓國」、 「許可證字號:衛部粧輸字第02296 號」之中文說明標籤貼 紙(下稱水晶噴霧中標,並與七日面膜中標合稱本案中標) 500 張後,將之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併同送交琦珍公司,以 張貼於本案水晶噴霧外包裝上,足以生損害於精實公司及琦 珍公司。 ㈢ 李兆人明知其於同上時期向連彬佑購得之JAYJUN櫻花煥白新 生水光面膜及JAYJUN補水保濕水光黑面膜(下合稱本案JAYJ UN面膜)並非JAYJUN公司製造之正品,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於105 年6 月17日,透過江慈 君隱瞞本案JAYJUN面膜並非正品之事實,以附表一所示價格 ,出售本案JAYJUN面膜予琦珍公司,致琦珍公司陷於錯誤, 以上開價格購買本案JAYJUN面膜,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金 。 二、案經琦珍公司及精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 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 、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 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因檢察官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 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 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 文書,法院固無任意更正之權,但如係顯然文字誤寫、或數 量誤算,或起訴書犯罪事實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起訴 範圍,為使被告得就明確之犯罪事實進行防禦,自非不得在 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 下,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本件起訴書除記載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外,固另載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相同方式,同時出售附表所示商品予琦珍公司」等 旨,其附表則載明出售商品之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匯 款及出貨時間(即本案水晶噴霧及JAYJUN面膜)。惟所稱「 相同方式」係何所指?得否在起訴書並未載明各別之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情形下,遽認被告出售不同商品所為均犯同罪 ?皆有未明。嗣經本院曉諭檢察官就此為適度之陳明(見本 院卷二第341 頁)後,檢察官除就事實一、㈡部分陳述如併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2頁)外,並就事實一 、㈢部分陳明:起訴附表編號1 、3 (即本案JAYJUN面膜) 部分不包括商標法的犯罪,僅起訴單純以販賣仿冒商品為手 段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本院審酌起訴 書究未載明被告事實一、㈢部分有何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參以 檢察官業已具體表明如上,爰認檢察官事實一、㈢部分僅起 訴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以此為審理範圍,以利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 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 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 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 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 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江慈君於105 年10月 24日、同年12月19日、106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4日、同 年5 月15日以被告身份;林家右於105 年12月12日以告訴人 身分、105 年12月19日、106 年3 月20日及同年5 月15日以 證人身分;連彬佑於106 年3 月20日及同年5 月15日以證人 身分;麥歆瑩於105 年12月19日以證人身分、106 年3 月20 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在檢察官前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59 頁),然其中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既經具結【 其結文見106 年度偵字第1089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 頁、105 年度偵字卷第3606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1 、 122 頁、第169 頁、第171 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舉 出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前揭說明,當具 證據能力。至於其等以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身分應訊 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部分係同日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 ,且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且均依法訊問, 並製作筆錄,當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 除證人林家右、江慈君、連彬佑及麥歆瑩上揭偵查中之供( 證)述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第269 頁,本案商品之鑑識報 告,業經辯護人於108 年5 月1 日審理期日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41 至159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家右、江慈君、連彬佑及 麥歆瑩於警詢中之陳述,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於105 年6 月上旬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彬佑購得 本案七日面膜、水晶噴霧及JAYJUN面膜(下稱本案商品), 並透過江慈君所經營之艾米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米金公 司),將本案商品售予琦珍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第270 頁、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 證人連彬佑、林家右於偵查及本院中(見偵一卷第101 至 103 頁、偵二卷第114 至120 頁)、證人江慈君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二卷第161 至168 頁)相符,並有被告下單紀錄 擷圖、葡眾哥哥(即證人連彬佑)LINE群組商品廣告擷圖、 防曬噴霧商品廣告擷圖、被告與證人連彬佑、江慈君LINE對 話紀錄、艾米金公司玉山銀行105 年6 月16日至105 年8 月 22日台幣交易明細查詢、被告6/17第一批、6/ 25 第二批、 7/ 14 第三批商品明細、105 年7 月1 日統一發票、連彬佑 簽名之被告付款記錄簽收單在卷(見偵一卷第110 至118 頁 、偵二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偵四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 二第68頁)可稽,堪認為真。 ㈡ 被告所販賣之本案七日面膜及水晶噴霧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 本案JAYJUN面膜則非正品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證人麥歆瑩於偵查中、證人林家 右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1 至168 頁、本院 卷二第363 至376 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七日面膜正品vs假貨比較資料、品 牌授權書、中文及韓文授權書、真偽品比對照片、付款紀錄 、105 年6 月29日統一發票、淘寶網擷圖授權書、中文及韓 文商標授權契約、精實公司鑑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5 年1 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0262200 號函暨藥物、 化妝品廣告核定表、衛生福利部含藥化妝品許可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七日面膜韓國FORENCOS公司 授權書、韓國JAYJUN公司水光針面膜公證授權書(含原廠自 行鑑定報告書)影本、水晶噴霧原廠公證鑑定報告書、RE: CIPE產品授權書、商標授權契約中文及韓文版、衛生福利部 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水晶防曬噴霧正品VS假貨比較資料中文 及韓文版、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鑑識報告在卷【見偵一 卷第31頁、第50至75頁、偵二卷第71頁至第101 頁、第121 頁、105 年度他字第5262號(下稱偵三卷)第44頁至第50頁 、本院卷一第171 至211 頁、本院卷二第78至116 頁】可稽 ,復有水晶噴霧之真品及仿冒各1 件扣案可憑,堪認為真。 ㈢ 被告製造並交付本案中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58 頁、第268 頁),核與證人江慈君於偵查中、證 人林家右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4 至120 頁 、第163 至166 頁、本院卷二第363 至376 頁)相符,並有 被告製造之七日面膜中標貼紙、水晶噴霧中標貼紙在卷(見 偵一卷第42至49頁、偵二卷第77頁)可憑,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㈣ 被告主觀「明知」其所販賣本案商品均非正品,且其中本案 七日面膜及水晶噴霧為侵害商標權商品,理由如下: 1.證人江慈君於偵查時稱:伊與被告之前是一間日商公司的同 事,伊與被告經營之俞果公司有生意往來1 年多,之前都沒 有問題等語【見偵二卷第164 至166 頁、偵三卷第27頁、見 106 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6頁背面】、證 人連彬佑於本院中稱:伊是在路擺攤及從事網拍,伊與被告 係在伊的攤位認識的,伊與被告交易本案商品前,有為其他 交易,被告也有問商品來源,伊有告知被告伊的貨大部分都 是從大陸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 、355 頁),可知於 本案交易前,被告與證人江慈君及連彬佑已有「多次」生意 往來,且知悉證人連彬佑商品來源為「大陸」,被告對於其 所交易商品之貨源、製造產地均會進行確認,顯見被告為具 有相當交易經驗之人;而證人林家右於本院中稱:伊於本案 之前即認識被告,被告為江慈君原任職公司的同事,是一家 日本代理商,從事美容儀器進口台灣銷售,伊覺得被告及江 慈君對於進口代理的相關程序應相當熟悉,被告於本案交易 半年到一年前曾跟伊說過要拿幾個牌子的代理,所以伊相信 被告應該是熟悉外國代理進口的流程及細節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71 、372 頁),可知被告過去曾從事美容儀器進口之 相關業務,又向證人林家右表示欲代理外國廠牌,從而其對 於商品之進出口,代理人應具備之產地或原廠證明或進貨、 報關單等相關文件,均應具備貿易之相當知識及經驗。 2.證人連彬佑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有出貨本案商品給被告, 水晶噴霧部分,伊一開始先給被告2 瓶樣品,之後被告就跟 伊訂購500 瓶,一瓶價格大約150 多元上下,伊向香港阿里 巴巴訂貨,其他的商品,伊都是從大陸淘寶或阿里巴巴訂貨 ,伊不清楚是否為正貨,是被告希望伊去找相關的產品,伊 才上網找,伊沒有向被告保證為正貨,伊有告訴被告:「伊 在化妝品不是專業」、「這批貨不見得是韓國來的」、「可 能是假貨」、「無法提供任何商品的證明」等話,所以伊才 提供樣品給被告確認,也有跟被告說不是原裝貨,伊們當時 沒有想過去跟經銷商確認是否為原廠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0 3 頁、偵二卷第114 至120 頁、本院卷二第344 至347 頁、 第362 頁);另佐以證人連彬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向證人連彬佑提及出貨證明(即「出貨證明。本公 司從韓國進口JAYJUN水光嬰兒嫩白面膜,確定是韓國原裝。 進口商:俞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此證明」,偵四卷第13 頁參見)時,證人連彬佑稱:「我沒有這種東西可以給他」 、「下單之前我就已經講的很明白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3 頁),證人連彬佑於本院中亦稱:伊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 係被告跟伊說下游廠商要求伊要貼這個東西(即出貨證明) ,伊說沒有辦法幫他做這個東西,且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這種 證明,伊有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 頁),而被告 於偵查時稱:伊有跟連彬佑查證,但他說沒有韓國原裝出產 證明可以提供,拿不出文件等語(見偵四卷第6 、7 頁、第 52頁反面);又經本院勘驗證人連彬佑與被告間對話錄音, 證人連彬佑向被告稱:「供貨就這麼久,那時候你來的時候 ,我也跟你講得很清楚,因為我也怕,我不是跟你說我也怕 ,所以你一定要驗貨,我那個時候跟你講得很清楚啊」(見 本院卷一第386 頁),可見被告向證人連彬佑購買上開商品 時,證人連彬佑已明確告知「無法」提出韓國原裝出廠之證 明文件,也「未」保證本案商品為原廠正品,且一再請被告 自行確認後,再決定是否購買,衡情倘證人連彬佑確係向韓 國原廠進貨,當可提供原廠證明,也毋須要求被告驗貨確認 是否為正品,從而,被告依其等對話內容及上述自行確認商 品品質之交易模式,針對其向證人連彬佑進貨之商品並非正 品乙事,已難諉為不知。 3.另證人林家右於本院中稱:伊在驗貨時看到七日面膜破損時 覺得奇怪,照理來說不會這樣子運貨,七日面膜包裝有裂掉 ,當時他們說可以請原廠補原盒給伊,但後來補的部分,伊 發現有色差,這兩批貨的原盒不一樣,發覺這批貨有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73 頁),核與證人連彬佑於本院中稱: 第一次出包是七日面膜,當時被告有派一台貨車來五股接貨 ,被告後來跟伊說對方說盒子破破爛爛的,且盒子怪怪的, 伊有請廠商是否能幫伊處理一些盒子,後來伊跟被告的作法 是又買了一批貨,把裡面的東西都丟掉,補盒子,正常原廠 的東西不會有這種情形,伊當時也覺得怪怪的,之後另外一 批有發現色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353 頁),另佐以卷 附七日面膜到貨時外包裝照片(見偵四卷第27頁、第30頁) ,可見貨運紙箱包裝粗糙且有明顯破裂,其內七日面膜之外 包裝亦有明顯破損及壓折痕,顯與一般原裝進口商品當包裝 完整及無破損之常情不符;另七日面膜之內包裝亦有「混裝 」及「散裝」之情形,有證人林家右及江慈君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見偵四卷第29頁)可佐,亦與通常情形正品當裝置 正確且無散裝之常情有違。況且,商品如有外包裝毀損之情 形,衡情當是將商品含包裝全數退回後,由廠商提供外包裝 無瑕疵之商品,然依證人連彬佑證述,伊與被告係再進一批 貨後,將內容物丟掉,提供外包裝盒予證人林家右,顯不合 理,若非被告確知該商品非正品,豈會以上開抽換外包裝盒 方式補足外包裝之破損。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商品之 正品及仿品,勘驗結果略以:七日面膜及JAYJUN面膜部分, 外包裝盒存有色差,水晶面膜部分,正品貼有代言人貼紙, 仿品則無,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可憑 ,可見本案商品之正品及仿品間,確存有差異。 4.此外,本院函詢精實公司「盤商」即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本案水晶噴霧於105 年間之盤商價格,經該公司函覆 該年度進貨價為每瓶「220 元」,有該公司108 年6 月25日 回函及進貨發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7至71元),而本案被 告向證人連彬佑就水晶噴霧之進貨價格為每瓶「175 元」, 顯低於一般盤商之進貨價,亦可知被告購入上開商品時,已 知該商品非正品。 5.綜上所述,被告購入本案商品時,依其購入本案商品之交易 對象(即證人連彬佑貨源多來自大陸)、進貨價格(進價顯 低於盤商價)、模式(即須先行確認是否為正品再下單及無 法提供產地證明)及本案商品到貨後之品質(即外觀破損, 須另購買外盒抽換)之整體觀之,應認被告「明知」本案商 品非正品。 ㈤ 證人林家右於偵查及本院中稱:大部分都是江慈君跟伊接洽 ,本案商品是被告親手將貨品跟本案中標一起送到琦珍公司 ,購買當時艾米金公司代表人江慈君表示可提供產品的正品 證明書及進口報單,此外,如果以代理商的中文標籤就會是 正品,水晶噴霧的部分,是江慈君主動跟伊說有一批商品的 貨是台灣公司出的,價格比伊們跟精實公司採購一瓶便宜15 元,因為該商品有含藥,當時有再跟江慈君確認,江慈君說 是從臺灣總代理出來的,有防偽、發票跟進貨證明等語(見 偵二卷第116 頁、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364 頁至),可見 證人江慈君確有向證人林家右稱本案商品均為正貨,且就水 晶噴霧是代理進口商精實公司之貨品。而證人江慈君於偵查 時稱:當時被告主動告知水晶噴霧及七日面膜為韓國原裝進 口之正品,被告曾經提供出貨證明書,被告也說可以提供報 關單及檢驗報告,伊沒有提供過中標予林家右,本案商品及 中標均由被告直接分批送到林家右那裡等語(見偵二卷第16 2 頁、第165 、166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收到到 貨通知後,跟艾米金公司聯繫,艾米金公司直接請伊將商品 送到琦珍公司倉庫,由琦珍公司的老闆收貨等語(見偵二卷 第9 頁),並提供商品均為「韓國進口的正貨」之出貨證明 (見偵二卷第123 頁),可見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已知本案商 品係銷售予琦珍公司,且親自將本案商品及中標交付予證人 林家右,則被告明知其向證人連彬佑所購入之商品均非正品 ,卻隱瞞此部分交易上之重要事實,仍以正品之方式,將本 案商品及自行製作之本案中標交予告訴人琦珍公司,致告訴 人琦珍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與之交易,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 之故意無訛。 ㈥ 按化妝品之外包裝或容器需以標籤、仿單或其他方式刊載其 品名、用途、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及輸入產 品之原產地等事項,且不得將上標籤改變出售,且不得將來 源不明之化妝品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 費者適用,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 條、第7 條、第16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訂有明文。則偽造化妝品之標籤,張 貼於化妝品包裝,用以表示該化妝品係由各該製造商及原產 地生產之證明,使買受人誤以為係原廠出品而買受之虞,自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 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產國 」,指商品出產之國家而言;「品質」指商品之質料,包括 其製造之原料及成分;「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乃商品 之標示記載,或其他仿單或廣告之表示。經查: 1.證人林家右於本院中稱:噴霧如有防曬成分,就需要有藥檢 字號,因此噴霧上只要是代理商的貨基本上就是正品,是否 為代理商的貨就是依中文標籤及QR-Code 辨別,當時伊們進 貨後發現代理商的包裝貼紙不同,有詢問台灣代理商精實公 司,但收到貨的貼紙寫俞果公司,伊記得一開始收到的是記 載俞果公司為代理商之貼紙,有跟江慈君說這不是代理商標 籤,當時江慈君就請人直接換給伊;至於面膜部分,伊們當 時不知道台灣代理商是誰,因為面膜沒有藥字號,因此,一 般化妝品伊們會貼自己的標籤,伊購買之面膜來的時候沒有 標籤,是江慈君後來附的,上面都記載俞果公司為進口商, 貼中文標籤之目的,係要讓消費者知道內容物和使用方法, 還有成份說明,產地及製造商也必須要記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65 至368 頁),足見中文標籤除可讓消費者知悉商品 之使用方式、產地外,亦可使人知悉製造商及代理商之識別 作用;而證人江慈君於偵查時稱:因為林家右要出貨之前要 求伊們提供中文標示讓消費者知道使用方法跟成分,伊就馬 上轉告給被告,當時被告有要求伊提供衛部妝廣字號,伊有 幫他找,找完後有LINE給被告,讓被告自己挑選等語(見偵 二卷第165 、166 頁),可見證人林家右確有要求證人江慈 君交貨時應提供中文標籤。 2.被告確有製作並交付本案中標部分之事實,業如前述,然倘 被告公司確為商品之進口商,或商品確實經過我國主管機關 之檢驗取得藥檢字編號,而於中文標籤上標記商品產地為外 國、進口商及藥檢字編號固無問題,惟被告於本院中稱:伊 當時上游為江慈君,江慈君要求交貨時要有中標,伊說沒有 ,她說伊可以自己做,中文標籤伊是到印刷廠印的,伊有提 供文稿,文稿的內容伊是到外面買一罐同種之商品照著打, 才會打精實公司為進口商,至於藥檢字編號,是江慈君提供 給伊的,伊就直接用上面的打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 至155 頁),可見被告明知其非本案七日面膜及水晶噴霧之 代理或進口商,且無確認本案水晶噴霧有無經過相關藥檢, 即於市面上購買同種商品後,仿造其上中文標籤內容製作相 同之中文標籤,並交付證人林家右,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故意;再者,被告明知本案商品均非正品,仍基於詐欺告 訴人琦珍公司之犯意,就商品之原產國製作虛偽之中文標籤 ,亦有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故意無訛。 3.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將其偽造之七日面膜中標黏貼於面 膜外包裝上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開證人林家右及 江慈君之證述,被告應係將七日面膜中標另行交付予證人林 家右而非黏貼於面膜外標裝,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與客觀 事證不符,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及其辯護人略辯稱: 1.被告就販賣本案七日面膜及水晶噴霧屬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係因信任連彬佑於廣告上稱商品屬「韓國製造進口回台」, 且經江慈君反應商品有問題後,被告即向連彬佑確認是否為 真?是否從韓國進口?倘被告明知商品係大陸進口何須向證 人連彬佑確認;又具有多年化妝品進口經驗之證人林家右證 述本案商品無法從肉眼判定是否為仿冒品,顯見無法單從外 觀判定真偽,尚無法苛求判斷能力僅有一般人水準之被告, 可由外觀上即認定商品為仿冒品,且該商品上所檢附QR-Cod e 掃描後均無問題,無從認被告明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商標權 之商品;且被告本非盤商,並不知其進貨金額是否低於盤商 進價,足見主觀上欠缺直接故意,應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之構成要件。 2.被告係相信本案商品為真,且因信賴江慈君才製作本案中文 標籤,其主觀上係出於登載真實「製造商」及「產地」製作 文書,並無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且林家右收受中文標籤後 ,亦未黏貼於本案商品,客觀上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 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3.被告主觀上相信商品為真,是其製作中文標籤,並非施行詐 術之行為,且本案為琦珍公司先交付財物,再取得中標,與 詐欺取財先施行詐術,因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不符,自不 構成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者,本件直接使琦 珍公司陷於錯誤之舉乃江慈君之行為,被告並未對琦珍公司 施以詐術,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4.被告認本案商品均為產自韓國之正品,是被告就中標上載原 產國、品質皆列載為韓國及韓國真品之品質,主觀上無意圖 欺騙他人而為產品之標記,不構成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 偽標記罪。 ㈡ 然查: 1.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商品均非正品,其中本案七日面膜及水 晶噴霧均為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連 彬佑固於廣告貼文上張貼商品係「韓國製造進口」,然依被 告與證人連彬佑過往之交易紀錄觀之,被告已知證人連彬佑 之商品大部分係由大陸進口,而非韓國,且證人連彬佑已一 再要求被告確認樣品後再購買,並稱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書等 情,則依被告具備大專企管系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做過醫 療器材產業之業務,負責推銷商品及向上游調貨(見本院卷 三第151 頁),且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已具備相當之社 會閱歷,衡情當不可能僅單依證人連彬佑之廣告及對話中表 示為「正品」、「原裝貨=原廠直接裝箱出貨」,而在無其 他資料或證明文件可佐證之情況下,即認進口價格顯低於盤 商價格之商品為正品,縱事後被告再度向證人連彬佑求證, 亦僅係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商品之出處有問題,尚無足以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該商品之外觀,證人林家右雖稱無法 由肉眼判斷真偽,然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已可由商品之進 貨對象、進貨價差、到貨後之外品外包裝、外殼替換的方式 等情,均可知悉商品非正品,是被告以其無法依商品外觀認 定商品為仿品辯稱無直接故意云云,應不可採。再者,被告 因製作中標而曾於市面上購入七日面膜及水晶噴霧之商品, 其當知上開二商品於市場之售價,其縱不知盤商價格,依市 售價格及其向證人連彬佑進價之價差,亦可知悉價格有極大 落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2.被告明知本案七日面膜及水晶噴霧為仿冒商標權之商品,且 其製作中文標籤時,亦明知產地「非」韓國及製造商「非」 原廠廠商,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主張「相信本案商 品為真,且信賴江慈君」等語,遽為其有利認定,是被告辯 稱其無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云云,應不可採;按刑法上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 決參照)。被告於偽造本案中標後,既已將之交予林家右, 且依證人林家右於本院中證稱:只要有看到中文標籤是代理 商的貨,就相信那是正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可 知中文標籤除係為使消費者明瞭商品之成分、來源等重要內 容外,在交易上亦具有一定效用,則被告持交本案中標與林 家右時,當已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依據前揭說明,應已該當 行使之要件,至林家右是否將之黏貼於商品,則無礙於行使 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3.被告係以隱瞞本案商品並非正品之詐術,透過證人江慈君對 告訴人琦珍公司行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縱係 在雙方達成買賣合意之後,始行交付本案中標予證人林家右 ,仍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當亦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是被告辯稱證人林家右已定貨付款後,被告方交付中標與 詐欺取財之因果關係不符云云,顯不可採。又依卷內被告、 證人江慈君及告訴人琦珍公司之交易金流,固顯示告訴人琦 珍公司購買本案商品款項係匯入證人江慈君所經營之艾米金 公司,艾米金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經營之俞果公司,有艾米 金公司玉山銀行105 年6 月16日至105 年8 月22日台幣交易 明細查詢、被告6/17第一批、6/ 25 第二批、7/ 14 第三批 商品明細、105 年7 月1 日統一發票在卷(見偵三卷第31頁 至第32頁、第34至40頁)可稽,然被告於交易進行中,已知 證人江慈君之接洽對象為告訴人琦珍公司,仍隱瞞本案商品 均非正品之事實,又於本案商品到貨後,「親自」將貨品及 中標交付予證人林家右,可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琦珍公司施 以詐術行為,並非毫無接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 稱其並未對告訴人琦珍公司施以詐術,應不可採。 4.又被告既明知其所購入七日面膜及水晶噴霧為侵害商標權之 仿冒商品,其所製作上開商品之中文說明標籤時,已明知產 地、製造商及水晶噴霧之藥檢字號為虛偽,是被告辦稱主觀 上無意圖欺騙他人而為產品之標記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 ,係基於單一販賣本案商品(即事實欄一、㈠至㈢)牟利之 犯意,於105 年6 月25日前後分別將本案商品交予告訴人琦 珍公司,於上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按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 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 ,均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 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9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之初,衡情即同時 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 繼而於其實施詐欺取財之過程中,復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實行 之行為應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要可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移送併辦 審理部分,檢察官係以與本案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由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認定移送 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 同一,故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原即為本院審理之範疇,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 公訴及併辦意旨固僅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 公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偽造「產地:韓國」、 「許可證字號:衛部粧輸字第02296 號」等旨,應認公訴及 併辦意旨已就被告虛偽標記商品罪提起公訴,業經本院諭知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4頁),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商品均非韓國 原廠之正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將虛偽標記之原產地、製 造商及藥檢字號之中文標籤並交予告訴人琦珍公司,被告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所獲不法利益、未與告訴人精實公司 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後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琦珍 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次按商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等之沒收規定 ,嗣於105 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原則,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於本案優先適用,至商標法未規範 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 1.仿冒「forencos」商標之七日面膜部分:除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面膜1 盒(見本院卷三第35頁)外,另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經告訴人琦珍公司陳報其仍保管919 盒,有其陳 報狀(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可查,共計920 盒,屬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仿冒「RE:CIPE」商標之水晶噴霧部分,除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水晶噴霧2 瓶(見本院卷三第36頁)外,另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經告訴人精實公司陳報其保管之水晶噴霧共 10箱,有其陳述狀(見本院卷三第167 至181 頁)可查,屬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販賣本案商品,共獲取111 萬440 元(計算式:98萬7, 840 元+1 萬7,100 元+8 萬7,500 元+1 萬8,000 元=11 1 萬440 元)之不法所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59 頁),然被告以50萬元與告訴人琦珍公司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1 、252 頁)可查,且被告 已履行10萬元調解金額之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本院卷三第165 頁)可查,此部分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差額61萬440 元(計算式:111 萬440 元 -50萬元=61萬440 元),則因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仍應依 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偽造之本案中標部分,業已由被告交付證人林家右收執,已 非被告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 │商品 │數量 │單價 │ 總 價 │出貨時間 │ │ │ │ │ │ │(新臺幣) │ │ ├──┼──────┼──────────┼───┼─────┼──────┼──────┤ │一 │105年6月17日│「JAYJUN櫻花煥白新生│60盒 │每盒285元 │ 17,100元 │105年6月25日│ │ │ │水光面膜」 │ │ │ │ │ ├──┼──────┼──────────┼───┼─────┼──────┼──────┤ │二 │105年6月17日│「JAYJUN補水保濕水光│60盒 │每盒300元 │ 18,000元 │105年6月25日│ │ │ │黑面膜」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扣案仿冒「forencos」之七日面膜 │ 1 盒 │ ├───┼─────────────────┼───────┤ │ 二 │仿冒「forencos」之七日面膜 │ 919盒 │ ├───┼─────────────────┼───────┤ │ 三 │扣案仿冒「RE:CIPE」商標之水晶噴霧│ 2 瓶 │ ├───┼─────────────────┼───────┤ │ 四 │仿冒「RE:CIPE」商標之水晶噴霧 │ 10 箱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